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的补充申报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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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的补充申报是怎样的
新破产法第五⼗六条规定:“在⼈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旧破产法第九条规定,债权⼈在法定期限内“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动放弃债权”,显然是违背法理、侵害债权⼈合法权益的错误规定。但由于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且补充申报债权的债权⼈⾃⾝也可能具有过失,所以此前已进⾏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由补充申报⼈承担。
清算程序此外,补充申报⼈对此前已经进⾏的程序,原则上不得再提出异议。需注意的是,补充申报⼈所应承担的费⽤,仅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的费⽤,不得按照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需注意的是,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有些产⽣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如管理⼈⾏使合同解除权后对⽅当事⼈因合同解除产⽣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债权有可能因产⽣时间过晚⽽⽆法在法院规定的申报期间内申报,但此种情况下的补充申报并⾮因其⾃⾝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债权的核查确认费⽤是不合理的,所以应当作为破产费⽤⽀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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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申报债权的核查应在债权⼈会议上进⾏,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也应遵循这⼀原则。但债权⼈会议的召集成本较⾼,如果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不分数额⼤⼩、对债权⼈利益的影响⼤⼩,都召集债权⼈会议核查,显然违背经济原则,会损害多数债权⼈的权益。笔者认为,当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不⼤、对债权⼈利益的影响也不⼤时,可以考虑不召集债权⼈会议,⽽采取变通的⽅式核查债权,如将债权申报材料发给各个债权⼈进⾏书⾯核查,并由管理⼈负责对核查中的问题进⾏核实解决。
看好书新破产法规定,可以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为“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何确定“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这⼀时间点,需要认真研究;且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有清算、重整、和解三种,债权⼈在不同程序中可补充申报债权的具体期限也有不同,需要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案提交债权⼈会议表决之前。如果在此之后仍然允许补充申报债权,由于要重新制定分配⽅案,将补充申报的债权纳⼊,债权⼈会议对分配⽅案已经做出的决议就要作废,甚⾄⼈民法院对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案作出的裁定认可也要作废,必然造成破产程序的浪费与不当延误,损害绝⼤多数债权⼈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与破产清算程序相对应,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会议表决之前。价值观是什么
周公解梦 棺材如果债务⼈进⼊和解或重整程序后,⼜依法被终⽌和解协议、重整计划的执⾏,宣告破产转⼊破产程
序,这时,因破产程序已经转为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中债权⼈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时点是最终分配⽅案提交债权⼈会议表决前,所以在破产程序转换后,原未申报的债权⼈仍有权利在清算程序中继续依法补充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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