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7
【案件字号】(2020)鄂06民终12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俊严庭东刘丹丹
【审理法官】魏俊严庭东刘丹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李勇;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
【当事人】李勇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
【当事人-个人】李勇
房改房买卖【当事人-公司】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龙
【代理律所】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勇
【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
【本院观点】本案中,李勇请求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李勇请求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协助其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经查,首先,李勇系从案外人(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员工)手中购得涉案房屋,与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勇的该项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其次,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为租赁,而非出让或划拨土地,依法不能转让。且襄阳市襄州区政府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已就解决该案涉房屋涉及住宅楼的不动产登记的问题形成了[2018]第5期“会议纪要",表明政府部门正将此事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处理。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条件,故李勇的诉求尚不具备实现条件。 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5 22:07: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襄阳区房管局在其位于现襄州区交通路32号的下属单位襄阳区房产交易所院内地块集资建设共7层14户的住宅楼一栋,原告李勇取得102室房屋所有权,原襄阳区房管局给其颁发了房产证,房屋产权证号为“襄樊市房权证襄阳区字第某某"。2004年12月20日,原襄阳区土地局颁发了“襄阳区国用(2004)第410126021号"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名下。该土地使用权证一直没有分割到户。原告李勇多次要求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办理土地证分割手续,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被告均予以拒绝,因此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2018年8月3日,襄阳市襄州区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召开由襄州区国土分局、襄州区住建局等部门参加的会议,对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遗留问题化解方案进行了讨论,并形成[2018]第5期“会议纪要",
决定:由襄州区住建局组织认定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两栋住宅楼房屋性质(是否为房改房、集资建房等),并出具核实意见书;若两栋住宅楼房屋性质为房改房或集资建芳,则襄州区国土分局组织核算欠缴费用数额,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作出缓相关缴费承诺后,襄州区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上报区政府批准;按照襄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国有土地不动产登记若干问题的意见》(襄州政发[2017]8号)有关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起诉的案件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襄阳区土地局颁发的“襄阳区国用(2004)第410126021号"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权利性质为租赁,非出让或划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李勇与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目前,襄阳市襄州区政府解决不动产统一登记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已就原告李勇诉求的问题形成[2018]第5期“会议纪要",原告李勇应当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方案解决不动产登记的问题。综上,原告李勇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驳回;原告李勇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与被上诉人有交易行为,本案应定性为“用益物权纠纷"比较合适。(二)一审法院滥用民诉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应由哪个机关处理此事。(三)上诉人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拒绝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土地分割材料所致。综上所述,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李勇、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6民终12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交通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郭风月,主任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勇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襄州区白蚁防治管理所(襄阳市襄州区房屋安全鉴定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0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勇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988号民事裁定书;责令襄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定性错误。上诉人从未表示过与被上诉人有交易行为,本案应定性为“用益物权纠纷"比较合适。(二)一审法院滥用民诉法第124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明确告知上诉人应由哪个机关处理此事。(三)上诉人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拒绝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土地分割材料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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