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晓岚与刘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 ...
开晓岚与刘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34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敏娟李娟任宁 
【审理法官】张敏娟李娟任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开晓岚;刘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郭强 
【当事人】开晓岚刘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郭强 
【当事人-个人】开晓岚刘峰郭强 
【当事人-公司】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李燕华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永顺李燕华 
【代理律所】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开晓岚;刘峰;郭强 
房改房买卖【被告】青海大学附属医院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撤销表见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反诉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青大附院主张开晓岚交回案涉房屋的理由依据是否充足?刘峰是否可以案涉房屋的共有人身份主张开晓岚与青大附院之间的协议无效?    本案中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开晓岚,系其于1999年以成本价向青大附院购买的房改房,开晓岚亦为青大附院的正式职工,本案纠纷系因青大附院2007年的职工集资购房而起,该院于2007年通过集体决策制定并出台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并以通知形式晓谕全院各科室。上述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中载明参加集资新房的条件之一是集资购房者交回已有的曾经得到的青大附院的福利房。开晓岚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集资新房需交旧房的情况下向青大附院报名并实际取得集资购房资格,购买居住了新房子,其行为是对青大附院所发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开晓岚签署了《交回旧房协议书》并已将案涉房屋交回给了青大附院,其应继续履行合同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给青
大附院或由其指定的接收人。一审判决通过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青大附院与开晓岚之间为合同关系,并据此判令开晓岚应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开晓岚以自己享有所有权抗辩青大附院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因而无权要求其返还案涉房屋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的焦点事实,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涉房屋的价格,开晓岚认为青大附院采取的评估方式及结果显失公平,损害其权益,开晓岚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刘峰的上诉理由,青大附院依据与开晓岚之间的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对于刘峰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刘峰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期间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能够证明青大附院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刘峰并非青大附院与开晓岚合同关系中的相对方,刘峰作为第三人出庭,在诉讼中的权利并未被剥夺,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中开晓岚与青大附院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开晓岚作为青大附院的正式职工享受该单位的房改福利,刘峰作为开晓岚的丈夫,也是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对家庭中关于房产的变动等重大事项应当知情,在夫妻二人已经居住2007年从青大附院集资购买的新房的情况下,刘峰此时以开晓岚未征得其同意处分案涉房屋从而导致该处
分行为无效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房屋的价格,刘峰认为青大附院采取的评估方式及结果显失公平,损害其权益,但刘峰未在本案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其可另行主张实现自己的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开晓岚、刘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开晓岚、刘峰、郭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4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晓岚系青大附院职工,2007年4月10日,青大附院通过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向各科室下发了关于印发《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的通知。《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中第三条中第6项“凡集资住房的正式职工,每人只能享受一套医院住房。原住房按评估价交回医院再分配”的履行。开晓岚同意通知要求,于2011年11月10日与青大附院签订《旧房交房协议》,开晓岚同意将原住房位于西宁市××区及该房屋产权证交回青大附院,
并向青大附院交付了该房屋及钥匙,注明“因抵押房证未交回,钱款筹齐后交回”产权证未交付青大附院。青大附院虽对该房屋委托进行了评估,经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开晓岚交付的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评估价款为66415.71元。2012年1月9日青大附院在收到开晓岚交付房屋钥匙后作出《青大附院原院内2号楼回迁旧房分配办法》,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青大附院职工第三人郭强,现该房屋由郭强居住。后因开晓岚及刘峰一直不交付产权证,郭强入住后产权证未能办理,经青大附院要求,开晓岚以双方交房协议并非开晓岚本意,且未得到共有人同意,不同意交付。2016年6月青大附院向法院起诉,要求开晓岚协助第三人郭强办理产权证,开晓岚提出反诉,要求青大附院因长时间占用房屋支付房屋使用租赁费,后青大附院撤诉,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大附院与开晓岚系房屋买卖关系,开晓岚要求支付租赁费用主张不予认定,驳回了开晓岚的反诉诉讼请求。但开晓岚以不接受青大附院买卖价款,未交付产权证,郭强产权证一直未予办理,致使纠纷再次产生。    另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大附院与开晓岚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开晓岚在《旧房交房协议》中的签字是表见代理,是代表其丈夫第三人刘峰的承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    再查,因开晓岚交付了旧房,依据青大附院集资新房规定,开晓岚对集资新房享有单位进行精装修的福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开晓岚作为青大附院职工依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与青大附院签订了《旧房交房协议》,应视为是对青大附院要约后的承诺,该协议虽未经开晓岚丈夫共有人刘峰同意,但因刘峰在知晓此协议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提出撤销,已生效的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峰对开晓岚表见代理行为的默认,该《旧房交房协议》对双方有效。青大附院提出确认青大附院和开晓岚签订的《旧房交房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予以确认。依据《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及《旧房交房协议》,开晓岚与青大附院就开晓岚与刘峰名下西宁市城西区贾小庄小区17号楼663室涉案房屋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协议,双方之间形成收购买卖关系,但该买卖关系是基于开晓岚接受青大附院要约承诺后形成的,是附有条件的买卖关系,并不能等同于一般市场叫价协商的买卖关系。如开晓岚不同意青大附院收购条件完全可以放弃新房集资,双方不存在强迫与欺瞒。而开晓岚对该条件的接受既是对其可以集资新房、享受新房所有福利待遇的基础,也是对青大附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职工集资建房分配方案》中第三条中第6项“凡集资住房的正式职工,每人只能享受一套医院住房。原住房按评估价交回医院再分配”的履行。青大附院在2011年11月10日开晓岚签订《旧房交房协议》后依据开晓岚向青大附院交付该房屋,对该房屋进行了评
估,经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开晓岚交付的涉案房屋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评估价款为66415.71元。青大附院在收到开晓岚交付房屋钥匙后作出《青大附院原院内2号楼回迁旧房分配办法》,将涉案房屋分配给青大附院职工郭强。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作出开晓岚房屋的评估价款,并非仅针对开晓岚一户,是对所有参与集资新房交付旧房的统一的评估价款,对享有集资新房权利并享有新房福利待遇者具有统一性和公平性。开晓岚在集资新房享受房屋精装修等福利待遇并居住至今后,不按承诺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协助办理过户及不接受房屋评估价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该房屋已分配给第三人郭强,开晓岚长期不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郭强生活已带来严重影响,因开晓岚未提出由青大附院支付房屋价款反诉诉讼请求,青大附院对履行涉案房屋价款无异议,应自行履行。青大附院提出由开晓岚、刘峰协助青大附院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郭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鉴于青大附院未提交经济损失相关证据,对要求开晓岚、刘峰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大附院与开晓岚签订
的《旧房交房协议》合法有效;二、开晓岚、刘峰协助青大附院将西宁市城西区贾小庄小区17号楼6单元663室房屋过户至郭强名下。3.驳回青大附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开晓岚、刘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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