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东东等与覃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8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审理法官】耿燕军张玉贤刘洁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李东东;覃东利
【当事人】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李东东覃东利
【当事人-个人】李东东覃东利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京京
【代理律所】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李东东
【被告】覃东利
【本院观点】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覃东利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金帅公司、李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覃东利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金帅公司、李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8 06:59:53
李东东等与覃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6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记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京,北京华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东利。
上诉人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金帅公司”)、李东东因与被上诉人覃东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帅公司、李东东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均为:一审法院未经充分调查即作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的认定,其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过一次单方面听取被上诉人意见的谈话,由于上诉人代理人并未出庭而未能与上诉人询问、核实任何关于房改房的相关问题,且一审法院拒绝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该次谈话中提交的包括东城住建委答复在内的证据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未经审理及调查核实草率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所作裁定与2020年1月18日中央政法委会议精神不符;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覃东利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覃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覃东利与金帅公司签订的《购房意向书》和《补充协议》;2.判令金帅公司、李东东退还覃东利支付房款163.2万元,并支付房款利息和对应违约金;3.诉讼费用金帅公司、李东东承担。事实与理由:覃东利与金帅公司于2018年5月4日签订《购房意向书》,并先后支付定金和房款共163.2万元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合同到期,又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至今金帅公司、李东东既不交付房屋,也不退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初步查明,覃东利(乙方)与金帅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甲方拥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总布胡同2号楼1-6单元、东城区宝珠子胡同6号楼1-3单元、东城区大羊宜宾胡同31号院1号楼3-5单元、35号院1号楼1-7单元、东城区大羊宜宾胡同2号楼1-7单元其中所含房屋共计69套房屋,上述房屋目前由甲方员工及员工家属及外单位人员租用;甲方将根据北京市相关政策对上述房屋进行房改;乙方自愿按照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参与甲方的房改,按照甲方规定的房改程序,以双方约定的价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乙方根据相关规定参与甲方的房改工作,并按照每平方米6800
0元的价格取得自甲方承租的房产的所有权,乙方取得的房屋楼层为2-4层,面积约为30平方米(实际面积以双方最终签订租房协议以及办理产权后确定的具体面积为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自愿向甲方交纳房改款1632000元;如果乙方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参与房改的条件,甲方负责安排乙方承租房产事宜,并保证交付给乙方的房产符合出租条件,并在乙方付清全部房改款后,负责处理该房屋进行房改手续的全部法律手续;甲方办理清退及办理房改手续的期限为一年,自乙方按照本协议生效第二条支付全部房改款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若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清退或者未能办理房改房手续的,甲方将乙方已实际支付的房改款全额退还给乙方,乙方不主张任何违约责任,也不要求甲方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的下方标注:“交房时,房子内户口要求迁出。本人认可东城区东总布2号楼4单元304室,使用面积:23.2m2,房改对象为覃东利。2018.5.22覃东利”。上述协议签订后,覃东利通过案外人井蕴奇向金帅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同时根据金帅公司指示,将剩余购房款162.2万元汇入李东东个人账户,金帅公司向覃东利出具了163.2万元房改款收据。2019年5月24日,覃东利与金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所签《购房意向书》日期顺延60日,如金帅公司再不能履行《购房意向书》中内容,则《购房意向书》解除,金帅公司退还覃东利所支付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后金帅公司既未按照约定向覃东利交付房屋及办理房改过户手续,也未退还购房款。
案件审理中,覃东利称其系经中介人员介绍联系到金帅公司,后金帅公司、李东东明知其无购房资格及参与房改的资格,在涉案房屋不具备上市出售的条件下,虚构可以出售房屋的事实,骗取其购房款163.2万元,事后又不予返还其交纳的大部分购房款,已经涉嫌合同,要求将本案移送刑事司法机关处理,并提交2019年10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向莫莹等7位购房者出具的《关于投诉北京金帅商贸有限公司违规销售房改房问题的行政事项答复意见书》,载明:经查询,自2017年起金帅公司未向该委提出房改售房申请;根据房改政策相关规定,必须是在1998年底前已按国家规定租金标准承租公房的承租人才能按房改政策的规定购买住房;根据北京市房改规定,东城区住建委在进行房改批复、备案时许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对售房单位、购房人的相关资格进行审查,只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复或者备案,如金帅公司按房改政策对投诉中所涉及的非承租东总布胡同2号楼、大羊宜宾胡同35号院1号楼等地址房屋的人员进行售房,该委将根据北京市房改政策相关规定不予备案;同时提交2019年11月8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其的答复,大致内容同上,并载明根据房改政策规定和覃东利表述的内容,覃东利不符合北京市房改购房条件,对此类情况该委不会进行房改备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依据覃东利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覃东利的起诉。
房改房买卖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覃东利的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金帅公司、李东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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