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21年第1期
论破产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法律后果
王雯慧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上海200030)
清明节有三倍工资吗摘要:重整计划是重整程序中当事人之间采决议方式达成合意并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生效的合同。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且不存在变更后恢复执行可能性时,应终止计划执行并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在重整计划虽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但存 在替代重整方案时,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计划o债务人拒不执行行为构成对计划的违约,借鉴相关立法,可将其违约行为区分为根本性违约与非根本性违约,对于前者债务人的不执行行为已使得重整计划的目的落空,应允许重整程序向清算程序转换;对于后者重整计划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和意义,可采取更换执行主体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促进计划继续执行。故《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予以限缩,在立法论上应予以修改。
关键词: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不执行;根本违约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在债务人企业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终止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其破产。在出现债务人执行不能或不执行两种
情况时,重整计划的执行受阻,宣告债务人破产可以避免程序的不当拖延贬损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价值。但是重整程序作为以挽救企业为目标的破产程序,具有诸多破产清算程序所不具备的优势:第一,重整程序能够为有市场潜力和挽救价值的债务人提供“重振旗鼓”的机会,让在自由竞争中暂时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继续在市场中存续;第二,重整程序能够留存债务人企业的运营价值并获得重整溢价,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超过清算价值的分配;第三,重整程序不消灭企业的主体资格,能够维系债务人与其他企业的交往关系,并留存企业的原有职工,具有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意义。™也°因此将债务人企业从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应是重整程序无法进行或没有进行价值时的最后选择,否则不仅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为重整付出的努力失去意义,破产重整的制度价值也难以得到有效的发挥和释放。
由此,债务人执行不能或对重整计划不予执行时并不意味重整程序没有继续进行下去的价值或可能性。在“江苏磐宇公司重整案”①中,磐宇公司受到新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执行重整计划,同时由于特殊时期医用口罩紧缺,江苏省药监局指定磐宇公司为医用口罩的生产单位。为了满足防疫部门的口罩需求、避免公司因重整计划无法按期完成而被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法院最终同意对债务人企业重整计划原定的执行期予以适当的延长。而对于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将重整程序转换为清算程序也绝非首选的方案,更换执行主体、强制执行等都是比较法上常见的处理方式。基于此,本文围绕《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项的规定,反思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与不执行的应然法律后果,并从促进重整制度价值目标最大化的角度出发提出相应建议,以期扭转现行法导致的僵化局面。清算程序
一、重整计划的法律性质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文件,在债务人的重整申请被受理之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是管理人作者简介:王雯慧(1998-),女,河南许昌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19级硕士研究生。
或自行管理之债务人的首要工作。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中各项工作实施和推进的主要依据,其执行的顺利与否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能否重整成功、获得“再生”。我国学界对于重整计划的本质属性一直存有争论,故在展开后文讨论前,有必要厘清重整计划的法律属性。
(一)重整计划的性质争论
我国学者对于重整计划性质的争论有三种代表性观点:“司法文书说”主张重整计划是以债权债务清理方案和债务人企业振兴措施为内容的法律文书,在法院裁定批准后与生效判决的效力等同。⑷血呵“决议说”则认为重整计划应当被视为是一种决议法律行为,属于依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团体性决议。⑶皿町因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的多数赞成票通过,并且对投反对票者和未参加表决者均能产生约束力,这一特点与决议法律行为完全吻合。⑷而“特殊合同(协议)说”的支持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⑸或者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关于破产重整事项的多方协议同3切。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并未对该问题进行表态,而是仅表示重整计划是经过全体债权人投票表决与法院批准认可、以清理债
务并谋求债务人再生为内容的方案。E 在比较法上,“特殊合同(协议)说”为重整计划性质的主流观点o美国破产法学者即认为重整计划在本质上属于合同,尽管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存在一些不同,如异议当事人同样受到计划的约束、计划需法院批准等,但其仍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谈判的产Wo[8]<P1201)<;德国破产法》于1994年的改革中引入了破产计划制度,该制度允许各债权人就债权清偿、财团变价和破产财产分配等事项进行协商,并在协商的基础上作出更加有利于自身的决定,而无需完全拘泥于破产法的规定。⑼故学界普遍认为破产计划是债权人和债务人或是管理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严呦
周末短信祝福语(二)重整计划的合同属性分析
对重整计划性质的判断需回到重整计划的产生过程中寻答案,重整计划的形成可以被拆分为四个步骤:第一步,管理人或在重整程序中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债务人根据自身的经营状况以及负债情况制作初步的重整计划
—债权人会议提交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由利害关系人围绕草草案;第二步,计划的制定者向债权人自治机构—
案的内容进行协商和谈判;第三步,不同组别的重整当事人分别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投票表决;第四步,法院审查并以裁定的方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整计划予以批准。因此,重整计划的前身一重整计李弘基mv
划草案实际上在上述过程中的第二步已经形成,后续的第三步与第四步仅决定着该草案能否对全体当事人生效,是否能够从草案转化为正式的重整计划,而并不涉及草案的具体内容。故重整计划的性质应主要由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的第二步所决定,也即重整计划是各方当事人在谈判协商后形成的合同,至于该合同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受到司法审查的限制,仅仅是该合同不同与一般合同的特殊之处,并不能改变重整计划作为合同的本质。
与此同时,一些学者所主张的“司法文书说”和“决议说”均存在不足:首先,“司法文书说”过于强调法院在重整计划形成过程中的主导作用。重整计划的形成和表决均并非在法院的控制之下,而是由债权人充分发挥意思自治,法院主要是对表决中各方的分组、表决的程序是否符合现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而对于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只要符合公平标准、最大利益标准和可行性标准,法院并不会进行过多的干涉o[11](K69-270)联合国国贸法委员会颁行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草案》中也指出法院对重整计划的确认并不要求法院审查批准计划时所考虑的商业依据(此处的“批准”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而是要求法院确保计划的批准是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并且满足了某些条件,此时法院承担某种类似于法律手续性质的作用[12](P173);其次,“决议说”混淆了重整计划本身和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之间的关系。虽然重整计划遵循多数决原则通过,但其与破产法中债权人会议针对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任命和变更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等典型的决议不同,前种决议行为是重整计划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种特殊的方式,并不影响重整计划本身的合同属性。一般而言,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会产生紧密的关
联互动关系,如《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会可以作出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但该决议仅是团体内部的意思表示,要想产生外部效力还需借助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切,即决议行为在先、合同行为在后,两者结合以实现公司与外部法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而在重整计划的形成过程中,这
一顺序似乎是反过来的,即先有合同行为后有决议行为,此时可以视决议行为被合同行为所吸收,并成为合同行为中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一种方式,而法院在审查时主要需判断合同行为在实体内容上是否存在瑕疵,但对于决议行为仅需关注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即可。②
综上,重整计划是重整利害关系人之间经过谈判磋商达成的特殊合同,其特殊性主要有二:一是重整计划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决议达成一致的合意,③二是重整计划只有经过法院的认可才能对相关方产生约束力。但是此种合意方式与生效规则的特殊性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重整计划的合同属性,由此也决定了在债务人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不执行时,合同法上有关合同履行不能和不履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破产法所借鉴。
二、重整计划的执行不能及其法律后果
重整计划作为破产重整程序中统领全局的关键性文件,涉及到重整事务的方方面面,这决定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具有明显的长期性,而不确定性和风险也就随之而来。合同法上存在情事变更制度,允许当
事人在客观情事发生变化时对合同予以变更,而重整计划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也会因客观情况等因素出现执行不能,此时终止计划执行并宣告破产并非唯一的应然法律后果。在债务人具有继续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时,应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变更申请,以避免重整程序走向失败的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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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现行法规定评析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否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可能性,为扭转这一规定造成的僵化局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19条④和第20条⑤对重整计划的修改变更作出了相应规定,但该规定并不完善,难以满足实践的需求。
首先,会议纪要规定在国家政策变化、法律修改等特殊情况出现时,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虽然“等特殊情况”表明该条并非封闭式列举,但理解此种例示法条文时一般要遵循同质性解释规则,即“等”前后的情况应在性质与程度上大体相当。网而实践中,与上述两种情况分量相同的其他特殊情况很少存在,[15Kra32)更多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是市场发生的异常变化或波动,如企业某些资产大幅度贬值或是原先的重整计划无法适应新的市场情况等。因此,纪要对重整计划执行不能原因的列举范围过窄。
其次,会议纪要仅考虑了重整计划的无法执行,忽略了计划执行困难之情形。重整计划的执行不能可进一步划分为一时的执行不能与永久的执行不能,前者在严格意义上应属执行困难的范畴。在重整计
划不能执行且存在替代可行的重整方案时,修改重整计划的必要性不言而喻,但在重整计划执行困难时,允许变更重整计划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一起房地产重整案件中,原有两百多位产权式商铺的购房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约定以交付商铺的方式清偿债务。但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当地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变化,若仍按照重整计划交付约定商铺,该部分商铺将难以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剩余待销售商铺也因无法销售而无法进行统一招商,直接会导致整个商业地产处置陷入僵局。故为了盘活商业资产,执行方提出以退还购房本金代替原重整计划中交付商铺的清偿方式,该变更方案草案最终获得顺利通过o[16]<P384-385)«案中,若不允许当事人对重整计划进行变更,则不仅债务人的重整难以获得成功,也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尽管重整计划可以执行,但按原计划执行会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利影响,并损害重整效果的,也应允许当事人主张变更。
再次,会议纪要对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设计也较为简略,如纪要规定变更后的重整计划提交至受有不利影响的组别重新予以表决。但重整计划变更并非仅会对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如企业资产因市场波动大幅增值等情况下,重整计划的变更可能使债权人获得的受偿额增加,会议纪要对此并未作出规定。
因此,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时的变更制度需要进一步的完善。不过,尽管重整计划的变更与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规则都针对的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情况变化导致的履行障碍,但重整计划专门服务于破产重整程序,其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往往更加多元,故情事变更制度所起到的借鉴作用有限,破产法上应建立
起独立的重整计划变更制度。
(二)重整计划变更与合同法情事变更制度比较
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民法典》第533条第1款明确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的之间的关系,将不可抗力作为情事变更发生的事由之一,并完善了情事变更规则适用的法律效果。
本文认为,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与情事变更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不同:
爱太痛 歌词第一,情事变更制度仅调整合同的履行困难,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除调整计划执行困难之外,还调整计划的执行不能。由于情事变更规则设立的主要目标在于维持原有的合同关系,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在合同履行不能时,当事人之间已没有协商变更合同的必要,故一方当事人可以宜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此时的履行不能主要受法定解除制度的调整。而在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场合,因其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并不能轻易的终止执行。如重整计划原有的营业方案或债务清偿方案因客观情况变化不能执行,但企业仍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存在可行的替代方案时,应允许修改重整计划。
第二,重整计划变更制度对主观要件的要求应宽松于情事变更规则。对于后者,若相关情事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可以预见的且能够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而对于前者,若因债务人的过错导致重整方案中的措施无法继续执行,仍要判断是否存在替代的
重整措施。因为重整计划能否执行不但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存续,更关乎债权人能否获得较高的清偿利益,将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排除在重整计划变更的原因之外,是不当的让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承担债务人过错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重整计划的变更制度应放宽对主观要件的要求,但这并不影响债务人为其自身过错行为导致的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在结果要件上,情事变更制度的主要判断依据是是否显失公平,此处的显失公平主要指合同双方在给付与对待给付上的利益失衡。口但由于重整计划的特殊性,计划各方当事人之间往往并不存在普通双务合同中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关系,故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结果要件应有所不同。鉴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最终目的是确保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实现企业的挽救,故可以从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予以判断,对于债权人,主要判断按原计划执行是否会不当损害其清偿利益;对于债务人,则需判断继续执行原重整计划是否能够实现重整目标,若按原计划执行难以重整成功,并有可能导致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则满足重整计划变更的结果要件。
(三)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构建
正如前文所述,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与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存在较大不同,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并未规定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会议纪要》第19条和第20条也仅是对法院审判的指引性规定,并未建立起完善的重整计划变更制度。故有必要从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申请主体的范围以及变更的程序设计等方面完善相关规定,以构建起破产法上的重整计划变更制度。
1•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
重整计划在经过破产法院的审查与批准后,能够约束债务人企业以及全体债权人。因此,严格遵循和执行破产重整计划是法律的原则性要求,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时才能允许例外的对法院已经批准的重整计划进行变更。
在比较法上,美国破产法典第1127条b款要求申请修改重整计划需满足以下条件:其一,重整计划尚未实质的完成执行(substantial consummation)。例外的情况是,虽然重整措施未执行完毕,但在可预期的时间内确定能够完成,那么就视为已经执行完毕;[181(PS01)其二,重整计划的提出者(proponent of the plan)或重整债务人提出了修改的申请,重整计划的提出者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担保债权人或者任何与计划制定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其三,存在客观的情势且足以使原重整计划的修改正当化(circumstances warrant)。[切而对于何为实质性执行完毕,《破产法典》第H01条第(2)项规定:A.重整计划所约定的财产转让已经完成或基本上完成;B.债务人或债务人的继受人已经完成重整计划所涉及所有或绝大部分财产的继受;C.重整计划约定的财产分配已经启动严回切在日本倒产法的民事再生程序中,再生计划的变更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引起变更的
需是“无法避免的事由”,并且坚持执行原再生计划导致债务人破产的可能性很大;第二,变更再生计划的申请应于再生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三,再生计划的变更不利于再生债权人的,需采用相同于表决
、批准原再生计划的程序。即需符合大多数债权人的同意、再生计划具有可行性等事由o[21](P160)
由此可知,美国破产法并未限定重整计划修改的事由,只要存在正当的理由即可由当事人提出修改申请。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允许对法院认可的重整计划进行修改的重要性往往就体现在:有时计划的修改可以改善利害关系人在原重整计划中的处境况。匈但同时美国法对重整计划实质性执行完毕的判断较为严格,只要财产的分配已经开始就不能再对重整计划进行修改。如此一来,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在很大程度上被限缩了,这也是美国破产法上二次重整或连续重整案件出现的原因。⑥日本法则规定再生计划变更的事由需是当事人无法避免的,也即计划的变更被限制在客观情况的变化,而排除了债务人自身原因等导致的无法履行。不过在计划变更的时间要求上,日本法比美国法宽松,只要再生程序尚未终结即可申请变更再生计划。
通过考察我国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制度和比较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建议重整计划变更制度的适用应满足如下条件:第一,须有情事变化的事实。但这里的“情事”应借鉴美国法的规定,采较为宽泛的解释,不仅局限于客观情况导致的重整计划执行障碍,还包括债务人自身原因导致的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此时,重整计划变更制度中“情事”的范围大于情事变更制度中“情事”的范围,实践中具体可表现为不可抗力、政府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修改、市场重大变化、重整投资者改变、债务人过错导致的执行障碍等等;第二,情事的变化发生在重整计划被法院批准之后,执行完毕之前。对于何为“执行完毕”可以考虑采“实质性”标准,即重整计划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已被执行完毕的,可以视为重整计划已经完成,不应
再允许当事人申请变更;第三,情事的变化使得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者虽可以执行,但继续执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是否公平的判断应视当事人的身份进行区分,对于债务人主要表现为重整目标难以实现,对于债权人主要表现为清偿利益受损。
2.申请变更的主体范围
对于申请变更的主体,会议纪要仅规定了管理人和债务人,但既然重整计划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并没有正当理由剥夺作为其重要一方的债权人的申请变更资格,且重整计划执行不能会对债权人直接造成不利的影响。日本《民事更生法》中规定的申请主体范围较为宽泛,依据第187条第1款之规定,再生债务人、管理人以及申报再生债权人等皆可申请变更重整计划。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促进重整计划变更、推进重整程序进行中也往往扮演着重要角,在“江西赛维公司破产重整案”⑦中,塞维两公司的重整计划以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方式募集资金来偿还债务和经营投资,但其后因中国证监会再融资新规颁布无法执行,原重整投资人宣布退出重整,而全体债权人请求继续进行重整。法院在债权人的申请之下,启动二次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制定方提出新的重整计划草案,实现了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故赋予债权人申请重整计划变更的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未来应肯定债权人申请变更的主体资格。
3•变更的程序设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136条⑧和第139条第1款⑨中对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进行了细化的规定,值得借鉴。本文认为对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设计可以区分实质性变更和非实质性变更作出不同的安排。对于重整计划实质性变更的场合,如债务清偿的方式和数额发生变化、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方案发生重大变化等,应当召开债权人会议由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再次进行表决。且除了管理人和债务人之外,债权人也可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具体可参照现行破产法第62条的规定,由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议,并由债权人会议主席决定是否召开;对于重整计划非实质性变更,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如债务人企业经营较好缩短清偿期限等,则无需再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可以直接由管理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这样也可节省成本、提高效率。
综上,由于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所遇问题的复杂性、难以预测性以及重整计划执行的周期较长,会出现因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重整计划执行不能或执行困难的情况。但《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并没有区分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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