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
湖南省攸人民法院民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湖南守中律所律。代理限:特。被告:浩,*1982810日出生,族,住重市武隆。原告宁波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行)与被告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8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2296日公开开庭行了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院依法使用其合同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应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终结。原告宁波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款本金重庆银行贷款23575.22元、借期利息690.71元、逾期利息69.36元(算至2022128日,此后按年利率18.36%算至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与理由:20201011日,被告浩与原告宁波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并于2021115日起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款,且每笔款的利率、期限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原告如向被告放了七笔款本金共58012.13元。而后,被告浩未按约偿还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益,原告根据《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附属条款的定,至本院。原告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据:1、宁波营业执照、金融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经营资质经营等事2、被告浩身份1份,拟证明被告浩的身
份情况;3、《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金融借款合同,后被告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款及每笔定的利率等情况;4、流水账单、利息清1份,拟证明原告如向被告放了款及被告的逾期情况、欠款本息数5、短信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22127日向被告出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被告浩未行答,亦未向本院提交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均符合据的有效要件,且能明本案的事,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合当事人的述和经审查据,本院定事如下:20201011日,原告宁波行与被告签订了《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定原告有权审核并确定被告的度,被告可在度有效期内申请贷款。2021115日至2021921日,被告七次向原告申请发款,原告如向被告放了七笔款本金共58012.13元,并定其中第一、二至七笔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2.24%17%,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18.36%23.9989%。且合同明确定,如出现对债权实现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原告有宣布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436.91元、利息3207.15元后,未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22127日,原告依向被告出了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的通知。截止20221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75.22元、利息7
60.07元(含借期利息690.71元、逾期利息69.36元),原告催收未果,至本院。另明,《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附属条款定,合同下及与之有关的一切争可由原告选择贷款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管,且附属条款中明示了合同签订湖南省攸,被告名的CFCA证书认证合同签订湖南省攸。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宁波行与被告签订的《直接贷专用最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内容亦不反法律等制性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履行。合同签订后,宁波行如向被告放了款,已履行了金出借义务。被告浩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借款合同的定,原告有提前收回款,被告当依承担提前清全部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75.22元及利息760.07元(算至2022128日,之后按年利率18.36%算至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定》第二十条和《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之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宁波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575.22元及利息760.07元(算至2022128日,之后按年利率18.36%算至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08.38元,减半收取204.19元,由被告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湖南省株洲市中人民法院。  刘湘平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李 芬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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