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徐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 ...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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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营业场所宁乡市玉潭镇二环西路(嘉诚花园)。
负责人:汤之方,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1989年1月2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龙山县召市镇岩门坡村5组14号,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华,*,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被告:张艳,*,198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市。
工商银行个人贷款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宁乡支行)与被告徐建华、张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妙红、被告徐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宁乡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建华与原告签订的编号A:[住]字[工]行[宁乡]支行[2013]年[1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判令被告徐建华、张艳偿还贷款本金161594.22元,借款利息12101.7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73695.97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5月5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徐建华、张艳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标的总额5%计提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685元;以上两项合计182380.97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建华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宁乡市白马桥乡白马大道(盛景豪庭)29栋4018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徐建华签订的编号A:[住]字[工]行[宁乡]支行[2013]年[1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建华发放贷款23.9万元整,借款期限15年(即自2013年9月5日至2028年9月5日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
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21年5月5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17期,拖欠本金21259.86元,拖欠利息12101.75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宣布借款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另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后期存款利息。另外,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徐建华以其位于宁乡市白马桥街道白马大道(盛景豪庭)29栋4018室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令该笔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求判如所请。
被告徐建华辩称:对起诉状无异议,确实欠了起诉状载明的金额,希望协商处理。
被告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建华、张艳为购买位于宁乡市白马街道白马大道(盛景豪庭)29栋4018室房屋向原告工商银行宁乡支行处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徐建华、张艳向原告出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申请借款239000元,张艳作为借款申请人徐建华配偶在该申请表中向原告声明: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在抵押房屋成为任何一方个人财产时仍以该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后被告徐建华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住]字[工]行[宁乡]支行[2013]年[1199]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1条,贷款种类和金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9000元;第3条,贷款期限为15年;第4条,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14.1条,发生下列一项或者多项
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17条,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证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第15条,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第18条,借款人以位于宁乡市白马街道白马大道(盛景豪庭)29栋4018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第19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徐建华发放贷款239000元,被告徐建华出具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同时明确了贷款账户、还款账户、到期时间、借款用途等。2013年8月29日,徐建华名下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宁房预白马桥字第213004964号),2018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714007732,抵
押权证号为湘***********。
借款后,被告徐建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5日,被告连续17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61594.22元(含累计拖欠本金21259.86元)、利息12101.75元(借期内年利率为4.9%)。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委派段妙红律师在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不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5%。原告向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8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房屋抵押权证、历史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张艳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被告徐建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双方对借款利率、罚息、还款方式和借款期限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徐建华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徐建华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21年5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61594.22元、利息12101.7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徐建华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建华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宁乡市白马街道白马大道(盛景豪庭)29栋4018室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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