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应该执行哪些广告和业务宣传费扣除政策
吕江
【摘 要】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原来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7%(广告费2%+业务宣传费5%)提高到了15%,而且销售(营业)收入额扩大到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且超过部分均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这与一般企业过去的扣除比例相比优惠了许多,但对原来执行8%以上扣除标准的企业来说并没有享受多少优惠,如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制造等高新技术企业反而没有原来享受的优惠高.请问,高新技术企业应该怎样执行此方面政策?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0(000)001
【总页数】2页(P30-31)
【关键词】高新技术企业;业务宣传费;广告费;政策;税前扣除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
【作 者】吕江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 文
【中图分类】F276.44
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由原来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7%(广告费2%+业务宣传费5%)提高到了15%,而且销售(营业)收入额扩大到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并且超过部分均可在以后纳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这与一般企业过去的扣除比例相比优惠了许多,但对原来执行8%以上扣除标准的企业来说并没有享受多少优惠,如软件开发和集成电路制造等高新技术企业反而没有原来享受的优惠高。请问,高新技术企业应该怎样执行此方面政策?
答:你提出的是一个实际问题。如:过去服装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标准为13%(广告费8%+业务宣传费5%)、制药企业为30%(广告费25%+业务宣传费5%)、软件开发等高新技术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广告费可据实扣除。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颁布后,国家又出台了几个补充政策,具体是: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其中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
例如:甲企业将其持有的生产桃汁的专利技术转让给乙企业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并允许乙企业以甲企业的品牌对外销售产品。2008年乙企业销售桃汁实现销售收入5000000元,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600000元;按合同规定,甲企业按乙企业销售收入的10%负担其用于桃汁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甲企业当年实现销售收入20000000元,支付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3000000元,其中替乙企业支付500000元,则甲、乙两企业在税前应扣除的广告费分别为:
甲企业: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为:
20000000×30%=6000000元
虽然实际支付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3000000元,但包括替乙企业支付500000元,按政策只允许在税前扣除2500000(3000000-500000)元。
乙企业: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为:
5000000×30%=1500000元
应由甲企业负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5000000×10%=500000元,乙企业应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为1600000-500000=1100000元。
需要注意的是: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应当将上述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单独核算,并将品牌使用方当年销售(营业)收入数据资料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的证明材料保存以备检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广告费税前扣除标准例如:某企业2007年有超比例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00000元,2008年实际发生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80000元,实现销售收入(含视同销售收入)3000000元,扣除标准为15%,其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为3000000×15%=450000元,实际可
扣除80000+100000=180000元,即2007年以前实际发生尚未扣完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以在新税法实施后的以后年度继续扣除。
此外,财税〔2009〕72号文还明确: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这一精神,结合我国目前对特殊行业的鼓励和限制政策,在国家没有重新明确以前,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及其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广告费用所得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1〕89号)中关于“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的规定。但因白酒属于特殊消费品,应继续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通知》(财税字〔1998〕45号)有关“粮食类白酒(含薯类白酒)的广告宣传费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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