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中国情人节是什么时候(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五)森林、林木所有权;
(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蒙汉双语印制。
第七条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行政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八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过渡期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整合后,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各类不动产登
记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可在过渡期后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和其所在宗地共同组成。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全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二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要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可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十五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实时更新权籍数据库。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1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男名字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声明刊发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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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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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证、发证。
打不出字怎么办需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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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或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对依法取得、权属不存在争议以及符合相关规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首次登记。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第二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因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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