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桂03民终6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桂林建筑【审理法官】陈卉王治斌王凯
【审理法官】陈卉王治斌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仁邓安明雷利平
【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唐中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唐中
【代理律所】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唐高飞;孟绍雷;李相国;唐高义;王冬保;黄有爱;于洪源;于洪海;蒋国重;黄桂姣;邓雪庭;邓小文;王雪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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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是否有据;二、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一支付责任是否有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问题。被上诉人向全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仲裁事项中并无请求确认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而仲裁裁决事项中也并无此相关内容。因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超出仲裁裁决事项的诉请,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存在漏判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一支付责任是否有据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在建筑面积结算文件中对被上诉人拖欠款项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欠薪主体当属劳务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系第三人拒不付款所致,然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事由均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合法讨薪的对抗事由。有鉴于此,一审法院依照国家关于维护农民工权益的相应法律法规,判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前述拖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
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40: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报酬纠纷,于2019年9月12日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了全劳人仲案字(2019)70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唐高飞、黄有爱、邓雪庭各自以乙方的名义从甲方邓庭良、曹相跃(均为自然人身份)手中分别分包了“全州县凤凰新城1、2栋"、“全州县凤凰新城5、6栋"、“全州县凤凰新城3、4栋"工程的劳务人工施工工作,甲乙双方均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人员施工,人员工资(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42元计算。乙方随即组织民工进场。工程完工后,2018年7月21日,原告二建桂林分公司管理人员陈永明、蒋龙龙以及《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邓庭良、曹相跃分别与被告唐高飞、黄有爱、邓雪庭进行
了建筑面积结算,确认唐高飞班组的1某、2某楼及A区总建筑面积为29526.25平方米,黄有爱班组的5某、6某楼队及B区总建筑面积为20537.96平方米,邓雪庭班组的3某、4某楼及A区总建筑面积为24120.7平方米。上述甲乙双方人员均在结算计算表上签署“同意按此面积结算"并签名,原告方现场负责人陈永明、蒋龙龙也作了签名并加盖了“二建桂林分公司全州凤凰鑫城工程资料专用章"。按照前述建筑面积结算文件,2019年1月16日,甲方(劳务总包)自然人邓庭良分别与被告唐高飞、黄有爱、邓雪庭签署《劳务队组(劳务人工费)结算书》,确认唐高飞班组以总建筑面积为29526.25平方米乘以242元,计算出人工工资总额7145352元,中途已按进度预支6783258元,即尚欠唐高飞班组民工工资362094元;确认黄有爱班组5某、6某楼队及B区以总建筑面积为2053796平方米乘以242元,计算出人工工资总额4970186.32元,中途己按进度预支4712900元,即尚欠黄有爱班组民工工资257286元;确认邓雪庭班组3某、4某楼队及A区以建筑面积为24120.7平方米乘以242元,计算出人工工资总额5837209.4元,中途已按进度预支5544995元,即尚欠邓雪庭班组民工工资292214元。到目前为止,虽然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但因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各种因素迟迟未做工程总决算,所欠工资一直未能支付,被告多次劳务总包、施工方和业主协调讨要,但各方互相推诿。被告代表及全体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大队和建设局反映,但
被告知属劳动争议事项,故被告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上述集体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二建桂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9)桂0303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上诉人二建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高飞等15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改判由原审第三人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的第一支付责任;四、判令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给予审理,未作认定。上诉人二建桂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高飞等15人之间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生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务工并非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工作关系,而系依据其与邓庭良、曹相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受邓庭良、曹相跃管理,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管束。被上诉人所申请的费用并非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而是基于与邓庭良、曹相跃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所从事工作为劳务施工,且被上诉人所申请支付的是劳务费,并非劳动工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存在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工资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程序上不存在错误的认定有误,应当予以
纠正。被上诉人是分三份仲裁申请书,由三个仲裁代表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三份申请申请主体不同,标的不同,所依据的合同不同,应该为三个案件,劳动仲裁委将三个案件合并一个案件,只立一个案号,作一份裁决书,程序上错误。且被上诉人所申请的是劳务费的支付,并非劳动工资,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劳务工资应属于民事关系,属法院受理范围,劳动仲裁委在受案上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唐高飞、邓雪庭、黄有爱班组所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的甲方系自然人,且产生纠纷原审第三人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第一支付责任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所涉工程劳务,在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工程范围内。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上看,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的是邓庭良、曹相跃,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务工是基于邓庭良、曹相跃,但邓庭良、曹相跃系劳务公司代表,被上诉人均为受劳务公司聘用,劳务工资应当由合同相对人邓庭良、曹相跃以及永邦劳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作为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劳务公司与邓庭良、曹相跃应当参加诉讼,而前面的审理程序均遗漏了当事人邓良庭、曹相跃。上诉人与邓庭良(涉案项目劳务承包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另一纠纷案,桂林市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3民终1443号生效判决,认定系因原审第三人桂林全州县华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过错导致邓庭良及下属劳务队组(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队组)产生劳务损失,判令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原审第三人拒不付款导致,结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原审第三人具有严重过错,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第一支付责任。综上所述,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建设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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