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19)桂04民终1667号 
【审理程序】桂林建筑二审 
【审理法官】曾超刘创祥林远 
【审理法官】曾超刘创祥林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升 
【当事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东升 
【当事人-个人】杨东升 
【当事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波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波 
【代理律所】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杨东升 
【本院观点】证据1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与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5份证据或缺乏客观真实性或缺乏合法性或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154000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杨东升。劳务合同实为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在确定或不确定时间内,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19日,上诉人(承包人)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的梧州市公寓房建设项目发包给上诉人。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承包人)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签订《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的梧州市公寓房装修、道路、围墙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四建公司承包了上述工程后,交由其下属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来宾)分公司承建。2014年10月25日,上诉人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中(来宾)分公司与唐国才签订《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的消防支队公寓房建设项目工程由唐国才承包,分公司任命唐国才为项目经理并组建项目部,在桂中分公司的监督管理下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和管理,项目财务由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分公司按合同造价的3%提取利润,其余利润或亏损由唐国才享有或承担;但乙方落款有手写的“实际承包人"及唐国新签字并盖指模的手印,也有唐国才签字及盖指模的手印。2019年1月15日,唐国才出具《委托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认为涉案公寓房的装修、道路及围墙工程是由其承包施工,因苏某垫付的设备款没有支付,苏某将四建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四建公司支付设备款及利息,其自愿承担该设备款及利息。2019年7月12日,唐国才出具《声明》,声明《广西建工集团四公司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合同》虽是其本人签名,但实际承包人为唐国新,由唐国新全权负责。    (二)罗经南及周序杰均为四建公司派出管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四建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发文终止与周序杰的劳动合同。    (
三)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四建公司桂中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苏某的人工费、材料费、劳务费、项目部工资、水泥等共1039789.03元。    (四)被上诉人杨东升原为梧州市财政局职工,其于1998年3月在该局退休。2014年9月,经案外人吴某某介绍,杨东升与唐国新认识,并由唐国新邀请加入涉案项目工作。2014年9月21日,杨东升到该项目部工作。在项目部工作期间,杨东升并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没有考勤,没有工作记录,也没有具体职务,主要工作是负责联系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有关事宜等。2014年12月12日杨东升在《收据》上签字收到区四建梧州市消防支队公寓楼项目部支付9月21日至10月20日一个月工资7000元,该7000元系由罗经南核准,出纳陈美宇经手,现金支付。2016年11月23日周序杰签名的《项目债务清查表》中第4项所列的管理人员苏某、杨东升的工资标明有“参照罗工,由老板定"字样。    (五)落款为2017年8月31日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梧州市消防支队公寓楼"项目管理人员证明》主要内容为:“梧州市消防支队公寓楼"项目部管理人员罗经南、苏某、杨东升,在工作分工中罗经南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购进工程材料计划及验收;苏某联系业主(梧州市消防支队)、监理等部门;杨东升联系市住建委及质监站等部门对该项目的有关工作。该证明有梧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及广西南宁建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单位盖章和胡治国的签名,认为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四建公司是否应支付154000元劳务费给被上诉人杨东升。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实为雇佣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在确定或不确定时间内,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已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四建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唐国才(实际承包人唐国新),唐国新通过案外人吴某某介绍认识杨东升并邀请其到项目部工作;同时,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唐国才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四建公司还要负责组织本项目施工和管理,项目财务也由公司进行统一管理,四建公司因此派出罗经南及周序杰对涉案项目进行管理,故杨东升收取7000元的《收条》有四建公司人员罗经南签字符合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且周序杰签字的《项目债务清查表》中所列管理人员苏某、杨东升的工资标注明“参照罗工,由老板定",而“罗工"是谁,“老板"又是谁均没有明确;综上,虽然杨东升在涉案项目部工作是事实,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四建公司与杨东升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杨东升在项目部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联系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工作事项,其在项目部工作期间并没有固定的上班时间和休息时间,也没有考勤和工作记录,其所收取的7000元工资实为9月21日至10月20日之间的劳务报酬,至于10月20日之后杨东升干了多少活,处理了多少
事情,劳务报酬如何计算,应当收取多少劳务报酬,均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项目债务清查表》已标注明苏某、杨东升的工资“参照罗工,由老板定",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东升在10月20日之后应当获得多少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9)桂0403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杨东升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杨东升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8元(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合计6998元,由被上诉人杨东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3:25: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9日,被告(承包人)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的梧州市公寓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及
公寓楼装修、道路、围墙工程之后,被告聘请原告为涉案工程工作,工作内容为联系住建委及市质监站等。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承包人)与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将位于梧州市富民三路5号的梧州市公寓房装修、道路、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2月向被告员工“何处长"、孙谦追讨涉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21日至10月20日的劳务报酬7000元,此后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于庭审上自认,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2016年底-2017年初3月前,梧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人员搬进去使用就算完成工程。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完工时间与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的“工程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底完成施工"不符。另查明,原告杨东升原为梧州市财政局职工,其于1998年3月在该局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聘请原告为涉案工程工作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梧州市消防支队公寓楼"项目管理人员证明》、劳务报酬《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从原单位退休,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去推翻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拖欠
劳务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报酬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仅给付了原告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故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0月21日。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工作的终止时间应以其于起诉书中自认“工程建设项目于2016年8月底完成施工"的时间为准,即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8月。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共22个月的工资合计154000元(7000元/月×22个月),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仍为被告工作,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为被告工作至2016年8月,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该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东升支付劳务费15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东升负担2180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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