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与谭振钟、吕军、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
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与谭振钟、吕军、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粤09行终1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封桢莉欧卫慧张国平 
【审理法官】房改房买卖封桢莉欧卫慧张国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谭振钟;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吕军 
【当事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谭振钟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吕军 
【当事人-个人】袁日祥谭振钟吕军 
【当事人-公司】茂名市自然资源局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梁颖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梁颖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华钏阮传欣梁颖周怀志 
【代理律所】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吕军 
【被告】谭振钟 
【本院观点】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动产
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应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吕军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时,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的《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和《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所盖的“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章经司法鉴定与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存在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形。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向谭振钟颁发粤(2019)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8XX号《不动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属于发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为。但因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具备辨别申请材料中所盖印章真伪的专业能力,且吕军申请办理上述不动产登记过程中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故可认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审核发证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谭振钟基于吕军持有涉案房屋的粤(2019)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8XX号《不动产权证》的合理信赖,支付合理对价受让取得涉案房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且其对吕军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可认定谭振钟受让涉案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登记
行为。"如上所述,虽然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因涉案房屋已为谭振钟善意取得,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征求张、欧的意见,这段要不要)值得指出的是,根据《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首次登记在吕军的父亲吕德辉的粤房证字第XX808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之后吕军因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申请换发了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XX40号《不动产权证》。谭振钟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后亦办理了后续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本案所诉的谭振钟持有的粤(2019)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8XX号《不动产权证》并非涉案房屋的首次转移登记行为,而是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袁日祥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但是,鉴于一审法院已对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且对涉案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若本案裁定驳回袁日祥的起诉,则应由败诉方袁日祥承担本案的司法鉴定费用,不利于对吕军提供虚假材料违法行为的惩戒,且有失公平。因此,本案没有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袁日祥起诉的必要,
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合理,本院可予维持。至于上诉人袁日祥因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核对一下一审卷宗里1998年袁日祥与人防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人防办的落款名称全称是不是这个名称)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2:53:01 
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与谭振钟、吕军、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9行终1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日祥。
     委托代理人林华钏,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梁荣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梅雪,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谭振钟。
     委托代理人梁颖,广东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曹万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锋,茂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策法规科四级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怀志,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吕军。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日祥、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9)粤0902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吕军的父亲吕德辉于1992年12月8日向其单位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购买位于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改房(即涉案房屋),原茂名市房产管理局向吕德辉核发了粤房证字第XX8083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87.64平方米,所有权来源为按房改方向向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购买,所有权人占有份额为全部。2017年7月,第三人吕军向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报告粤房证字第XX8083
号《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并提出房地产证遗失补办申请,后登报发布遗失声明。2017年9月6日,第三人吕军向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经认证的公证书、房地产权证遗失声明及报纸登报声明、房地产平面附图等资料。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经审核,于2017年9月20日予以核准登记,并向第三人吕军核发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XX40号《不动产权证》。2019年2月2日,第三人谭振钟、吕军向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涉案房屋不动产登记申请,并提交身份证明、测绘报告书、房地产平面附图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宗地图、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不动产交易纳税证明、粤(2017)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XX40号《不动产权证》等资料。其中,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中“原产权单位章"一栏盖有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章。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房屋原产权单位意见"一栏写有“同意上市"并盖有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印章。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经审核,向第三人谭振钟核发粤(2019)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8XX号《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其于1998年购买了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发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茂名市自然资源局向第三人谭振钟核发的粤(2019)茂名市不动产权第008XX号《不动产权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核对与起诉状是否一致)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下属企业茂名市民防实业发展总公司于1997年8月9日在茂名日报刊登声明,将吕德辉予以除名。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1997年9月20日在茂名日报刊登通知,通知内容为“吕德辉,你已被单位除名(除名声明见8月9日茂名日报),另你欠单位的债务尚未偿还,现我单位要收回原分给你的在油城六路52号大院的住房,限你自本通知见报之日起15天内回家清理掉你的财物,交出钥匙。否则,我单位将组织人员入屋清理,财物损失等一切后果,概不负责。"原告于1998年6月23日与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74494元向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购买涉案房屋,原告于当天支付74494元给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原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又查明,第三人谭振钟与第三人吕军及其妻子许连娜于2019年2月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吕军、许连娜将涉案房屋以3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谭振钟,第三人谭振钟在2019年2月2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00000元,在房产证出来后30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20000元。第三人谭振钟按照约定于2019年2月2日支付首期购房款100000元给第三人吕军,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余款220000元给第三人吕军。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
款证明书、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与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登记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穗司鉴20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900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印章与茂名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提高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第三人吕军在庭审中确认,房改房补差价或上市交易缴款证明书、茂名市市区房改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中均是由其提供给茂名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鉴定费用8880元已由原告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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