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假、生育及《边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一、关于婚假、晚婚假的汇总结论
1、婚假天数:通常按3天计算。
  在法律层面没有规定,只在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层面。[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2、晚婚假天数:各地晚婚假总天数10-30天。
  全国各地不一致,在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规定,大部分省市是延长或增加婚假天数(加合关系),也有的直接规定了符合晚婚的婚假天数(包含关系)。
3、注意:晚婚假天数规定应按最新文件。
  天数不是固定的,有的省在修订《XX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时有调整。《全国各省婚假天数一览表》是QQ鱼根据文件最新版本总结的,但难保疏漏,各位查看时注意以最新版本为准。
4、晚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
  按照1982年《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的规定,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
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法定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法定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来源
(一)法律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提到晚育可延长婚假:“第二十五条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婚姻法中无任何提及关于婚假。
(二)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980]劳总薪字29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该《通知》现在仍然在适用,所以正常情况下,婚假1-3天,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规定,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路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三、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四、以上规定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1980]劳总薪字29号)
 (59)中劳薪字第67号指的是《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其中“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下有如下文字:“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天数,不发给工资。”
新疆:婚假3天+晚婚假20天=23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9-41)
婚假国家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众勤劳致富,建立幸福家庭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降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财政、民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民、居民自治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育综合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生优育、生理卫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经费投入总体水平,使计划生育经费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并对边远、贫困地区开
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当执行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
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鼓励晚婚晚育,提倡少生优生。
  汉族公民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少数民族公民男年满23周岁,女年满21周岁初婚的为晚婚。达到晚婚年龄结婚后初次生育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第十六条 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领取生育服务证,方可生育。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人员;
  (二)婚后不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汉族夫妻收养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六)经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县(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城镇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二)农村汉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少数民族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过三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养亲生子女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生子女等违法行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生育数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条 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三周年。
  部分边远牧区执行前款规定确有困难的,经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三条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方式,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六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国家规定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二十七条 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终身只收养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少数民族夫妻自愿终身生育或收养两个子女不再生育的,在子女满十六周岁前可以申请领取《计划生育父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女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人工资百分之五的奖励金,或者各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对列入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免去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
(三)承包土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