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赣05民终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欢甘致易艾小红 
【审理法官】蒋欢甘致易艾小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梅;刘剑华 
【当事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梅刘剑华 
【当事人-个人】杨小梅刘剑华 
【当事人-公司】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简建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简建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简建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简建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龙蔚简建鹏袁波简建飞 
【代理律所】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杨小梅;刘剑华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综合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结合杨小梅、刘剑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小梅应否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应属于刘剑华的个人债务,杨小梅无需对案涉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441元,由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
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6: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4日,恒发公司与刘剑华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剑华向恒发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货款周转,月利率3%,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止。如果刘剑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对逾期部分按未付款日5‰计收违约金,借款利息仍按约定利率继续计算,刘剑华应承担恒发公司主张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律师服务费按诉讼标的的3%计算)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规定。合同签订后,刘剑华出示《委托书》,要求恒发公司将借款200万元转入杨小梅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新余分行营业部,卡号:62×××13),将另100万元借款转入姚立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新余市南湖支行,卡号95×××19),恒发公司委托江海涛于2014年9月4日向刘剑华指定的二个账户转款共计300万元。其中转入杨小梅账户的200万元,当天又转至华洲公司账户。后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恒发公司462000元,2015年6月4日归还315000元,2015年8月18日归还240000元,20
16年2月6日归还516000元,2016年12月1日归还800000元。2019年12月5日恒发公司向刘剑华发出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刘剑华在该通知单上签名。2019年11月28日,恒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小梅、刘剑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杨小梅、刘剑华的住所地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恒发公司的起诉,恒发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恒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该案借款是否为杨小梅、刘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小梅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恒发公司已偿还的233.3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否应抵充本金;4.恒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恒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恒发公司、刘剑华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9月4日,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合同签订后,刘剑华每年都向恒发公司偿还借款利息,直至2016年12月1日,诉讼时效应从最后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中第(三)项为: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之时,恒发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2019年12月5日,刘剑华在恒发公司的催款
通知书上签名,视为同意履行原债务或者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产生了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2月5日起开始计算,恒发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该案借款是否为杨小梅、刘剑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杨小梅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恒发公司与刘剑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是刘剑华,借款用途是货款周转,并不是家庭生活。虽然其中200万元是转入刘剑华所指定的杨小梅的账户,但从该账户的交易明细看,该款转入后,即日就转入了华洲公司账户,且该账户明细均是货款、借款、往来款等经营性业务来往,这与杨小梅辩称该账户为华洲公司使用的内容一致,恒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杨小梅使用该银行账户,也无证据证实杨小梅知晓该笔借款。案涉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负的债务,恒发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刘剑华、杨小梅的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杨小梅没有在借条以及《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后也没有对该借款追认为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恒发公司要求
杨小梅共同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恒发公司已偿还的233.3万元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是否应抵充本金的问题。《借款合同》规定,借款到期,先息后本,利随本清,恒发公司偿还的233.3万元,属于偿还利息。依照《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那么对于年利率24%至36%之间约定的利息当人事自愿履行完毕,法院不干预。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36%,刘剑华按约定支付了前期部分利息,该院予以确认,刘剑华也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予以认可,因此刘剑华提出前期支付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应当作为偿还借款本金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后期未付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    关于恒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5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当包括律师费等债权实现费用。虽然恒发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
合同及《借款合同》,能够证明恒发公司因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律师服务费应由刘剑华承担,但该院已支持恒发公司提出的要求刘剑华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超出年利率24%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综上,恒发公司与刘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恒发公司已按约全部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刘剑华未足额向恒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恒发公司要求刘剑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恒发公司在法定时间内主张了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恒发公司起诉要求杨小梅共同返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发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恒发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刘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42.3万元,共计542.3万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3月12日止,
并继续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恒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2元,减半收取25056元,由刘剑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恒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小梅向恒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2.3万元(暂算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小梅负担。    综上所述,恒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有瑕疵,但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杨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5民终6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钤山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662850413。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法定代表人:欧阳小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蔚,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鹏,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剑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波,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建飞,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余市分宜县恒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小梅、原审被告刘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20)赣0521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恒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杨小梅向恒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2.3万元(暂算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13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小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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