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
  【死刑核准程序】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核准。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八十条 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二百八十一条 报送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和其它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第二百八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有无责任能力,是否正在怀孕的妇女;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其它应当审查的情况。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报请核准的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全面审查后,合议庭应当进行评议并写出复核审理报告。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简况;
  (三)案件的侦破情况;
  (四)原审判决要点和控辩双方意见;
  (五)对事实和证据复核后的分析与认定;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意见;
  (七)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判处死刑的案件,复核后应当根据案件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改判;
  (四)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八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重新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被告人可以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它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它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47.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死刑核准制度实施的曲折历程
 这里所说的死刑核准制度的重点是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的制度。作为曾经长期从事刑事审判研究的司法工作人员,我对中国刑事诉讼中的这一特殊制度予以简略回顾。
  死刑核准制度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有很长的历史,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就建立了死刑复核制度。到了1948年华北人民政府时期,死刑复核制度就比较正规化了。1949年3月23日,以董必武为主席的华北人民政府发布了《为确定刑事复核制度的通令》。通令规定:“各县市人民法院各省各行署各直辖市人民法院及其分院,判处死刑的案件,被告声明不上诉或过上诉期限时,县市人民法院呈经省或行署人民法院核转,或省、
行署、直辖市人民法院经呈华北人民法院复核,送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批准,始为确定的判决。”人民法院审判的死刑案件须经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核准才能生效,体现了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董必武同志对死刑复核制度极为重视。
  建国以后,1950年10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一次镇压反革命运动。1951年5月运动进入高潮时,主席提出了“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和“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后者就是后来写入刑法的“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执行制度。它起初适用于反革命罪犯,后来同时适用了其他严重刑事罪犯。与此同时,死刑复核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实行,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令和指示中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当时处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中,所以死刑复核案件基本上是由上级行政领导机关或者行政首长核准。1954年9月28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国家的法律形式肯定了死刑复核制度。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当事人不上诉、不申请复核,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这就把死刑判决和裁定的核准权赋予和高级
人民法院。
  1955年6月,在中国大陆(不含西藏地区)开展了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中共中央规定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和少杀政策。人民法院根据中共中央指示的精神,提出了审判工作要达到“正确、合法、及时”的要求,这包括对判处死刑的罪犯要执行法定的死刑复核制度。
  经过1951年第一次和1955年第二次镇压反革命运动,阶级斗争形势发生了根本变化。1956年9月党的八大在会议决议中指出:“因为反革命力量已经日益缩小和分化,对反革命分子应当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除极少数罪大恶极、引起人民公愤的罪犯不能不处死刑以外,其余罪犯应当一律免于死刑,并且应给以人道的待遇,尽可能把他们教育成为善良的劳动者。需要处死刑的案件,应当一律归判决或者核准。”根据党的八大的会议精神,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今后一切死刑案件,都由判决或核准。”从这时起,死刑案件核准权就由统一行使。
  1958年,人民法院受“”的影响,在判处死刑案件上发生了个别失误。从1961年至1962年,采取有力措施,改进了死刑复核制度。首先是改变了从1958开始的
向只用电报报核死刑案件的做法,规定从1962年起,一律报送全部案卷,并对死刑案件的案情报告的内容提出了详细具体的要求。同时,对死刑复核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规定:(1)对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定要认真审查和核对犯罪事实,一定要有确凿的证据,凡是缺乏证据或证据不实的,一律退回检察院重新侦查。(2)死刑案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要认真核对事实和证据,不得轻率驳回。不上诉的,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在报核准前,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或负责人员一定要和被告人见面,再次核对事实。(3)已经核准的死刑案件,在执行前,由原审法院非承办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对犯罪事实进行一次核对,如发现事实有出入,或被告人临刑喊冤的,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并且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转报核定。采取的这些改进措施确有成效。直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前,核准死刑的案件连续多年一直保持着良好的办案质量。
  此后,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出现了曲折。
  1966年5月开始的“文件大革命”中,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实际上都被取消了。从1970年的“一打三反”运动开始,死刑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革命委员会核准后执行。“”以后,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恢复工作,对“”期间判处的刑事案件进行复查,仅从1978年5月至1980年6月,共计平反纠正冤假错案25.1万多件。大多数冤假错案是在1968年至1972年以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的名义判处的,而死刑复核形同虚设。这是严重的历史教训。
  1979年7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少杀政策与死刑复核制度同时用法律语言写入了国家的刑事大法。刑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死刑由核准。”
  由于大、中城市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猖獗,从1979年11月开始,全国政法机关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为了及时核准这些现行刑事犯罪中必须判处死刑的案件,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条文是:“死刑案件除由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核准。杀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在必要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于19
83年9月7日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把杀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并且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后来,又把部分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给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严重破坏经济犯罪中的死刑案件,仍由核准。经过几年“严打”,全国的社会治安明显好转,这是人民法院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包括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下放)和多个部门运用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取得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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