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健赵坤等与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渝05民终4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肖琴蒋科黎明
【审理法官】肖琴蒋科黎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
【当事人-个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赵典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赵毅;赵谦;赵坤;赵健
【被告】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
【本院观点】《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
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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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涉及军队住房的出售,具有很强的政策性、福利性和明显的身份属性,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对于军队现有住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审查和建立属于军队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被上诉人赵典是否
具有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的资格、赵典与渝中第三干休所是否存在军队现有住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应由渝中第三干休所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审查、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四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20:53:0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军队现有住房的出售,具有政策性和福利性质,对于军队现有住房的买卖关系的审查和建立属于军队内部管理事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军队现有住房的购房资格、军队现有住房的买卖关系的建立、军队现有住房的出售合同的效力,应当由作为军队现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确定。本案中,赵典是否具备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的资格、赵典与渝中第三干休所是否存在军队现有住房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等问题,应由渝中第三干休所及其上级主管
单位审查并确定。因此,赵毅、赵谦、赵坤、赵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典单方制作的《关于购房父母遗留房的协议》上,四上诉人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签名、捺印,均系赵典一人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赵典利用该伪造的协议购买的附21号1-3赵世伦安置房(公有住房)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了中央军委赋予四上诉人已故军队人员子女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的合法购买权;2.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房改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福利性,具有明显的特殊身份权和主体的独一性,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只能是符合住房福利分配条件的职工,同时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赵典不是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不是军队“房改房"购房主体,不是签订购房协议的主体,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3.虽然被上诉人渝中第三干休所是属于,但案涉房屋是国家划拨土地,军队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该案关系到老干部子女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现的问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毅、赵谦、赵坤
、赵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赵健赵坤等与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渝05民终4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谦。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坤。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彭家花园某某。
负责人:刘硕良,该单位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与被上诉人赵典、中国人民解放军重庆警备区渝中第三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渝中第三干休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毅、赵谦、赵坤、赵健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3民初7105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赵典单方制作的《关于购房父母遗留房的协议》上,四上诉人的签字、捺印非本人所签名、捺印,均系赵典一人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赵典利用该伪造的
协议购买的附21号1-3赵世伦安置房(公有住房)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侵犯了中央军委赋予四上诉人已故军队人员子女购买军队现有住房的合法购买权;2.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房改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福利性,具有明显的特殊身份权和主体的独一性,房改房的销售对象是有限制的,购买公有住房的主体,只能是符合住房福利分配条件的职工,同时根据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30号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赵典不是军队现有住房出售对象,不是军队“房改房"购房主体,不是签订购房协议的主体,不具备购房主体资格;3.虽然被上诉人渝中第三干休所是属于,但案涉房屋是国家划拨土地,军队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该案关系到老干部子女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得到实现的问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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