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卫国、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
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卫国、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9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2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卫国;孙艳平 
【当事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卫国孙艳平 
【当事人-个人】郭卫国孙艳平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明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宋嘉楠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明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宋嘉楠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明伦宋嘉楠 
【代理律所】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被告】郭卫国;孙艳平 
【本院观点】一、关于信和小贷公司诉请的案涉18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追认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本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标的强制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信和小贷公司诉请的案涉18万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二审中,信和小贷公司为证明案涉18万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展期协议书》(长信【2011】展字第号),但是经鉴定该《借款展期协议书》中孙艳平、郭卫国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本人捺印,故对于《借款展期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信和小贷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承诺书、公证书、房屋买卖合同、两份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结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
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2017年3月10日王磊为了实现到期债权,以郭卫国、孙艳平的名义出售抵押房屋,并直接收取购房款19万元,用于偿还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原审中,信和小贷公司认可孙艳平、郭卫国给付案涉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15日,故自2014年3月16日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2017年3月10日王磊与梁义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此后,梁义以王磊、郭卫国和孙艳平为被告,向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要求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向其进行房屋交接,并迁出案涉房屋。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2017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7)吉01民终5272号生效民事裁定,本案按梁义撤回上诉处理。因(2017)吉01民终5272号民事裁定导致信和小贷公司债权无法实现,本案诉讼时效应重新以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2020年5月22日信和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二、对于信和小贷公司主张的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孙艳平和郭卫国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信和小贷公司主张的18万元借款本金,二审中,孙艳平和郭卫国主张信和小贷公司扣除了16000元的砍头息,并向本院提供信和小贷公司工作人员张贺从孙艳平账户中取款10602元、5450元的取款凭证,信和小贷公司认可张贺系其工作人员,由张贺代为取款,但是不能证明张贺取出现金后将现金交付给孙艳平和郭卫国。对于
两份银行取款凭证,5450元系从1万元借款本金中取出,因孙艳平、郭卫国对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1万元为提出上诉,视为其放弃该部分权利,故本院仅将18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10602元砍头息,即认定该笔借款实际支付借款本金169398元。原审判决认定孙艳平、郭卫国自2010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按照月利率2.43%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利息,经计算,以借款本金169398元为基准,孙艳平、郭卫国实际支付利息数额应约为月利率2.73%,未超过修改前司法解释保护的年利率36%范围,故不存在偿还利息折抵本金之情形。鉴于孙艳平、郭卫国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且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借贷双方签署借款合同的约定,借贷双方约定的按照月利率4.05‰的5倍给付利息已经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案应给付的借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  三、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审中对信和小贷公司的两笔债权仅保护了一笔,酌定对律师费保护5000元,但因二审信和小贷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进而改判,故对律师费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10000元予以保护。  四、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孙艳平、郭卫国对信和小贷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借款展期协议书》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因鉴定结论为孙艳平、郭卫国的签名均不是本人书写,签名上的指印均不是本人捺印,故预交的鉴定费用应由信和小贷公司负担。  综上,因二审提供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艳平、郭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付)”;  三、被上诉人孙艳平、郭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上诉人孙艳平、郭卫国负担;鉴定费87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03:36 
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卫国、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2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工商银行某某(双阳区嵩山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伦,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嘉楠,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卫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春市双阳区信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小贷公司)因与
被上诉人郭卫国、孙艳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2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