浅析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收费问题
浅析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收费问题
作者:陈⽟龙,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第六业务部,西北政法⼤学硕⼠研究⽣,具备证券、基⾦从业资格,业务领域:企业破产清算与重整、建设⼯程与房地产、民商事及劳动争议解决
浅析破产程序中逾期申报债权的收费问题
《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六条:“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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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我国对债权申报采取宽松态度,即允许债权⼈在申报期限经过后补充申报;其次,为督促债权及时申报,顺利推进破产程序,对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债权⼈进⾏“惩罚”,即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
但具体如何收取补充申报费⽤,并⽆规定,尤其是该部分费⽤的性质及收费标准更是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管理⼈在收取该费⽤的标准上产⽣较⼤差异。实务中以下四个问题争论最⼤,笔者将结合实务经验以及相关理论对这四个问题进⾏浅析。
⼀、能否将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认定为破产费⽤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的下列费⽤,为破产费⽤:(⼀)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财产的费⽤;(三)管理⼈执⾏职务的费⽤、报酬和聘⽤⼯作⼈员的费⽤。”
根据法律规定的延伸含义,破产费⽤,其指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财产所负担的费⽤。债权的补充申报并⾮对全体债权⼈都有利,若将审查补充申报的费⽤作为破产费⽤⽀付,则相当于要求其他债权⼈分担该债权⼈所遭受的风险,对其他债权⼈不公。因此,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属于破产费⽤之外的费⽤,根据⽬前破产法的规定,若有补充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该笔补充申报债权,则向补充申报债权⼈收取相关费⽤;若没有补充申报,则⽆需考虑。
⼆、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是否均应由补充申报债权⼈承担
笔者认为,对于《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六条补充申报⽽收取相关费⽤的表述不太合理。应当区分原因⾏为,进⽽讨论该部分费⽤如何承担。
因管理⼈原因,导致债权⼈未能正常申报,则可不收费⽤。⽐如因管理⼈⾏使解除权⽽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逾期申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对双⽅均未履⾏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因此可能出现合同解除时债权申报期限已经过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以不收取费⽤为宜。因为管理⼈本⾝对债权申报时间及逾期申报的后
狼的文言文翻译和原文果⾮常清楚,若再没有及时⾏使解除权,⽽导致债权⼈错过正常申报期限,从形式上看管理⼈在其中是存在⼀定过错的。但在实务中,管理⼈⾏使解除权并没有时间限制,也是在依法⾏使权利,但因⾏使解除权⽽导致债权⼈未按期申报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债权⼈,因此,以免除补充申报费⽤为宜。管理⼈所付出的额外成本就只能默默承受了。
实务中,补充申报债权⼈通常也会提出未收到申报通知⽽拒不缴纳申报费的理由。根据破产法规定,⼈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起⼆⼗五⽇内通知已知债权⼈,并予以公告,通知义务应当由法院⾏使。但破产实操业务中,通知已知债权⼈的⼯作⼀般都是管理⼈,管理⼈会对债务⼈提供的债权清册或其他途径获得的债权⼈信息进⾏逐个通知并进⾏记录。若管理⼈未对已知债权⼈进⾏通知,产⽣的后果同上。
笔者个⼈观点,除上述管理⼈原因外,其余原因致债权⼈未能够在申报债权期限内申报债权,由此产⽣的逾期申报费⽤不可豁免,只能由补充申报债权⼈承受。
三、收费标准如何
关于补充申报的收费标准,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甚⾄同⼀地区不同管理⼈在收费标准上都不统⼀。同时,实务界,关于收费标准问题争议最⼤。
(⼀)参照诉讼费收费标准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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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询,《江苏省破产管理⼈债权申报及审查业务操作指引(试⾏)》第⼗条:“债权⼈未按期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此前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费⽤收取标准由管理⼈参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案件诉讼费标准,并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于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另,笔者查询实际案例,即⽯家庄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整案,在管理⼈发布的债权申报须知第五条明确了补充申报的费⽤已申报债权额为基数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三条第⼀款第⼀项的标准在补充申报时向管理⼈缴纳。
(⼆)参照诉讼费标准减半收取
按照诉讼费减半收取,笔者⽬前参与的破产重整项⽬就是按照此种标准收取补充申报费⽤的。
(三)管理⼈⾃⾏制定收取标准
⽐如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其管理⼈就关于收取补充债权申报审查费⽤的公告中专门公⽰了管理⼈制定的《海南世知旅游有限公司管理⼈关于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三条明确了按⽐例分段累加计算的⽅式。
(四)据实结算
在实务中笔者尚未了解到有哪个项⽬是按照据实结算⽅式实施的。最接近的也就是地⽅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破产案件的规程,⽐如《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第六⼗⼆条,其中的表述也只是“费⽤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业务指引(试⾏)》第三⼗五条,其中表述“债权⼈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费⽤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逾期申报对于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等。这些地⽅规程虽表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收取的费⽤,但也未明确要据实结算。
笔者认为,上述收费标准均可,只要按照⼀定的程序进⾏公⽰并且能够在实践中容易计算和使⽤就可以。因为法律之只规定了收取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费⽤,但并没有规定按照何种标准收取。
收取申报费⽤⼀⽅⾯是为了惩罚补充申报债权⼈,另⼀⽅⾯是对于管理⼈额外⼯作的⼀种⽀持,因为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除了要花费管理⼈的⼀定⼈⼒、物⼒、财⼒外,还要对审查过的债权组织债权⼈会议核查。尽管理论上以实际花费为标准收取补充申报费⽤⽐较合理,但是,在实践中实际费⽤难以计算,甚⾄⽆法计算,这应该也是⽬前实务中各地管理⼈以诉讼费⽤标准或者律师费标准收取,⽽不采⽤据实结算标准收取的原因。
笔者认为,不论管理⼈采⽤何种收取标准(笔者更倾向于诉讼费减半收取),管理⼈均应当在程序上做到完备,如管理⼈⼩组制定收取补充申报费⽤的标准,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报备或者提请核准,然后向补充申报债权⼈公⽰。
最关键的⼀点,不论按照何种标准,在⽀出上⼀定也要完善各项财务⼿续,收取的费⽤⽤于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但该笔费⽤的⽀出往往是⼀个综合性的⽀出,⽆法明确具体各项⽀出,因此应当由审查机构(往往是被聘⽤为管理⼈的中介机构)及时向债务⼈开具相应的发票以冲抵已计⼊债务⼈企业的营业外收⼊科⽬。因为,收取的费⽤在财务上通常会计⼊营业外收⼊,若没有冲抵科⽬,营业外收⼊将会使债务⼈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增加,这就会造成以补充申报债权⼈交纳的审查费⽤来填补其他债权⼈的清偿额,这显属不公平,同时也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交纳补充申报费⽤⽴法理念。
办理房产证四、该笔费⽤的收费主体
实务中,由于破产管理⼈⾮法定的主体单位,是法院指定的临时性机构,更不是财税上的主体单位,因此对于管理⼈在执⾏职务过程中发⽣的相关费⽤都以债务⼈企业为财务主体进⾏记账,因此,对于收取的补充申报审查费⽤往往会以借记银⾏存款贷记营业外收⼊的⽅式进⾏做账。因此,给补充申报债权⼈开出收款收据的义务也就应当由债务⼈企业承担。
但是,笔者认为,该笔费⽤的最终收取者应当为管理⼈或者专门审查补充申报债权的机构。以管理⼈
为例,因为收取的该笔费⽤⽬的就是为了专门审查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属于管理⼈的额外⼯作。债务⼈与管理⼈可做出约定,在发⽣补充申报事项时,由管理⼈机构进⾏审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的费⽤由债务⼈将收取补充申报费⽤直接⽀
补充申报事项时,由管理⼈机构进⾏审查,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产⽣的费⽤由债务⼈将收取补充申报费⽤直接⽀付⾄管理⼈机构,这样也可以弥补管理⼈审查补充申报债权⽽额外所产⽣成本。
不论怎样,这笔费⽤都将由实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主体予以收取。由管理⼈审查,管理⼈报酬增加或者直接⽀付给管理⼈的机构;若是管理⼈委托的外部机构审查,则直接由审查债权的主体收取。
参考⽂献
1. 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3页。
2. 沈志先主编:《破产案件审理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页。
3. 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民⼤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00~201页。
4. 载“⽯家庄龙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管理⼈”,2019年10⽉8⽇。
袁隆平致敬词5. 载“海南世知旅游公司管理⼈”, 2019年9⽉15⽇。
法律依据检索
《企业破产法》
第45条:“⼈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最长不得超过三个⽉。”
第56条:“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债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使权利。”
《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试⾏)》
第六⼗⼆条:“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费⽤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业务指引(试⾏)》
第三⼗五条:“补充申报债权登记、审查及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债权⼈在⼈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向管理⼈补充申报债权。管理⼈对补充申报予以登记造册。补充申报债权经管理⼈审查后,编制补充申报债权表,并按照本指引第三⼗三条规定提交给此后的债权⼈会议核查。债权⼈补充申报债权的,应当承担因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费⽤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期⽇、逾期申报对于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管理⼈编制的补充申报债权表,由管理⼈保存,利害关系⼈可以查阅。”
《⼭东省⾼级⼈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
第91条:“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费⽤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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