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征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唯立王伟庆王碧野
【审理法官】谢唯立王伟庆王碧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征元
【当事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征元
【当事人-个人】王征元
【当事人-公司】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征元
常州购物【本院观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突出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中宜采取相对宽泛、较为合理、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
【权责关键词】合法举证责任证据确凿行政确认第三人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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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工伤保险条例》及《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突出保护无恶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认定中宜采取相对宽泛、较为合理、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标准。本案中,王征元事发当天上午正常上班,午休时段前往食堂用餐,该前往用餐行为虽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也是为了下午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作为劳动者,其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为了保障其正当、合理且必要的生理需求,以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符合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故其受伤应属工作原因。事故发生时间亦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外,即使王征元客观上存在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未走安全通道的行为,且该行为或对事故发生有影响,也不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审理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坤龙公司否定工伤认定结论,但不能举证证明王征元受伤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亦不能证明王征元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坤龙公司所提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坤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坤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6:50:30
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征元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4行终3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690765712Y。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征元。
上诉人江苏坤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王征元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
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2日,王征元在坤龙公司承建的位于延政中路与淹城路交叉口红星爱琴海购物公园工地上工作完准备回食堂吃饭途中,不慎摔伤发生事故,经常州金东方医院(常州二院金东方院区)2019年7月12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王征元于2019年9月24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坤龙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坤龙公司提交了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举证证明和证据材料。经调查,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征元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坤龙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经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坤龙公司主张,王征元并非在工
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该院认为,《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用餐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是从事劳动工作的前提条件,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就本案而言,王征元受伤是在去食堂用餐的途中,虽不在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但尚未离开工地,仍在合理的工作区域内,也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故区人社局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征元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坤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坤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坤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2019]第36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上诉人承担案涉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
由:一、原审判决对案件相关事实认定不清。1、关于第三人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的问题。第三人是在工作结束下班后去吃午饭途中不慎摔伤,该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2、关于第三人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内的问题。第三人在吃饭途中受伤,已经离开了其工作区域范围,其并不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场所范围内受伤,不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3、关于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问题。第三人的工种是木工,工作内容是支模和拆模。他在下班去吃饭途中摔倒受伤,并不是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而且第三人下班去吃饭是为了满足其个人自身生理需要,并非履行其木工工作职责。换句话说,用餐是劳动者个人的事情,劳动者即使不用餐也必须要去工作。因此,用餐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必然关系。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只有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受到的意外伤害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条文中的“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是指该生理需要与从事的工作在时间上具有紧密性和连续性,比如工作过程中的“喝水、上厕所”等。而本案中第三人是在中午十一点下班后去吃饭途中摔伤,当时正值盛夏,工地下午上班时间是2点半,上午下班至下午上班时间间隔三个半小时,这部分时间属于劳动者个人自由支配的休息时间。本案
中第三人中午下班去吃饭,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个人日常生活的生理需要,并非是“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也不是因工作需要在特定情形下的“工作餐”。而且第三人受伤的原因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因地面湿滑所致,与工作毫无关联。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的案情与本案极度类似。江苏省人社厅作为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就类似案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具有指导意义。同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适用方法,劳动者在自己单位食堂摔伤尚且不被认定为工伤,而本案的第三人不是在食堂,而是在去食堂吃饭的途中摔伤就更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去食堂吃饭途中摔伤虽然不是直接履行工作职责,但是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工作职责,该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规定,应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去吃饭途中摔伤,很显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且原审法院也认为“第三人受伤是在去用餐途中,不是在从事工作过程中,不属于直接的履行工作职责”。综上,第三
人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但原审法院仍将此作为判决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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