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熊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 ...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左垚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诗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熊博,*,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恩施分行)与被告熊博金融借款合
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博经本院依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5932.13元,积欠利息5245.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2、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恩施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房地产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等所得款享有优先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诉讼过程中,明确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请求标准为年利率8.6346%,并支付此前的积欠利息19946.02元,其他违约金、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撤回;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诉讼费,撤回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4年,被告熊博向原告提出个人购置住房借款申请,用于购买位于恩施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并提供了原告要求的证明文件。经审查,原告同意其贷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8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6.55%,
上下浮8%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自愿以所购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含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被告已构成违约,且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条件。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博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行恩施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被告抵押物预抵押登记证明书复印件,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6日,被告熊博与案外人恩施州祥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熊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恩施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层××号房屋。
2014年12月11日,被告熊博(借款人)与原告工行恩施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恩施市××街道××社区××幢××单元××层××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15%,上浮8%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
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熊博账户发放了贷款280000元,借款凭证上约定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642%,逾期利息年利率8.6346%。原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案涉借款现在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92%。2014年12月9日,案涉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抵押预告登记,证号为恩施房预恩施市字第2××4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工行恩施分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熊博。
自2020年1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35932.13元、利息19946.02元。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年利率8.6346%的计算方法为:在执行利率6.642%(基准年利率6.15%的基础上上浮8%)的基础上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案涉借款现在实际的执行利率为5.292%,逾期利率应为5.292%+5.292%×30%=6.8796%。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恩施分行与被告熊博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冉建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被告未偿还的借款全部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6346%的计付逾期利息与其年交的实际执行利率有差别,根据原告提交的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案涉借款现在实际的执行利率为5.292%,逾期利率应为5.292%+5.292%×30%=6.8796%。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8.6346%与现实际执行利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按年利率6.8796%计付的逾期利息。
案涉房屋办理仅办理预抵押权登记,在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即失效,该房屋已进行首次房屋所有权登记,但未办理到被告名下,也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被告熊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