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坤、魏玲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7
【案件字号】(2022)豫04民终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滨宋红彦彭莉
【审理法官】郭滨宋红彦彭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坤;魏玲玲;李树昌;李建民
【当事人】李坤魏玲玲李树昌李建民
【当事人-个人】李坤魏玲玲李树昌李建民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建村吴立浩
【代理律所】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坤;魏玲玲;李建民
【被告】李树昌
【本院观点】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坤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其出卖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权责关键词】无效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法院调解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改房买卖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坤对案涉房屋是否有所有权,其出卖行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经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建民与魏玲玲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案涉房屋作出处分,约定该房屋归婚生女李坤所有,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8日作出的(2003)湛民初字第298号调解书对该离婚协议予以确认。李坤据此取得相应权利,可以就房屋个人所有部分予以处分,故李坤、魏玲玲上诉称李坤、魏玲玲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李坤没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其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
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李坤、魏玲玲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虽然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李坤、魏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坤、魏玲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6-12 01:08:12
李坤、魏玲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4民终8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坤。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建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坤、魏玲玲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昌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041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坤、魏玲玲及原审第三人李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村,被上诉人李树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坤、魏玲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作出的(2021)豫0411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树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李坤、魏玲玲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李坤没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出卖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虽然魏玲玲与李建民在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女儿李坤所有,并非判决给了李坤,但实际登记的权利人仍然是李建民,在没有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前,李坤对涉案房屋仅仅享有请求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并不能直接导致房屋登记的变更和物权变动,并且李坤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该调解书的执行,其执行请求权也己丧失,李坤及其母亲魏玲玲既然没有房屋的所有权,其二人也当然没有处分权,其二人与李树昌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出卖涉案房屋当然也属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买卖房协议书》明显属于效力待定,现李建民作为权利人明确拒绝追认,李坤和魏玲玲也没有在事后取得处分权,自然也就不生效。一审判决混淆了请求权和所有权的概念,错误认定事实,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2012年的司法解释处理2005年的合同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各方所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发生于2005年7月23日,《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于2012年7月1日,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各方所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法律适用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即使选择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认定涉案《买卖房协议书》有效,但其法律救济途径是该条第二款,因出卖人无权处分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继续履行。同时,在本案买卖房屋过程中,买受人明知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李建民,而从未向李建民提出主张或请求追认,存在明显过错,其买受行为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树昌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李树昌与李坤、魏玲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自2005年8月份占有使用至今,作为李坤、魏玲玲和李建民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二,案涉房屋合同的签订是李树昌经过与李坤协商后并在李坤持有湛河区人民法院离婚生效调解书的前提下,得知李坤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才与李坤、魏玲玲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据此,李坤、魏玲玲以李坤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认为涉案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从事实的履行情况来看,也与客观情况和生活常理相违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李建民述称,李坤、魏玲玲与李树昌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时,李建民不知情。李坤、魏玲玲也未向李建民说明或者告知该房屋出卖的情况。2020年因政策原因,李建民需补交该案部分房款时才得知房屋买卖情况,李建民立即提出异议,并反对将该房屋出卖,李建民作为该房屋的登记的所有权人,在他人未得到自己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出卖房屋,签订买卖协议,且李建民在事后并没有对李坤、魏玲玲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李坤、魏玲玲与李树昌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无效,李树昌并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原告诉称 李树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李树昌与李坤、魏玲玲之间就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有效。2.依法判令李坤、魏玲玲及李建民协助李树昌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明)号:19087]过户至李树昌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李坤、魏玲玲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5月28日,魏玲玲、李建民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处理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厅住房一套归婚生女李坤所有。2005年7月23日,李坤、魏玲玲(甲方)与李树昌(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了
《买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工农路皮鞋厂家属楼一单元2层东户4号房屋因离婚经湛河区人民法院判给李坤所有;李坤、魏玲玲(甲方)自愿将此房卖给李树昌(乙方)并将此房有关证件交给李树昌(乙方),出售房屋价款为34500元整;此房20%产权部分,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需要变动手续由李树昌(乙方)办理,李坤、魏玲玲(甲方)予以配合。上述《买卖房协议书》于2005年7月25日在平顶山市湛河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5年8月8日李树昌支付给李坤、魏玲玲全部房价34500元后,李坤、魏玲玲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契约、房屋钥匙、(2003)湛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调解书交给李树昌,李树昌自2005年8月份占有使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为平房字第1×某某,现仍登记在李建民名下,房屋的80%产权(20%产权为国有)系李建民1995年房改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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