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哲平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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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言作品张哲平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atman手机【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0 
【案件字号】(2020)辽01行终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继东刘智范嘉才 
【审理法官】王继东刘智范嘉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哲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张哲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当事人-个人】张哲平 
【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代理律师/律所】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晁 
【代理律所】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乔任梁死亡照片行终字 
【原告】张哲平 
【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及《辽宁省机构改革方案》,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地块被征收,曾先后针对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7)辽11行终76号、(2017)辽11行终82号),均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及《辽宁省机构改革方案》,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被征收而与行政机关间发生的是征收与被征收、补偿与被补偿关系,征
收后发生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主张撤销的不动产权证并不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以上诉人与不动产权证书没有利害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5:47: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5月6日,张哲平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5月13日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辽自然资不复字(2019)3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你申请复议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没有证据证明你们与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出口许可证如何办理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97号)。资源厅具有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资源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哲平与请求撤销的土地证权属没有利害关系,资源厅作出的行政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张哲平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哲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哲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诉的不动产权属证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哲平与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辽01行终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哲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哲平诉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10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5月6日,张哲平通过中国邮政EMS向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为第三人辽宁兴隆宝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辽
(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5月13日资源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辽自然资不复字(2019)3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为:你申请复议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因没有证据证明你们与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利害关系,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之规定。同时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8】97号)。资源厅具有作出行政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资源厅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哲平与请求撤销的土地证权属没有利害关系,资源厅作出的行政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张哲平提出的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哲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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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哲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与被诉的不动产权属证具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宁省自然资源厅答辩称,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张哲平与辽(2018)盘锦市不动产权第1001633号不动产权属证书有利害关系。答辩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当事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因其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涉地块被征收,曾先后针对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7)辽11行终76号、(2017)辽11行终82号),均被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以及《辽宁省机构改革方案》,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因房屋被征收而与行政机关间发生的是征收与被征收、补偿与被补偿关系,征收后发生的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利害关系,其主张撤销的不动产权证并不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辽宁省自然资源厅以上诉人与不动产权证书没有利害关系而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王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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