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湖南守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浩,*,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经本院依法使用其合同约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应诉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重庆银行贷款23575.22元、借期利息690.71元、逾期利息69.36元(暂算至2022年1月28日,此后按年利率18.36%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1日,被告陈浩与原告宁波银行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并于2021年1月15日起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且对每笔贷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七笔贷款本金共计58012.13元。而后,被告陈浩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的约定,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经营资质及经营范围等事实;2、被告陈浩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陈浩的身
份情况;3、《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浩签订了最高额金融借款合同,后被告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及每笔贷款约定的利率等情况;4、流水账单、利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及被告的逾期情况、欠款本息数额;5、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被告发出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陈浩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1日,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陈浩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审核并确定被告的贷款额度,被告可在额度有效期内申请贷款。2021年1月15日至2021年9月21日,被告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七笔贷款本金共计58012.13元,并约定其中第一、二至七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2.24%、17%,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8.36%、23.9989%。且合同明确约定,如出现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陈浩偿还借款本金34436.91元、利息3207.15元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22年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出了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截止2022年1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75.22元、利息7
60.07元(含借期利息690.71元、逾期利息69.36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约定,合同项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议可由原告选择贷款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债权受让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管辖,且附属条款中明示了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被告电子签名的CFCA证书亦认证合同签订地为湖南省攸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陈浩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宁波银行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陈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应当依约承担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75.22元及利息760.07元(暂算至2022年1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18.36%计算至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75.22元及利息760.07元(暂算至2022年1月28日,之后按年利率18.36%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38元,减半收取计204.19元,由被告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湘平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芬书 记 员 王 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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