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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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东州路1号保利·山水怡城怡景园3栋A单元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立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峰,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驭风,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被告:林明欢,*,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美公司)与被告林明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美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峰、程驭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明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从原告转账之日2020年10月29日计至2020年12月28日);2.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12月29日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扣除被告的还款25000元,暂计至2021年9月17日为79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2013年成立的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自治区金融办许可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2020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借AM2020004号),约定被告为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2个月,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并约定了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按千分之一/日计收违约金。2020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广西北部湾银行向被告转账600000元,被告当日签字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承诺分
期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25000元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故意逃避债务。
被告林明欢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美公司持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许可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2020年10月29日,原告安美公司(贷款人、乙方)与被告林明欢(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借AM*******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借期2个月,从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利息自借款从乙方账户汇出之日起算;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顺延);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借款本息按千分之一/日计收违约金,并提前收回借款;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
202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借款60万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21年7月开始分6个月还清借款60万元,前5个月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剩余本金于第6个月还清。202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另查明,原告委托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安美公司与被告林明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明欢转账出借了借款本金60万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本金数额60万元予以认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逾期还款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直到本案诉讼以及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用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逾期按因1‰/日计收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逾期利息
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于2021年7月3日向原告还款2.5万元。该还款并未明确性质,应按照先息后本的法定方式清偿,因其不足以清偿借款本金,该款应用于抵扣上述利息、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问题。借款合同已经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该约定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原告的代理人已出庭参加诉讼,根据起诉时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情况,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万元,符合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明欢向原告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林明欢向原告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1.利息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2.违约金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已经支付的2.5万元应予扣除);
三、被告林明欢向原告南宁市安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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