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12.30
【字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施行日期】2021.12.3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划生育
正文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
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育儿假多少天2021新规定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
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 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和优生优育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病残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相应科室负责承担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七)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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