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睿与王军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4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92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审理法官】董凡肖晓通辛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强;张萍
【当事人】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强张萍
【当事人-个人】王睿王军强张萍
【当事人-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靳萌范克远
【代理律所】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睿;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王军强;张萍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无权处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房改房,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王某某 与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办理房产证相关费用由张萍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某某 与王军强、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涉案房屋虽为房改房,但五建公司与王某某 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没有禁止王某某 再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的相约定,且王军强、张萍在本案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距离王某某 从五建公司处购房已满五年,故涉案房改房在补缴相关税费后可以上市交易。因此,五建公司上诉认为王某某 与
王军强、张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涉案房屋现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王睿作为王某某 的继承人不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王睿应当履行其父王某某 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协助王军强、张萍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因五建公司与王军强、张萍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五建公司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律义务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直接办理至王军强、张萍名下,故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王军强、张萍名下,应予变更。应由五建公司协助王睿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办理至王睿名下,王睿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协助王军强、张萍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王军强、张萍名下。 至于两次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负担问题。王某某 与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萍方承担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相关费用。而王某某 与张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尚未办理至王某某 名下,因此,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税费,应包括将房产证办理至王某某 名下和王某某 将房产证过户登记至王军强、张萍名下所产生的税费。故两次办理房产证产生的税费均应由王军强、张萍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为:陕
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王睿办理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层XX号 房屋(不动产证号:117XXXXXXX -5-0-4-10706~0)的所有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王睿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由王军强、张萍承担; 二、王睿于取得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层XX号 房屋(不动产证号:117XXXXXXX -5-0-4-10706~0)的所有权之日起五日内,协助王军强、张萍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过户登记至王军强、张萍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全部税费由王军强、张萍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王睿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100元,由王军强、张萍承担;王睿预交的100元,由王睿承担。双方于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59: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睿系王某某继承人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王睿系王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军强、张萍与王某某
【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五建公司、王睿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五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五建公司协助王军强、张萍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改判五建公司不具有协助王军强、张萍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军强、张萍、王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王某某王睿辩称,认可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王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军强、张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不具备过户条件。涉案房仍属集体土地性质,不具备过户条件,不属于全产权房屋,个人无权买卖。2、本案属于履行不能,不是王睿怠于行使权利。涉案房屋为单位福利性质购房,购房人为单位职工,他人无权购买,涉案房屋也未有相关产权手续。王军强、张萍作为非单位职工本就无权享有单位福利,更无权购买涉案房屋。王某某五建公司述称,同意王睿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应当按照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予以约束。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睿与王军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92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萌,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
。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克远,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睿、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强、被上诉人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8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睿系王某某
之女。2011年7月13日,五建公司作为甲方与王某某
房改房买卖 作为乙方签订了《XX路XX小区XX房
合同》,约定甲方在西安市XX路XX号
建设职工经济适用房,定名“雅苑小区",并将该小区4某楼4-6(南户)7层房屋出售给乙方,总面积77.35平方米,房款总金额197382元,代封阳台费用1437.8元。房屋交付期
限为2010年10月30日。2011年7月4日,五建公司向王某某
出具收据,收4-6户7层房款198819.53元、大修金5921.45元、房证费80元。2011年7月20日,王某某
作为卖方(甲方)与王军强、张萍作为买方(乙方)、案外人薛某某
作为见证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卖房屋位于西安市XX路X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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