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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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詹财志(未出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袁先浩,*,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刘维红(系袁先浩之妻),*,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被告袁先浩、被告刘维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
、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姚旷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先浩、被告刘维红下落不明,本院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被告袁先浩、被告刘维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63.72元、利息2509.69(含复利、罚息)元(前述款项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2、判令两被告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法,以201663.72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贷款期间的利息、复利及罚息直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村××期××栋××单元××层××室的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先浩签订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先浩向原告贷款2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村××期××栋××单元××层××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5年,自实际放贷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袁先浩以其所购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维红为共同借款人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袁先浩指定的账户汇入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袁先浩经常出现违约还款的事实,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袁先浩、被告刘维红未到庭答辩。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关键证据和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2月6日,袁先浩、刘维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花苑XX-X-501,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发放或继续发放的前提条件是以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已向房产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抵押登记资料,并取得房产登记部门已受理抵押登记申请材料的回执;且担保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已提供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或借款人已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方式,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
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人、担保人承诺,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本方送达地址正确无误,如送达地址变更,借款人、担保人有义务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向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借款人、担保人另行书面通知的地址寄送相关文件,即视为已向受送达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如因地址变更未及时通知贷款人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地址、、工作单位发生变更,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立即通知贷款人,应通知而未通知的,贷款人有权利采取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措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在贷款人落款处加盖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袁先浩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刘维红在共同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2015年2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武汉汉阳支行向袁先浩指定的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29万元,同日袁先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签发的《个人贷款凭证》签名、捺印。2017年4月26日,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颁发鄂***********《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证明权利:抵押权;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义务人:袁先浩、刘维红;房屋坐落:武汉市蔡甸区××村××期××栋××单元××层××室;被担保主债权数额:29万元;债权担保期限:2015年2月6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个人贷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返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而袁先浩、刘维红未到庭质证、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1年5月9日,因袁先浩、刘维红截至2021年5月9日已连续3期、累计61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向袁先浩、刘维红发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未结清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袁先浩、刘维红在收到个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7日内一次性偿付借款本金198696.02元及利息2447.59元(上述款项计算至2021年5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3月9日袁先浩、刘维红第一次出现逾期还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款,此后亦有多次逾期还款情况出现,截至2021年3月21日止,袁先浩、刘维红2021年1月、2月、3月的分期贷款未偿还,计欠贷款本金201663.72元、利息2509.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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