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成军、齐学军、卫红来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关德全丁志欢卢文乐
【审理法官】关德全丁志欢卢文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成军;齐学军;卫红来;吴琼
【当事人】江成军齐学军卫红来吴琼
【当事人-个人】江成军齐学军卫红来吴琼
【代理律师/律所】石经纬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童锋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石经纬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童锋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石经纬童锋
【代理律所】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成军
【被告】齐学军;卫红来;吴琼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显失公平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简易程序中止审理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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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房屋原系卫红来、齐学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改房,当时虽登记在卫红来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9年齐学军起诉卫红来要求离婚,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出具(1999)六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确定“房改房一间半,自盖小房两间,其中位于东北面的一大间及附着于其北面的一小间归卫红来所有,位于西面的半间及其南面的一小间归齐学军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齐学军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对涉案房屋中“位于西面的半间及其南面的一小间"依法享有所有权,其与卫红来对涉案房屋已非共有关系。因卫红来并非该部分房屋的所有人,故其与2000年8月5日与江成军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对齐学军所有的房屋予以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卫红来与江成军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处分属于齐学军所有的房屋时,卫红来与江成军系同事关系,且在别人介绍之下,因此江成军对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卫红来的婚姻状况应当知晓,江成军称不清楚,仅根据房产证记载推定涉案房屋全部归卫红来所有,与常理不符,也不具有一般购房人的注意义务,因此不具有善意,也损害了齐学军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规定,涉案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处分齐学军所有的房屋部分无效。对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中处分属于卫红来自己部分的房屋,因系卫红来与江成军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齐学军利益,对卫红来与江成军均具法律约束力,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
然有效"之规定,齐学军要求确认其他部分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成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647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江成军与卫红来于2000年8月5日签订的两份购房《协议》中处分齐学军所有的房屋部分无效,齐学军所有的房屋以原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法院(1999)六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三、…房改房一间半,自盖小房两间,…位于西面的半间及其南面的一小间"范围为限; 三、驳回齐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成军负担25元,由齐学军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房改房买卖2022-08-24 18:30: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齐学军系六安市轴承厂职工,被告卫红来系六安市齿轮厂会计,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成军也系六安市齿轮厂职工。被告吴琼系卫红来再婚妻子。1997年4月15日,齐学军与卫红来共同向齿轮厂递交了《六安市职工个人购房申请表》,并于1998年4月20日以卫红来的名义购买了齿轮厂宿舍区内的案涉房改房(
住房建筑面积38.10平方米,成本售价每平方米550元),实付金额为8018元,期间出于生活需要,又附着平房南北各扩建了一小间。1999年齐学军以夫妻关系不和为由起诉离婚,经原六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1999)六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夫妻共同财产房改房一间半,自盖小房两间,其中位于东北面的一大间及附着于其北面的一小间归被告卫红来所有,位于西面的半间及其南面的一小间归原告齐学军所有等。2000年8月5日,卫红来与江成军分别就自建房及房改房部分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各以1万元的价格,达成购房协议,并约定因卫红来其他人员产生纠纷,由卫红来负责处理,若给江成军造成损失按价赔偿。2009年8月3日,江成军就房改房部分领取了房地权证书(房产中心字第××号)。2018年9月28日,齐学军获悉协议书内容,期间就不动产更正登记事项两次提起行政复议。2019年3月,齐学军不服六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六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不予更正登记告知书》,依法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求一并审理民事争议,被告知可另行起诉后,齐学军遂于2019年10月15日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诉请。在该案审理期间,该院行政庭依法裁定中止审理齐学军行政诉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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