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广娟与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广娟与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9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 
【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广娟;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广娟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当事人-个人】张广娟 
【当事人-公司】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登军 
【代理律所】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广娟 
【被告】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的事实均没有争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了7000元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了银行现金取款流水,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上诉人
应当就向被上诉人交付预扣利息款项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领取了相关的营业执照,可以从事放贷行为。上诉人主张本案涉嫌“套路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广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广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4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张广娟与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建东农贷借字【2018】第051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付200%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借款20万元转入张广娟的农业银行卡中。后张广娟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
贷款有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广娟收到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到期,张广娟应当予以清偿。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广娟称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出借人主体不适格,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张广娟称借款时已支付6000元现金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张广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罚息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广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广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砍头息6000元(庭审中称7000元)按借款本金予以扣减;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砍头息从未从本金中扣减;2、本案涉嫌“套路贷",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综上所述,张广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广娟与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39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上冈镇港口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裔兆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广娟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5民初4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广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砍头息6000元(庭审中称7000元)按借款本金予以扣减;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1、借款当日被上诉人已经收取的砍头息从未从本金中扣减;2、本案涉嫌“套路贷",应移送公安机关审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建湖县东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合同、借据等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了砍头息,无证据予以证实,所以上诉人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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