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_百度文 ...
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2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10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畅任娲张钱 
【审理法官】刘畅任娲张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当事人】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当事人-个人】毕万新 
【当事人-公司】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亚双杨学波李同庆 
【代理律所】房改房买卖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毕万新 
【被告】辽宁轻工职业学院 
【本院观点】从毕万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可知,案涉房屋系由毕万新所在单位辽宁轻工职业学院给教职员工福利分房过程中分配给毕万新的,而后,虽然毕万新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通过参与房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毕万新诉方振国、辽宁轻工职业学院返还原物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辽02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毕万新诉请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人方振国腾退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毕万新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过可知,案涉房屋系由
毕万新所在单位辽宁轻工职业学院给教职员工福利分房过程中分配给毕万新的,而后,虽然毕万新未能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但其通过参与房改,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基于该事实,毕万新与辽宁轻工职业学院之间确实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援引《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认为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并裁定驳回毕万新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毕万新上诉所称的同案不同判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为毕万新诉方振国返还原物纠纷,辽宁轻工职业学院仅是该案件的第三人,该案系因毕万新与方振国均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的权利而引发,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与毕万新诉辽宁轻工职业学院要求返还购房款、按照市场价值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本案,诉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和纠纷性质并不相同。    综上所述,毕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0 23:55:1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标的原系辽宁轻工职业学院单位自建公有住房,原告系通过参加房改取得该公房所有权。从原告提交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书》、《2000年度购买住房审批表》、《2000年度金州区出售公有住房评估表》可知,买卖房屋的价款是依照当时的房改房政策在成本价基础上,综合原告的工龄、房屋年折旧率等优惠折扣后确定的,并非是平等主体之间依据市场供求关系协商决定的。依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双方争议涉及国家政策以及单位的内部规定,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毕万新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毕万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不存在历史遗留
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故不适用《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基于原单位自建公有住房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已为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双方对于房改时的购房款等诸多因素不存在争议,因此根本不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相关问题。上诉人2002年通过参加房改取得房产证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现双方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所致,不存在落实政策的任何问题。2、相反,本案纠纷完全符合《通知》中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系“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二、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1、上诉人诉案涉房屋占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最终以(2020)辽02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请如果本案以“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屋纠纷,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那么先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同样不应该进行实体审理。既然进行了实体审理,法院就应当处理完结。而现在的局面是,法院判了前半部分,即认定房屋占有者合法,而后半部分,即持有房证的所有权人因房屋不能交付如何解决问题就不管了,问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不在法院受
理范围的裁决结果是把能在法律平台上得到合法、合规妥善解决的途径封死了,得不到公平正义结果。2、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被告在分配给原告房屋时,与实际占有人签订了房屋清退协议书及违约罚则,尽到了谨慎的注意,没有过错,但被告仅是一级行政单位,没有强制执法权”,足见被上诉人已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了,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解决违约赔偿问题。    综上所述,毕万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毕万新、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民终104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万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波,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轻工职业学院,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金港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00051799262B。
     法定代表人:孙玉红,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庆,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万新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轻工职业学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毕万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第三条为依据,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中不存在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故不适用《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系基于原单位自建公有住房参加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已为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双方对于房改时的购
房款等诸多因素不存在争议,因此根本不涉及落实政策性质的相关问题。上诉人2002年通过参加房改取得房产证至今已达二十年之久,现双方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所致,不存在落实政策的任何问题。2、相反,本案纠纷完全符合《通知》中有关房地产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通知》第一项规定,房地产民事案件范围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如前所述,本案双方系“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二、原审法院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1、上诉人诉案涉房屋占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最终以(2020)辽02民终2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腾退房屋的诉请如果本案以“本案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屋纠纷,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由驳回起诉,那么先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法院同样不应该进行实体审理。既然进行了实体审理,法院就应当处理完结。而现在的局面是,法院判了前半部分,即认定房屋占有者合法,而后半部分,即持有房证的所有权人因房屋不能交付如何解决问题就不管了,问题没有得到真正的解决。不在法院受理范围的裁决结果是把能在法律平台上得到合法、合规妥善解决的途径封死了,得不到公平正义结果。2、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被告在分配给原告房屋时,与实际占
有人签订了房屋清退协议书及违约罚则,尽到了谨慎的注意,没有过错,但被告仅是一级行政单位,没有强制执法权”,足见被上诉人已不可能向上诉人交付房屋了,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解决违约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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