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行贿犯罪净化社会环境 ——江苏省常州中院关于行贿犯罪的调研报告...
惩治行贿犯罪净化社会环境 ——江苏省常州中院关于行贿犯罪的调研报告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2.06.07
【分 类】司法调研
正文
 
惩治行贿犯罪净化社会环境
——江苏省常州中院关于行贿犯罪的调研报告
  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行业和领域蔓延,毒化政风、行风和社会风气,滋生腐败行为和经济犯罪。行贿和受贿是“孪生体”,行贿是受贿的前提,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行贿,就没
常州购物有受贿,因此,要彻底根除贿赂行为,就必须铲除行贿的“土壤”。针对这一实际,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研,深入分析行贿犯罪的现状、特点,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以期从根本上遏制商业贿赂犯罪的发生与蔓延。
  一、行贿犯罪的惩治现状
  2008年以前,常州两级法院几乎没有受理行贿案件。2009年,全市法院共一审审结行贿案件3件3人,占当年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4.23%。2010年,审结行贿案件9件10人,占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10.84%。2011年审结行贿案件7件7人,占商业贿赂案件总数的10%(见图一)。
  从量刑上看,在20名被告人中,被判处缓刑的11人,免刑的6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2人,三年以上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1人(见图二)。而近三年审结的受贿案件,被告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就达40人。
  综上,无论从案件数量还是从刑罚轻重上看,行贿案件都无法和受贿案件相提并论。原因主要有三:其一,“不正当利益”在实践中认定困难,导致定罪困难;其二,行贿行为多为一
对一发生,证据收集较为困难;其三,为了查办受贿犯罪,实践中往往对行贿者从轻处罚。
  凡是有权力的地方,就可能伴随着腐败。只追究受贿者的责任,却对行贿行为放宽尺度,长此以往,社会上将形成“关系”、“走后门”的风气,最终导致问题的解决渠道和正常的工作制度都失去效用。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社会背景下,人民众在反感受贿的同时,也对行贿犯罪未受相应的惩处而意见颇大,少数百姓即便为了争取合法权益,也存在“有理无礼不进门”的心理,因此,行贿已成为经济社会生活的一大公害。而实践中,对行贿行为惩治不力,已逐渐成为反腐败斗争的瓶颈,亟待作出实质性努力,铲除行贿的“土壤”,不断净化社会环境。
  二、行贿犯罪的主要特点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行贿案件主要呈现三个特点:
  1 .主动性。在多数情况下,行贿者都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主动行贿目标的软肋,投其所好、送其所需,而遭遇索贿的情形相对较少。
  2 .隐蔽性。行贿犯罪是“一对一”进行的,排斥其他知情者参与。行贿者与受贿者作为利益
的分享者,往往互相包庇、企图逃避侦查。现实中,行贿手段不断翻新,大多以送股票、债券、购物卡、出国旅游等方式提供财产性利益,以折扣销货、入股分红、商品借用等表面合法的形式规避财产审计和纪检监督。
  3 .腐蚀性。行贿人期望以贿赂的方式干预特定权力的行使,不仅仅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侵害,而且是对国家机关运行制度、商业运作机制的破坏,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国家公职行为的可信赖性。社会公众如果认为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必然从不信赖国家工作人员发展到不信赖国家机关,导致国家正常的管理事务难以开展,甚至导致社会公平正义观念的扭曲和社会思想道德水平的下降。
  从常州两级法院近年来审结的行贿案件来看,当前还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
  1 .行贿行为具有长期性、固定性。大多数行贿者不是为一时之需、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借助细水长流式的人情往来,谋求与受贿者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被告人江某在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为承接房屋拆除工程,2007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每年均向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原副主任王某贿送1万元;2004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11次共向常州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前期开发科原科长盛某贿送6万元。
  2 .行贿领域具有广泛性、蔓延性。行贿行为涉及的领域和范围比较广泛,主要集中在建设工程、土地开发、政府采购等领域。从常州法院近期审理的行贿案件看,教育、卫生等领域亦有多发的趋势。其共性是机会不等、竞争激烈、利润丰厚。被告人李某为了承接某学校的门窗安装、管道疏通等零星工程,多次向该学校总务处主任周某行贿;被告人巢某为了向武进某医院推销药品,多次向该医院病区主任邹某行贿。
  3.行贿对象具有体性、规模性。近年来,行政机关逐步健全工作机制,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腐败发生。于是,行贿人不得已开始打点多个层次的人员,向多人行贿,导致窝串案增多。常州中院2010年审结的2件一审受贿案件,均系与其他案件牵连的窝案、串案,行贿对象涉及镇党委书记、镇长、副镇长等多人。
  三、严惩行贿犯罪的对策建议
  1 .在主观要件上应不局限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从“合法性”角度出发的,即欠缺合法性的利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究竟是否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经常引发争议,建议将“为谋取不正当
利益”修改为“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谋取利益”。第一,从立法指导思想来看,刑法规定行贿罪的目的是打击利用利益收买职权的行为。行为人为了谋取什么样的利益、是否实际谋取到了利益,不应作为行贿罪的构成条件。第二,从行贿罪的犯罪客体来看,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无论行贿人出于什么目的,也无论是为了谋取什么利益,其主观都有收买国家职权为己所用的故意。第三,从审判实践看,“不正当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或参照物,解释随意性太大,较难把握。
  2 .在客观方面上应突破“财物”的限制。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手段是给予“财物”,各种非物质的行贿手段,如情贿赂,依法并不能认为是犯罪,导致不少行贿行为逃避了惩罚。笔者认为,第一,“财物”应扩大至“利益”。我国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以“财物”为要件,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品质的提高,贿赂的形式也日新月异。受贿人不再满足于简单的经济利益刺激和物质利益诱惑,行贿人往往充分利用法律空白,千方百计、用尽手段,给予非财物利益,来满足受贿人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坚持单一的“财物”标准,势必会放纵犯罪。在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的范围不限于“财物”,而是更为宽泛的“好处”。笔者认为,凡是能够满足人的物质或精神需求的一切有形或者无形、物质或者非物质、财产或者非财产性的利益,均可视为贿赂的要件。第二,“利益”应包括“可得利益”。即
行贿的手段,不仅包括“给予”,还应包括“约定给予”。我国刑法对行贿罪的客观方式只规定了“给予”,并且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实践中容易理解分歧、适用错误。现实中,如果行贿人与受贿人利用“给予”方式的真空地带,约定一些未来的“可得利益”,就能既达目的,又逃避制裁。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了“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三种行贿方式。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打击行贿犯罪,贿赂的范围也应包括“约定给予”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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