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丁培刚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进度查询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中山路6号。
负责人:董莹,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俊逸,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培刚,*,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丁培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302.79元、利息为人民币35367.07元、费用为人民币1249.92元,合计105919.78元(暂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此后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领用合约等内容。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现被告拒不归还透支款及利息费用,被告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约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丁培刚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欠款明细、交易记录等证据。被告丁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到期还款日为原告月结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有困难的,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如被告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原告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五元。
原告在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发布了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取消滞纳金收费,新增违约金收费。违约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
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万事达卡标准卡,后于2013年升级后变更为金卡,卡号为4349********。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发放了白金卡,卡号为4349********。被告在使用上述信用卡
期间产生逾期,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项下个人消费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账单查询及交易流水显示,截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欠付本金人民币69302.79元、利息为人民币35367.07元、费用为人民币1249.92元,合计105919.78元。原告主张费用即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并表示其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双方就信用卡领用相关事项达成的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利息,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应由被告按照合约约定的标准支付,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
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欠款本金69302.79元。
二、被告丁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利息、违约金(以欠款本金69302.79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标准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但总计年利率以24%为限)。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3018元,由被告丁培刚负担,该费用由被告丁培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袁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夏敏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