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法律法规】新疆维吾尔⾃治区⼈⼝与计划⽣育条例(全⽂)
新疆维吾尔⾃治区⼈⼝与计划⽣育条例
(2002年11⽉28⽇新疆维吾尔⾃治区第九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26⽇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次修正 2006年5⽉25⽇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次修正2010年6⽉3⽇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7年7⽉28⽇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治区⼈⼝与计划⽣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新疆维吾尔⾃治区第⼗⼆届⼈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7⽉28⽇通过,现予公布。⾃公布之⽇起施⾏。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治区⼈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28⽇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实现⼈⼝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计划⽣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各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婚假国家规定第⼆条本条例适⽤于户籍或者居住在⾃治区⾏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治区⾏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计划⽣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计划⽣育⼯作坚持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作为主的⽅针;以构建有利于计划⽣育的家庭发展⽀持体系为⽬标,采取综合措施,依靠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健全计划⽣育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制度,实⾏扶助标准动态调整,降低并稳定适度⽣育⽔平,提⾼⼈⼝素质,促进⼈⼝长期均衡发展。
第四条⼈⼝与计划⽣育⼯作实⾏⽬标管理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责任制,⽣育、节育与⽣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领导本⾏政区域内的⼈⼝与计划⽣育⼯作。县级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负
责本⾏政区域内的计划⽣育⼯作和与计划⽣育有关的⼈⼝⼯作。财政、民政、⼈⼒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商等有关部门在各⾃的职责范围内,按照综合治理的原则,负责有关的⼈⼝与计划⽣育⼯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户⼝登记⼯作,建⽴健全政府主导,综治、公安、卫⽣计⽣等部门⼈⼝信息共享、协作配合的⼯作机制。
第六条⼯会、共青团、妇联、计划⽣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持和配合⼈民政府开展⼈⼝与计划⽣育⼯作。
第七条各级⼈民政府对在⼈⼝与计划⽣育⼯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给予奖励。
第⼆章⼈⼝发展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民政府制定的⼈⼝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发展状况,编制本⾏政区域内的⼈⼝发展规划,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和组织实施⼈⼝与计划⽣育实施⽅案。县级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负责实施⼈⼝与计划⽣育实施⽅案的⽇常⼯作。乡、民族乡、镇⼈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与计划⽣育⼯作,贯彻落实⼈⼝与计划⽣育实施⽅案。
第九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负责)⼈应当与所在地的计划⽣育管理机构签订⽬标管理责任书,保证奖励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与计划⽣育纳⼊村民、居民⾃治内容,实⾏计划⽣育村务公开、政务公开、民主评议和监督制度,依法做好计划⽣育⼯作。城市⼈⼝与计划⽣育⼯作应当依托社区,⾯向家庭,⼴泛开展计划⽣育综合服务。
第⼗条卫⽣计⽣、教育、科技、⽂化、民政、新闻出版、⼴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优⽣优育、⽣理卫⽣、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与计划⽣育的宣传教育。⼤众传媒负有开展⼈⼝与计划⽣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第⼗⼀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开展⼈⼝与计划⽣育⼯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与计划⽣育⼯作的开展。
第⼗⼆条⼈⼝与计划⽣育统计应当执⾏有关统计的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与计划⽣育统计数据。
第⼗三条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政,⽂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育调节
第⼗四条公民有⽣育的权利和依法实⾏计划⽣育的义务,违法⽣育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将违法⽣育及社会抚养费⽋缴情况纳⼊征信系统。
第⼗五条城镇居民⼀对夫妻可⽣育两个⼦⼥,农村居民⼀对夫妻可⽣育三个⼦⼥。
夫妻⼀⽅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育规定⽣育。
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治区执⾏〈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收养的⼦⼥计⼊现家庭⼦⼥数。
第⼗六条公民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规定要求⽣育的,向夫妻⼀⽅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级⼈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育服务登记,领取⽣育服务证。
第⼗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核准,可以再⽣育⼀个⼦⼥:
(⼀)五级以上残废军⼈或者相当等级因公伤残⼈员;
(⼆)婚后不育,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及《新疆维吾尔⾃治区执⾏〈中华⼈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城镇少数民族夫妻收养两个⼦⼥后怀孕的;
(三)从事井下作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的;
(四)经州(地、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组织鉴定,符合规定⽣育的⼦⼥中有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且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育的。
第⼗⼋条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再婚夫妻(复婚者除外),经⼥⽅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核准,可以再⽣育⼀个⼦⼥:
(⼀)城镇夫妻再婚前合计只⽣育过⼀个⼦⼥、再婚后只⽣育了⼀个⼦⼥,再婚前合计只⽣育过两个⼦⼥,或者再婚夫妻中⼀⽅⽣育的⼦⼥数已达到三个,另⼀⽅未育的;
(⼆)农村夫妻再婚前合计只⽣育过三个⼦⼥的。
第⼗九条符合第⼗七条、第⼗⼋条规定要求再⽣育⼀个⼦⼥的,审批机关应当⾃收到申请书之⽇起⼆⼗⽇内做出决定,并报州(地、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备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
并报州(地、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备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
第⼆⼗条符合规定可以⽣育的夫妻,有⾮法送养亲⽣⼦⼥或者有遗弃、买卖亲⽣⼦⼥等违法⾏为的,不得再⽣育。
第⼆⼗⼀条⽣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数已达到规定的计划⽣育数的,不得再⽣育。
第⼆⼗⼆条⽣育第⼆个⼦⼥的,提倡间隔⽣育;符合本条例规定⽣育三个及以上⼦⼥的,与上⼀孩的⽣育间隔不得少于三年,⼥⽅年龄在三⼗周岁以上的,可以不受⽣育间隔时间限制。
第⼆⼗三条夫妻⼀⽅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育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治区少数民族⼈名转写规则,规范填写《出⽣医学证明》。姓名中严格禁⽌带有宗教极端含义和⾊彩的⽂字,公安部门落户应以《出⽣医学证明》为准。
在医疗机构外出⽣的新⽣⼉,由婴⼉⽗母或者其他监护⼈持亲⼦关系声明以及家庭接⽣⼈员出具的接⽣情况证明,婴⼉⽗母或者其他监护⼈任何⼀⽅户籍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出具的证明,或者亲⼦鉴定证明等材料,到县级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办理《出⽣医学证明》。
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条⾃治区建⽴健全基本养⽼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育。
⿎励通过政府引导、农民⾃愿的⽅式的,在农村实⾏多种形式的养⽼保障办法。
第⼆⼗六条国家机关⼯作⼈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天。⼥职⼯符合规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天,给予男⽅护理假⼗五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资、奖⾦照发。
第⼆⼗七条公民实⾏计划⽣育⼿术,按国家规定休假,⼯资、奖⾦照发。
第⼆⼗⼋条在国家提倡⼀对夫妻⽣育⼀个⼦⼥期间,汉族夫妻⾃愿终⾝只⽣育(含收养)⼀个⼦⼥和少数民族夫妻⾃愿终⾝只⽣育(含收养)⼀个或者两个⼦⼥的,可以申请领取《独⽣⼦⼥⽗母光荣证》或者《计划⽣育⽗母光荣证》(以下统称光荣证)。在国家实施全⾯两孩政策后,对城镇居民不再发放《光荣证》。农村少数民族夫妻⾃愿终⾝只⽣育(含收养)两个⼦⼥不再⽣育的,可以申请领取《计划⽣育⽗母光荣证》。
《光荣证》由夫妻⼀⽅户籍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领取《光荣证》的家庭按照规定享受计划⽣育家庭奖励。
第⼆⼗九条城镇居民已经领取《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领证之⽉起⾄⼦⼥⼗六周岁⽌,每⽉发给不低于⼗元的保健费。少数民族享受保健费合计不超过⼗六周年;
(⼆)夫妻退休,由所在单位各给予加发本⼈⼯资百分之五的奖励⾦,或者各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次性奖励;
(三)对列⼊社会救济对象的家庭,优先发放社会救济⾦和⽣活困难补助费。
第三⼗条农牧民领取《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由当地⼈民政府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次性奖励;
(⼆)承包⼟地和划分宅基地,给予优先优惠;
(三)领证家庭⼦⼥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育或者收养⼦⼥,且⽆⽣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列为五保户家庭;
(四)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技术、信息、农业⽣产资料等⽅⾯优先提供服务;
(五)对贫困家庭优先发放各类扶贫资⾦和贷款,优先安排扶贫项⽬和科技实⽤技术培训,优先享受其他扶贫优惠政策;
(六)当地⼈民政府制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农村计划⽣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领取保健费的夫妻,双⽅均有⽤⼯单位的,由双⽅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没有⽤⼯单位或者死亡的,由另⼀⽅⽤⼯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均⽆⽤⼯单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第三⼗⼆条实⾏计划⽣育的育龄妇⼥在妊娠、⽣育和哺乳期间的劳动保护、保健和⽣育待遇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
第三⼗三条县级以上⼈民政府可以设⽴⼈⼝与计划⽣育奖励专项经费,⽤于对实⾏计划⽣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济来源于各级⼈民政府的财政投⼊、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三⼗四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建⽴计划⽣育⽣殖保健综合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优育、⽣殖健康科学知识,提供计划⽣育⽣殖健康服务,提⾼公民⽣殖健康和出⽣婴⼉健康⽔平。
第三⼗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建⽴健全计划⽣育服务⽹络,依据国务院《计划⽣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要求,加强对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建设、管理,利⽤现有卫⽣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
第三⼗六条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针对育龄⼈开展⼈⼝与计划⽣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定期提供避孕节育医学检查服务,提⾼避孕节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已婚育龄妇⼥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作,预防和减少⾮意愿妊娠。
第三⼗七条实⾏计划⽣育的夫妻使⽤国家免费发放的具。
城市实⾏计划⽣育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的计划⽣育技术服务,其检查和避孕节育的费⽤可在⽣育或者医疗等社会保险基⾦中统筹⽀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从计划⽣育事业费中开⽀。
农村实⾏计划⽣育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的计划⽣育技术服务。
第三⼗⼋条计划⽣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
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三⼗九条育龄夫妻应当⾃主选择计划⽣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育技术指导。
提倡和⿎励已⽣育⼦⼥的夫妻选择以长效措施为主的避孕⽅法。经婚前医学检查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婚后应当采⽤长效避孕措施。⾮意愿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条从事计划⽣育⼿术,必须依法取得《计划⽣育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禁⽌超越《许可证》规定服务项⽬的范围从事计划⽣育⼿术。
禁⽌任何机构和个⼈使⽤超声诊断仪、染⾊体检测以及其他现代科学技术⼿段,进⾏⾮医学需要的胎⼉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妊娠。
第四⼗⼀条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健全对具免费发放、市场零售供应和性保健⽤品销售等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条、第⼆⼗条、第⼆⼗⼀条规定多⽣育⼀个⼦⼥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公布的居民⼈均可⽀配收⼊的三⾄⼋倍征收;
(⼆)农村居民按照所在县(市)上⼀年公布的农民⼈均纯收⼊的三⾄⼋倍征收。
第四⼗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婚⽣育的,以违法当事⼈所在县(市)上⼀年城市⼈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均纯收⼊为标准,分别征收三⾄⼋倍的社会抚养费,双⽅当事⼈合计征收不得超过⼗倍。
第四⼗四条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三条规定,违法当事⼈实际收⼊低于当地上⼀年⼈均收⼊⽔平的,社会抚养费按三倍征收;相当于当地上⼀年⼈均收⼊⽔平的,按五倍征收;⾼于当地上⼀年⼈均收⼊⽔平的,按⼋倍征收。
违法多⽣育两个以上⼦⼥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五条违法多⽣育或者⾮婚⽣育的双⽅或者⼀⽅当事⼈的实际收⼊超过当地上⼀年⼈均收⼊平均⽔平的,除按本条例第四⼗⼆条、第四⼗三条规定征收抚养费外,按其超出部分数额的1-2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六条违法⽣育⼦⼥的当事⼈户籍不在同⼀县(市)的,由上⼀年⼈均收⼊⽔平⾼的⼀⽅当事⼈所在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征收社会抚养费;除依照本条例第四⼗三条规定双⽅同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违法当事⼈⼀⽅所在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已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
所在县(市)不得再⾏征收。
第四⼗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违法⽣育当事⼈所在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做出书⾯征收决定;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也可以委托当事⼈所在地的乡(镇)⼈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出书⾯征收决定。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可以由县(市)卫⽣和计划⽣育⾏政部门收缴或者由受委托的单位、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收代缴,也可以由指定的银⾏或者农村信⽤社代收代缴。收缴单位应当向当事⼈出具由⾃治区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具体征收、缴纳⽅式由⾃治区财政部门规定。
第四⼗九条违反本条例第⼆⼗⼆条规定,未达到间隔期⽣育的,由县(市)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以违法当事⼈所在县(市)上⼀年城市⼈均可⽀配收⼊或者农村⼈均纯收⼊为标准,按照不⾜间隔期的⽉份给予。
第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育费⾃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依法给予处分;
(⼆)农村居民三年内不得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三)已领取《光荣证》⼜⽣育的,⾃⽣育之⽉起停⽌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已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
第五⼗⼀条有下列⾏为之⼀的,由县(市)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六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万元的,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他⼈进⾏⾮医学需要的胎⼉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终⽌妊娠的;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员施⾏计划⽣育⼿术的;
(三)进⾏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育证明的。
第五⼗⼆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育证明,由县(市)以上卫⽣和计划⽣育⾏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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