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骝、盛晓萍、甘肃省地震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 ...
张家骝、盛晓萍、甘肃省地震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9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4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审理法官】王志娟关涛徐晓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家骝;盛晓萍;甘肃省地震局 
【当事人】张家骝盛晓萍甘肃省地震局 
【当事人-个人】张家骝盛晓萍 
【当事人-公司】甘肃省地震局 
【代理律师/律所】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贾秉礼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邵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贾秉礼邵君 
【代理律所】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家骝;盛晓萍 
【被告】甘肃省地震局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管辖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第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称根据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通知》,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等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因此,本案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售协议》和《新旧房交接协议》,在两份协议中,双方对于配售的具体新房及需交付的具体旧房达成一致意见,该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争议房屋虽属于单位内部建房,但双方关于
要分配的具体新房及腾交的具体旧房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是基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法有效的协议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上诉人将涉案旧房价格确定为2355元/㎡是否适当。上诉人对于其应交还的旧房为房改房,其分得的新房为经济适用房的性质无异议,故涉案的新旧房均具有福利性质。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七部门于2007年12月1日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兰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发布的《兰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根据以上两份文件精神,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福利分房,且福利分房具有保障性住房性质,任何人不能从中获取利润。涉案新房价格确定为2485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被上诉人根据甘发改服务[2013]581号、甘建保[2013]393文件将涉案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355元/㎡,新旧房价格差距不大,因此,被上诉人确定的旧房回收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回收价格不符合《新旧房交接协
议》约定的理由拒不交付旧房构成违约。第三、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义务是否适当。如上所述,涉案旧房为具有福利性质的房改房,上诉人在分得新的经济适用房的同时,应退回旧房,这也是《新旧房交接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未按约定交还旧房,构成违约,且《新旧房交接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给被上诉人正确;鉴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酌定上诉人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四、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否适当。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腾交房屋、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新旧房交接协议》约定并非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而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调低了违约金的数额,但上诉人仍是违约一方,故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家骝、盛晓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家骝、盛晓萍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9:51: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系原告甘肃省地震局退休职工。1999年12月6日,原告将分配给被告盛晓萍的兰州市城关区渭源路街道东岗西路352号第2单元第1层101室房屋经甘肃省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出售给被告盛晓萍,并为被告盛晓萍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盛晓萍因此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性质属房改房。2010年,为适应地震时快速应急工作原告建设了应急职工住宅楼,该房屋是保障性住房,只向职工配售,严禁职工私自买卖、出租他人。被告张家骝享有配售新房的资格,原告遂向被告配售了应急住房一套。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家骝依据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配售办法签订了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房预售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选定的新房为西楼B西型23层住房,每平方米预售价2800元,建筑面积和最终售价以房改部门与物价局核定、审批的面积和价格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10000元并将城关区东岗西路400号2单元101室旧房腾交原告。2012年4月14日,为了规范职工住宅调整配售工作,保证职工及时、有序的入住新配售的应急楼住房和旧房调整配
售工作顺利进行,原告与包括被告张家骝在内的职工分别签订了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户新旧房交接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4月14日向被告张家骝交付其选定的新房(应急职工住宅楼3单元2303室)钥匙,预售建筑面积86.89平方米;被告就新房进行装修的时间为3个月,即2012年4月15日至7月15日;被告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向原告交回东岗西路400号101室建筑面积52.50㎡的原住房,如逾期10天之内,被告每天按照临时租房价格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逾期20天之内,每天按照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协议同时约定新房暂按2800元/平方米的预售价格计算房款,有旧房的职工根据原住旧房建筑面积补缴房款,新房价格批复后,最终售价低若于2800元/平方米,原告在三个月内退回多缴房款,若高于2800元/平方米,被告需在三个月内向原告补齐房款。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张家骝交付了2303室新房,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回旧房,遂酿成纠纷。另查,原告依据甘发改服务〔2013〕581号、甘建保〔2013〕393号文件,新房(应急职工住宅楼)的批复价格为2485元/平方米,将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355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400号2单元101室房屋是原告甘肃省地
震局分配给被告张家骝和盛晓萍的房屋,系被告张家骝和盛晓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张家骝之所以能够签订《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房预售协议》《甘肃省地震局应急职工住宅楼住户新旧房交接协议》,是基于二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职工,因而获得缔结协议的资格,而二被告作为原告的退休职工,对原告关于向职工配售新房时还需收回旧房,并将旧房再行配售给其他职工的缔约条件是明知并接受的。在此背景下,2010年被告张家骝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系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影响上述协议的全面履行。故上述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预售协议和新旧房交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向二被告交付新房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仅依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款,但未依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回旧房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关于二被告拒绝腾交房屋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新房后,再给被告3个月的装修期,待该期限届满后的半个月内,被告必须向原告交回旧房,被告以旧房回购价格没有批复为由拒不交回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且本案中旧房为房改房,新房为经济适用住房,均具有福利性质,参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判决,可以确定原告依照相关文件将旧房回收价格确定为2355元/平方米并无不当,故对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新房,二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旧房,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配售的保障性新房依双方的约定将给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基于同一协议的约定和配售房屋分新交旧的原则,二被告不仅应向原告交付旧房,而且应协助原告办理旧房的产权转移登记,以便原告向获得该旧房的职工履行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如被告迟延交付旧房逾期20天以内,则应每天按2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自应交旧房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至今仍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结合本案案情及兼顾各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原告对于诉讼费用的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条第
二款、第二十九第一款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应由本案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家骝、盛晓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震局腾交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二、被告张家骝、盛晓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给原告甘肃省地震局;三、被告张家骝、盛晓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地震局违约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甘肃省地震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家骝、盛晓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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