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40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
【审理法官】徐献武屈玉涛王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
【当事人】冀宪河韩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陈小彬
【当事人-个人】冀宪河韩霞杜元祥陈小彬
房改房买卖【当事人-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乃苓刘焕平
【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冀宪河;韩霞;陈小彬
【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杜元祥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泰农发行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将新泰市的房屋过户至新泰农发行名下。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利合同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回避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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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妻子何某2018年5月3日开始到熊某经营的三帝木门专卖店工作,2018年11月29日原告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熊某,2019年5月20日被告离职。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7500元。2019年10月21日该委作出云劳人仲裁字[2019]第282-2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及其妻何某工资系由熊某亲属或熊某通过或银行转帐支付给何某。审理中,被告提供的与熊某的聊天记录显示熊某表述被告月工资为1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泰农发行是否应协助上诉人将新泰市的房屋过户至新泰农发行名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对价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协助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的义务。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出卖、交付,并得到了房款,并将产权证证书交与新泰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证明上诉人出卖涉案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现合同目的,为此也应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虽然与陈小彬签订了买卖合同,但陈小彬只是顶名购买,既未享有合同中权利,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上诉人与新泰农发行签订的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处置只是要经新泰农发行同意,如有必要新泰农发行可以协助办理有关手续,新泰农发行并无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新泰农发行。而涉案房屋房款系杜元祥支付,并实际占有使用多年,也持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新泰农发行也认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是杜元祥,应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杜元祥,上诉人作为出卖人应负有向杜元祥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杜元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
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新泰农发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冀宪河、韩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冀宪河、韩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4:23
冀宪河、韩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9民终4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宪河。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霞。
上述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仲儒,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
负责人:刘广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乃苓,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元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小彬。
上诉人冀宪河、韩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泰市支行(以下简称新泰农发行)杜元祥及原审第三人陈小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鲁0982民初8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霞、冀宪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泰农发行协助上诉人办理新泰市的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至新泰农发行名下。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新泰市的房屋产权人,且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23号判决书(以下简称23号判决)认定:“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买方是第三人农发行新泰支行”,涉案房屋应当归还被上诉人农发行所有,但是一审法院却超越诉讼请求裁决案件,不仅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还要求上诉人配合案外人现住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请求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3号判决认定新泰市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发行所签订,农发行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因此,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农发行协助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杜元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该判决属于超越诉讼请求判决,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农发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杜元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于超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顾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杜元祥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并要求上诉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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