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望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 ...
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望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59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淑敏 
【审理法官】梁淑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望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罗奇 
【当事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望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罗奇 
【当事人-个人】黎望城张罗奇 
【当事人-公司】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罗奇 
【被告】黎望城 
【本院观点】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黎望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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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与黎望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并不否认黎望城属于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且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望城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中,无论是购房资格、购房价格、购房面积、旧房腾退等条款均受集团内部管理办法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东山口、西站住房分配销售管理办法》的约束,明显有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本案纠纷实质是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9:59:4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黎望城原为第三人广铁集团的子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车辆段的员工,依照《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东山口、西站住房分配销售管理办理》的规定,黎望城具备第三人广铁集团职工住房内部认购的资格,并于2008年12月9日与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东山口、西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约定黎望城向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东山口职工住宅综合楼项目第A栋2901号房,黎望城承诺腾退旧房并按上述《办法》规定的价格及过户手续将旧房过户至第三人广铁集团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本案系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黎望城未按上述认购协议书的约定,腾退原有房改房引发的纠纷,争议实质上是单位内部职工住房福利问题产生的争议。根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点关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判令黎望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黎望城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广州北车辆段的员工,其公司系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从未与黎望城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与黎望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单位与内部职工的纠纷。其公司与黎望城签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东山口、西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退旧房)》,约定黎望城向其公司购买位于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东山口职工住宅综合楼项目A栋的2901号房屋。该2901号房屋是黎望城向其公司购买,并非是其公司分配,更加不是内部建房、分房关系,双方系普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黎望城未履行认购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望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因黎望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非因分房方案或意见等历史遗留住房政策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单位与职工纠纷的规定有其历史背景,该通知适用的规范应指在集资房过程中或分房过程中对分房方案或安排等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随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望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01民终594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田意,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望城。
     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房改房买卖     法定代表人:武勇,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罗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望城,原审第三人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张罗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1977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梁淑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南岭铁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2.判令黎望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黎望城系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广州北车辆段的员工,其公司系广州铁路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从未与黎望城建立过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与黎望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单位与内部职工的纠纷。其公司与黎望城签订《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东山口、西站职工住房内部认购协议书(退旧房)》,约定黎望城向其公司购买位于越秀区署前路14号之二东山口职工住宅综合楼项目A栋的2901号房屋。该2901号房屋是
黎望城向其公司购买,并非是其公司分配,更加不是内部建房、分房关系,双方系普通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黎望城未履行认购协议书约定,构成违约,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黎望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在签订合同之后因黎望城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产生的纠纷,非因分房方案或意见等历史遗留住房政策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单位与职工纠纷的规定有其历史背景,该通知适用的规范应指在集资房过程中或分房过程中对分房方案或安排等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不应随意扩大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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