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1.27
【字 号】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施行日期】2021.11.27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5月27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3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五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月。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第十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十二条 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生育子女,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 提倡优生。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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