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虎、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育进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
成虎、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育进等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冀05民终10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王雷 
【审理法官】梁国彬张振防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虎;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育进;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 
【当事人】成虎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育进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农业银行小额贷款成虎骆育进 
【当事人-公司】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米忠海李君山 
【代理律所】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虎 
【被告】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骆育进;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借据上所写的张志强账户仅是接收款项的账户,本案的借款人为骆育进,金隆贷款公司将50万元借款转至骆育进账户,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动,并没有加重成虎的担保责任,也不违背成虎为骆育进提供担保的本意,因此成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拍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借据上所写的张志强账户仅是接收款项的账户,本案的借款人为骆育进,金隆贷款公司将50万元借款转至骆育进账户,只是履行方式的变动,并没有加重成虎的担保责任,也不违背成虎为骆育进提供担保的本意,因此成虎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成虎签署的担保合同中写有“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成虎关于“担保法律关系成立也已超保证期限,上诉人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成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成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3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骆育进向原告隆尧金隆贷款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显示:借款利息按双方协商约定4‰执行,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本借款如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双方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实际损失的3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隆尧县人民法院诉讼;并约定将借款打入新华拍卖公司法人代表张志强中国农业银行卡
中,卡号62×××16。被告新华拍卖公司、成虎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本次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之日。同日,原告隆尧金隆贷款公司从户名为武婉晓(卡号62×××44)向被告骆育进账户(卡号62×××12)转账50万元。原告金隆贷款公司和被告骆育进、成虎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骆育进因经营周转需要向金隆贷款公司借款三十万元,请求成虎将其有所有权的房屋,为骆育进本次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三方经协商,就此达成协议;抵押物:成虎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XX号面积为58.43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33××18),高润芝名下位于长安区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13××19)。该房屋抵押合同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等证据证明原告金隆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骆育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骆育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按4‰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借款人除支付正常双方约定利息外,还应支付出借人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就逾期利息、违约金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
了违约金,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法律所支持。被告新华拍卖公司、成虎为该笔借款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次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9月5日,原告金隆贷款公司就该笔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6)冀0525民初17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原告金隆贷款公司撤回起诉。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金隆贷款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告金隆贷款公司就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新华拍卖公司、成虎应对借款50万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被告成虎认为,该
借款合同未按约定由原告账户将50万元转至张志强名下,就本案而言原告通过其他账户将50万元转至借款合同主债务人骆育进名下,应当视为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为主债务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为主债务人承担偿还其担保借款的义务。故对被告成虎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骆育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成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隆尧县金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骆育进、河北新华拍卖有限公司、成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