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是否应中止对
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阅读提示
《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但对于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应当中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于执行异议之诉是否因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予以分析,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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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而是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的诉讼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不影响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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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某信托公司依据公证债权文书向重庆高院申请对典某地产公司及保证人张某生、张某强制执行。重庆高院裁定查封了典某地产公司名下住宅、车库等财产,中某信托为上述财产的抵押权人。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梁某开向重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执行财产中的15幢2单元3-2号房屋系其购买所得,已经支付了购房款、交纳了契税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费用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查封。重庆高院裁定中止对15幢2单元3-2号房屋的执行。
三、中某信托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15幢2单元3-2号房屋准予执行。
四、该案审理过程中,重庆五中院裁定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重庆高院以此为由驳回了中某信托的起诉。
五、中某信托不服,上诉至。判决撤销重庆高院的裁定,指令重庆高院审理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中某信托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导致执行程序中止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自不言说。但中某信托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作为被执行人的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的,与债务人有关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执行异议之诉即为因执行程序而产生的诉讼,是否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呢?对此,一审法院重庆高院和二审法院存在完全相反的裁判观点。
重庆高院认为,因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中某信托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因在于,一方面,在典某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中某信托应中止行使担保物权,向典某地产公司申报债权。如果人民法院在重整期间经审查发现典某地产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恢复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如中某信托公司仍有异议的,其仍可提起执行异议或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对其权利进行救济。因此,裁定驳回中某信托公司的起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不影响其程序性的权利。
另一方面,在典某地产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中某信托公司对典某地产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可能基于债务人重整而具备清偿条件,故中某信托公司提起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已无
实际意义。如典某地产公司破产重整不成功,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亦无存在的程序性基础,中某信托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执行后得以部分或全部实现,故在本案驳回起诉后其实体权利的实现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亦不受影响。
则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本质是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虽因执行程序而产生,但并非执行程序。中某信托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目的是寻求对其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进行保护的救济。破产重整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或对破产企业重新整合的法定程序,无论破产企业最终是重整还是清算,均不能替代对债权人债权优先性的实体确定。破产重整程序启动,执行程序应当终结尚无法律规定,而裁定驳回因执行程序产生的执行异议之诉则更无法律依据,即便在诉讼中其实体请求未必得到支持,其之前已经行使的诉权也并不因此能够加以否定。
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足以阻却执行,以及是否可以对抗中某信托公司的实体权利,均系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进入实体审理的审理范围,且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确认债务人破产财产范围的前提和依据之一。因此,应继续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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