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亮、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小亮、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1)新42民终1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桂兰潘宏滕媛媛 
【审理法官】马桂兰潘宏滕媛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小亮;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湾县东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苏致平 
【当事人】张小亮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湾县东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苏致平 
【当事人-个人】张小亮苏致平 
【当事人-公司】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湾县东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伟方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伟方 
【代理律所】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小亮 
【被告】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沙湾县东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苏致平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张小亮将人和公司转账的25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入苏清平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案涉借款发生时,张小亮任东升公司财务总监。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
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张小亮上诉主张本案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一审张小亮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提出,但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存在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不予支持。张小亮上诉主张其是东升公司财务总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实际款项已经转入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清平的名下,用于东升公司的建设,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从张小亮二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证人证言及一审提交的证据汇款凭证看,张小亮时任东升公司财务总监,系受东升公司委托向人和公司借款200万元,在收到人和公司给其转账的250万元借款后,即于2015年5月18日将250万元转入东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清平的名下,与证人、时任东升公司总经理刘永平的证言相吻合,因此,可以确定案涉款项是东升公司委托张小亮借款,实际使用人是东升公司,张小亮是受托以自己的名义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
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案涉借款合同系张小亮与人和公司签订,所借款项的用途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张小亮一二审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经向人和公司披露过实际借款人是东升公司,二审张小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在借款时未向人和公司出示,人和公司不知道张小亮与东升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应当由名义借款人即张小亮独立承担。张小亮履行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实际借款人追偿。对于利息的计算和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一审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律师费在借款合同第六条有约定,且人和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小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2元,由上诉人张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9:5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小亮与原告人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小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20%,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月结息,逾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除计收正常利息之外对逾期金额每日收1‰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又未与出借人达成延期合同的,借款方有义务清偿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借款方须承担下列费用: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东升公司、苏致平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十年,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张小亮将利息清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按照200万,按月息20‰,从2016年1月22日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利息为220万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是102666元。增加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6日,东升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以东升公司的资产为苏清平贷款200万元,郭七斤贷款200万元、张小亮贷款200万元在原告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担保责任至本息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
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张小亮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小亮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亮辩称其是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苏清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人和公司要求被告张小亮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亮给付利息23026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起点有误,原告在诉状中认可清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因此,本案中原告人和公司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主张的利息,应当分两个阶段计息。第一阶段计息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0‰作为计息标准,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计息标准,被告张小亮应当承担的利息为:2080000元【200万元×20‰×52个月(2016年4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第二阶段计息期间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即月息12.83‰)为计息标准,被告张小亮应当承担的利息为102666元【200万元×年息15.4%÷12×4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0日)】。因此,被告张小亮应当承担
的利息为2182666元(2080000元+102666元)。被告张小亮辩称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对利息约定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亮支付律师代理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张小亮负担,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予以支持。因被告东升公司、苏致平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张小亮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十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的相关费用,被告东升公司也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该同意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东升公司、苏致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东升公司辩称公司法人及控股股东已更换,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182666元(后续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2.83‰,从2020年12月21日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沙
湾县人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5万元;四、被告沙湾县东升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苏致平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亮追偿。 
农业银行小额贷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小亮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和公司对张小亮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张小亮在东升公司任职财务总监,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受东升公司的委托办理借款签字手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是东升公司,且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清平名下,用于煤矿建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偿付责任;2.利息归还至2016年4月20日,也是苏清平出具借条走账归还人和公司,不是张小亮支付的,一审判决的利息、律师费超出了诉讼请求和法律范围;3.2016年5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到2021年1月6日人和公司起诉,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小亮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1.东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证明借款是职务行为,实际用于东升公司投资建设,与本人无关,当时把钱转给法定代表人苏清平,借款本息的偿还应当由东升公司承担。人和公司质证。如果东升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我方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东升公司质证,真实性不认可,我们2018年9月接手东升公司时,对人和公司的债务以及其他贷款及债务一概不知。苏致平质
证,对该证据认可,无异议。新证据2.刘永平、叶会金证人证言,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东升公司煤矿建设,张小亮借款是职务行为,其本人未使用该借款。人和公司质证,刘永平当时是公司总经理,在股东决议上签过字,对其证人证言认可。叶会金的证人证言只是间接证词,对款项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判定。东升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因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苏致平质证,证人证言三性均认可。人和公司、东升公司、苏致平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认证,对张小亮提交的新证据,结合一审张小亮提交的向苏清平转账的汇款凭证、东升公司提交的关于煤矿领导班子分工及明确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及苏致平一、二审陈述,对授权委托书、证明及刘永平、叶会金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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