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德鹏、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8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德鹏;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美凤;黄登高;李雁洲;黄斌;蔡丹;程美凤;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洪起;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秦德鹏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美凤黄登高李雁洲黄斌蔡丹程美凤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洪起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秦德鹏徐美凤黄登高李雁洲黄斌蔡丹程美凤武洪起
【当事人-公司】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林于世民
【代理律所】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原告】秦德鹏
【被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美凤;黄登高;李雁洲;黄斌;蔡丹;程美凤;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涉案《联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借款人秦德鹏与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秦德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部分无效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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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联保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借款人秦德鹏与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秦德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被上诉人民丰小贷公司起诉
要求上诉人秦德鹏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秦德鹏关于实际借款人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民丰小贷公司的借款,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秦德鹏与原审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可依法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德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8元,由上诉人秦德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09: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9日,原告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止,由民丰小贷公司在在最高借款限额内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限和最高借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联保贷款协议;其中,被告秦德鹏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50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的借
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逾期贷款按月利率24‰计息。 同日,原告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洪起、李雁洲、程美凤、黄斌及案外人房显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程美凤、武洪起、李雁洲、黄斌及案外人房显义为原告与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 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黄登高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黄登高为原告与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签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等。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丰小贷公司将发放的贷款150万元汇入被告秦德鹏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州中央商务区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此后,被告秦德鹏于2014年5月7日、5月16日、5月20日、6月23日、7月30日、9月1日、2015年4月8日分别支付原告16500元、17050元、16500元、16500元、16500元
、17050元、33550元,共计133650元。 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1%的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为495000元;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每月的利息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武洪起、李雁洲、程美凤、黄斌、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黄登高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逾期利率的约定因超出借款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无效之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有效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告秦德鹏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登高、程美凤、李雁洲、黄斌、武洪起作为被告秦德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对被告秦德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关于被告秦德鹏顶名向原告借款的主张,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秦德鹏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应超
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秦德鹏、徐美凤、蔡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债权人有权自2014年11月19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徐美凤、蔡丹主张权利,故被告徐美凤、蔡丹的保证责任免除。
【二审上诉人诉称】秦德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员工,虽然与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是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民丰小贷公司的借款,并且使用了上诉人的账户进行转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
秦德鹏、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7民终18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德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山东潍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银座佳悦酒店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光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民,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美凤。
原审被告:黄登高。
原审被告:李雁洲。
原审被告:黄斌。
原审被告:蔡丹。
原审被告:程美凤。
原审被告: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昭德北路2799号。
法定代表人:黄登高,经理。
原审被告:武洪起。
原审被告: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益王府北路178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雁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洪起。
原审被告: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明祖山路中央华府18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美凤,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德鹏因与被上诉人青州市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民丰小贷公司)、原审被告徐美凤、黄登高、李雁洲、黄斌、蔡丹、程美凤、山东通用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武洪起、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青州泰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1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秦德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作为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员工,虽然与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借款人是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是山东广通家纺有限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向民丰小贷公司的借款,并且使用了上诉人的账户进行转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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