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买卖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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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山,*,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1955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马连山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亮,*,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马连山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翠英,*,195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长春市宽城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翠娟,*,1953年6月11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辉,*,1988年5月28日,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郝翠娟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莹,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连山、郝翠英因与被上诉人郝翠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马连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薪、马晓亮,上诉人郝翠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柱,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辉、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连山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马连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事实清楚,马连山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原审判决对于违约责任的程度认定不清,导致本案审理结果出现错误。根据马连山所提交各项证据材料显示,马连山于2017年1月2日与郝翠英针对案涉房屋签订了第一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购房定金伍仟元整,郝翠英称其父于2016年病故后,一直未能办理案涉房屋更名手续,案涉
房屋权属归由其父的几个子*共同继承,并且明确表示几名子*均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几名子*也通过不同方式向马连山做出意思表示,同意出售案涉房屋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马连山从郝翠英手中合法取得案涉房屋钥匙并进行居住,后经马连山多次催促,郝翠英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绝配合马连山办理更名手续。之后,郝翠英向马连山说明,因有原房主的遗嘱存在,几名子*决定将各自的继承份额现金作价给郝翠娟,由郝翠娟与马连山签订合同。2017年11月29日为使案涉房屋权属得到统一,便于郝翠娟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协商将案涉房屋中属于郝翠英的份额作价为15,000元,并由郝翠娟出具欠郝翠英15,000元的承诺书,之后郝翠娟又与马连山针对案涉房屋签订了第二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几名子*也通过不同方式向马连山做出意思表示,同意出售案涉房屋给马连山,因马连山已将购房定金5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郝翠英且郝翠娟尚欠郝翠英15,000元,故经二被上诉人协商,马连山所支付的购房定金相当于已由郝翠娟收取,马连山也依照合同约定向郝翠娟履行了定金给付义务。从另一方面来说,马连山在与二被上诉人的案涉房屋交易中,属于付款方,即从付款角度来讲为债务人,二被上诉人为收款债权人,退一步讲即使认定马连山所支付的5000元性质为购房预付款,也可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认定二被上诉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已完成了其内部对马连山的债权转让,马连山所支
付的定金已相当于由郝翠娟取得,进而可认定马连山也已向郝翠娟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马连山虽然没有直接向郝翠娟支付定金,但由于在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之前知道郝翠英对案涉房屋拥有一定的份额,在一审中郝翠娟也对该情况予以认可,而二被上诉人也通过内部协商将属于郝翠英的份额作价为郝翠娟对郝翠英的欠款,而通过由郝翠英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说明其内部进行了债务冲抵,又因为郝翠娟是上诉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经二被上诉人协商,相当于郝翠娟从郝翠英手中已取得马连山所支付的定金,故应认定马连山向郝翠娟履行了前期付款义务。根据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显示,马连山在与郝翠娟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后,郝翠娟已于2018年5月22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郝翠娟应于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为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而剩余房款也将在更名过户后交付,可郝翠娟在签完合同半月左右就给我打电话说房子不卖了,我多次给她打电话想协商,她总是说看孙子要不就犯心脏病,后来再打电话他就喊上了,说房子不卖你了还打啥电话,以后别打电话了,然后挂断电话,他就这样推脱我,但郝翠娟却在2018年7月5日向案外人孙东娟出售案涉房屋且未将该事实告知或以任何形式告知上诉人,导致马连山无法正常购得房产,马连山未能取得案涉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而一审中,在马连山与郝翠娟同时提供不同《二手房屋买卖合同》1.笔的颜不同2.条款不同3.笔迹不同,
虽然马连山申请了笔记指纹鉴定,但不能否认的是马连山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也是马连山与郝翠娟就案涉房屋达成交易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却未能针对未申请鉴定的合同文本作出评价属于忽略了本案重要的关键事实。2.马连山主张的各项赔偿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法庭应予支持根据最高法的以往判例及观点,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都可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授权与认可,何况郝翠娟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的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况且其又清楚交易事实,应当对合同上所写的内容承担责任。同时,郝翠娟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和郝翠英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情形一致,也是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马连山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的行为针对的是购买房屋,而在两份合同签订时二被上诉人都对案涉房屋拥有一定的份额,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会出现两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况且上诉人在与二被上诉人分别签订合同时详细了解了房屋的基本情况,查看了房屋所有权证,并通过郝翠英出具的证明可以得出上诉人已经征得二被上诉人的同意而使用案涉房屋,足以认定上诉人在分别与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为善意,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均可认定为当时状态下对其他对房屋拥有权利的人的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而在郝翠娟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更可以视为是对当时签订买卖合同行为的认可与追认。根据郝翠娟将案涉房屋对外进行出售与上
诉人得知房屋被转售的时间可知,上诉人知晓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即被案外人孙东娟起诉开庭之时,故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市场价值进行依法评估的时间节点为2019年2月1日并无不妥,郝翠娟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后,既未通知上诉人,也未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马连山多次要求过户交易,郝翠娟却推脱不见,不明确告知原因,二被上诉人的种种表现既没有防止上诉人损失的扩大也没尽到售房人应尽的义务,因此案涉房屋的差价损失属于上诉人的实损失,涉及相关笔记指纹及案涉房屋价值鉴定费用也应得到赔偿,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一十五条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规定及结合本案事实,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主要事实不清,从而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马连山上诉,郝翠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马连山上诉,郝翠英辩称:1.郝翠英与马连山2017年1月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在本份合同中,郝翠英属于无权处分,但郝翠娟与马连山签订第二份二手房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对第一份郝翠英与马连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一个追认,同时,合同的相对人变成了郝翠娟与马连山,我方在马连山与郝翠娟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没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关于燃气初装费3300元,因受益人是郝翠娟,所以我方并不承担返还燃气初装费的责任。关于5000元的定金,在第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马连山将定金确实交于我方当事人,但在签署第二份买卖合同时,因为该房屋已经发生了法定继承,郝翠英继承了该房屋母亲部分的份额,郝翠娟曾给郝翠英出具15,000元欠条一份,在马连山与郝翠娟签订买卖合同时,5000元的定金已经进行抵顶,也就是该5000元已经转变为第二份买卖合同的定金。
郝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郝翠娟承担违约金42,000元、煤气初装费3300元,郝翠英不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明确认定郝翠英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法依据。基于所签2017年1月2日合同,后经房屋所有人郝翠娟重新签订而废止,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没有实际履行,不再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存在解除的条件;2.判项中上诉人承
担违约金42,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合同变更后,郝翠英并非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主体,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撤销;3.郝翠娟否认收到定金5000元实属不诚信行为,郝翠英与马连山签约时收取的5000元定金,被郝翠娟当然知晓,未经解除买卖合同而将房屋另售他人实质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实体法律关系审查不充分,责任划分错误,郝翠英对郝翠娟将房屋转卖案外人孙东娟无任何责任,相反,郝翠娟受利益驱使,理应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煤气初装费确实属于郝翠娟受益,应当按价返还给马连山,与上郝翠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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