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瑜、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3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1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爽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瑜;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
【当事人】陈瑜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
【当事人-个人】陈瑜
【当事人-公司】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
【代理律师/律所】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劲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劲
【代理律所】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陈瑜;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
【被告】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本院观点】虽然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小云利用售房合同一案已立案侦查,且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但需要注意的是,1.目前卷内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无证据来源说明,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即使《情况说明》真实,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距本案诉讼发生已有十余年,故本案有必要在核实樊小云涉嫌合同一案目前的有关情况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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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2:04:11
陈瑜、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218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瑜。房改房买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抚琴东北路新1号。
法定代表人:樊小云,职务不明。
原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江汉路230号。
负责人:雷建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瑜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地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羊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青羊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9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决定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瑜上诉请求:改判兰地公司协助陈瑜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及理由:1997年8月18日,兰地公司与成都银行青羊支行签订《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之后,成都银行青羊支行按照成都市政府成府发(1995)60号文件规定,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出售给陈瑜。陈瑜购房后,一直居住该房屋。因各种原因,兰地公司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兰地公司与成都银行青羊支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陈瑜与成都银行青羊支行签订的购房合同均合法有效,并且成都银行青羊支行也全部支付了购房款,而陈瑜也按照房改房购房政策给成都银行青羊支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此,陈瑜请求法院确认成都银行青羊支行与兰地公司签订的《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房合同》以及成都银行青羊支行与陈瑜签订的《成都市住房制度改革售购房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兰地公司协助陈瑜办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法院以2008年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本案所诉争房屋系刑事侦查案件涉案房屋为由驳回陈瑜起诉,陈瑜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并不是刑事案件中涉案房屋,并且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已经侦查长
达十多年,并且也不确定其是否已经结案。陈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陈瑜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兰地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成都银行青羊支行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陈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地公司协助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xxxx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陈瑜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8年3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对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小云利用售房合同一案已立案侦查,并明确涉及本案诉争房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陈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对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小云利用售房合同一案已立案侦查,且涉及本案诉
争房屋,但需要注意的是,1.目前卷内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且无证据来源说明,需要进一步核实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2.即使《情况说明》真实,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距本案诉讼发生已有十余年,故本案有必要在核实樊小云涉嫌合同一案目前的有关情况后再视情况作出处理。综上,一审仅以《情况说明》而裁定驳回起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9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
陈瑜预交的诉讼费用五十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吴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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