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永刚与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魏永刚与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火炬之光2法师套装代码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5 
【案件字号】(2020)内05行终1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 
【审理法官】韩静华盖蓬蓬巴达荣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某1;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 
【当事人】魏某1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 
【当事人-个人】魏某1 
【当事人-公司】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 
蜂蜜的用处【代理律师】张某 
【代理律所】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 
【本院观点】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对涉案房屋作出(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了(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
登记局于2018年2月7日08:28:06收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完成查封登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扣押不动产所在地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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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对涉案房屋作出(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了(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2月7日08:28:06收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完成查封登记。而上诉人魏某1与高某于2018年2月7日向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提交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核定审查后于2018年2月24日14:39:11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于当日向上诉人魏某1颁发了蒙(2018)开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之规定,开鲁县人民法院的扣押登记先于上诉人魏某1的转移登记,在开鲁县人民法院已经裁定
扣押涉案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不应当为上诉人魏某1办理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收到开鲁县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后进行纠错,撤销颁发给上诉人魏某1的蒙(2018)开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的结果正确。  但是本案中,上诉人魏某1与高某申请转移登记的时间是2018年2月7日,开鲁县人民法院向高某送达(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8年3月9日,并且开鲁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书也并未认定魏某1、高某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魏某1、案外人高某申请转移登记时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查封。因此,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上诉人魏某1及案外人高某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为由撤销登记,其撤销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但撤销结果正确,原审法院确认违法不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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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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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永刚与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内05行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魏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润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1庆,该局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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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2明华,开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勤荣,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魏某1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20)内050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吴某,被上诉人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李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案外人高某向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申请案涉房屋的初始登记,于2016年4月13日取得被告颁发的蒙(2016)开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2018)内0523民初704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高某位于开鲁县蒙(2016)开鲁县不动产证明第××号房屋。并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送达了民事回证中签字、加盖登记专用章,确认于当日收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8年2月7日,高某与魏某1签订《不动产转让契约书》,约定高某将案涉房屋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魏某1。二人于当日向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提出不动产登
记申请,填写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告魏某1于当日缴纳了各类税费。根据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出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2月7日收件,2月13日通过初审审查,2018年2月14日通过复审审查,2018年2月22日通过核定审查。根据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出示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记载,被告开鲁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8年2月24日14时39分11秒完成不动产登记簿登记。被告于2018年2月24日为原告魏某1颁发了蒙(2018)开鲁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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