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2005年本)
简要说明:
(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含国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明确规定由国务院和“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目录对政府核准权限做出了规定。其中:
1.目录规定“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征求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予以核准。
2.目录规定“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
3.根据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不同行业的实际情况,可对特大型企业的投资决策权限特别授权。
(五)本目录为2005年本。根据情况变化,将适时调整。
一、农林水利
农业:涉及开荒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库:小型水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水事工程:需自治区政府协调的跨流域、跨地区、涉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调水、防洪、水利枢纽、生态治理等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一)电力。
水电站:在区内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总装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5万千瓦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热电站:除燃煤以外热电站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风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电网工程:330千伏以下、11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由
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煤炭。
煤矿:国家矿区规划以外的煤炭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煤炭液化: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石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天然气接收、存储设施(不含油气田、炼油厂的配套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区内管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区内年输气能力5亿立方米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一)铁道。
新建(含增建)铁路:区内100公里以下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公路。
公路:除国道主干线、西部开发公路干线、国家高速公路网、跨省(区、市)的项目,其它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投资总额在3000万元以上、建设标准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公路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独立公路桥梁、隧道:跨地区独立公路桥梁、隧道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民航。
扩建民用机场:总投资10亿元以下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水运。
内河航运:区内内河航运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原材料
钢铁:已探明工业储量5000万吨以下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有:总投资5亿元以下的矿山开发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化肥:年产50万吨以下、10万吨及以上的磷、钾矿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水泥:除禁止类项目外,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稀土:总投资1亿元以下稀土深加工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黄金:日采选矿石500吨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轻工
纸浆:年产3.4万吨及以上、10万吨以下纸浆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纸浆项目禁止建设。
糖:日处理糖料1500吨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糖料项目禁止建设。
六、城建
城市供水:日供水10万吨及以上、50万吨以下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城市供水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排水及污水处理工程:日处理3万吨及以上、达到二级以上处理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供热面积100万平方米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管道天然气工程:供气2万户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县城)垃圾处理工程:日处理150吨及以上、达到卫生填埋规范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城市道路和绿化工程:道路及两侧绿化带10公里及以上、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七、社会事业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学校、医院及其他机构,总投资2亿元及以上的建设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
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小项目投资
旅游:自治区重点风景区及旅游开发总投资在4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体育场、馆,总投资1亿元及以上项目由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由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八、外商投资
总投资(包括增资,下同)3000万美元及以上、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发区(高新区)核准。
九、投资
在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改革政府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度,根据《国
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是指各级政府(行政公署)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负责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5亿元及以上的基本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办理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各地、州、市及享有自主审批权的开发区项目备案管理机关负责前款规定总投资限额以下企业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方式
第四条 实行备案的项目,项目单位应提交项目备案报告并填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各两份。
第五条 项目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 项目单位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正式受理项目备案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办结。对涉及重大事项不能按时办结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第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如认为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应在收到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办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
对不符合备案条件不予备案的项目,出具通知书。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网上备案确认。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依法办理环境保护、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城市规划等许可手续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一条 已备案的项目,内容有重大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第四章 备案核查内容及效力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要求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第十三条 备案证有效期为两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
案证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
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备案证超过有效期,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在做好具体备案工作的同时,应对同级所辖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按季及时向上级备案机关报送相关材料,做好此类投资的监测工作,为投资宏观调控提供信息。准予备案的项目或不予备案的项目,均应向社会公开,方便企业和个人查询,以指导和示范社会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备案项目进行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项目备案机关应撤消项目备案证并予以公告。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和企业的责任。 第十六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审查事项;不得以备案为名,变相进行审批或核准;不得无故拒绝和拖延备案时限。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地发展规划、环境污染容量、当地资源(包括土地、水源)状况等条件,制定较为详细的投资准入标准;并根据地方具体情况确定所辖县级项目备案管理机关权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备案制范围内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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