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州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基金
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解决贷款难问题,推动中小微型企业快速发展,规范对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的管理,防范、化解风险,提高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07〕46号)精神,结合我市担保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是指接受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中小微型企业申请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贷款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 来源与规模
第三条 崇州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重庆市对口支援崇州市结余资金8000万元(以最终结算为准)作为贷款担保基金,基金进入领导小组指定的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机构,增加其注册资本金,专项用于促进本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
重庆银行贷款第四条 担保基金初始规模为8000万元人民币。根据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以后年度可适当调整。
第五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10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参加,可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捐赠。
第三章 担保基金的管理
第七条 成立由崇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金融办、经济和信息化局、人民银行崇州市支行等单位组成的崇州市中小微型企业担保贷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崇州市中小微型企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第八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责权如下:审议担保机构基金担保业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审批风险准备金的提取和划转;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代偿损失、批准偿付和核销坏帐;每季定期检查合作担保机构所发生的担保业务;监督企业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担保基金的使用范围为我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下达年度担保贷款的控制规模。
第十条 担保公司应在领导小组指定的重庆银行崇州支行开设贷款担保基金专门帐户,专项用于中小微型企业担保贷款。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担保基金本金,未经领导小组同意,任何单位都无权动用。
第十一条 担保基金实行年度核算,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担保基金代偿财务报告,并提出代偿损失处置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执行。
第四章 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
第十二条 基金指定“崇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我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机构,负责我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的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责权如下:负责执行领导小组批准的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决议,每季度定期向领导小组报告基金运作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基金担保贷款业务,按照委托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确定反担保要求;按实际贷款本金2%的年担保费率收取担保费;提请领导小组审议风险代偿,基金的偿付和核销坏账;提请领导小组审议基金补充资本方案和变更规模。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要认真做好对担保企业的保后监管。
第十五条 重庆银行崇州支行作为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基金的托管银行可以优先承办中小微型企业担保贷款业务。
第十六条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担保基金用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政府重点支持的符合贷款条件的崇州市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借款人提出续贷且担保公司同意继续担保的,经办银行可按规定办理续贷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银行责权如下:每年按基金总额10倍提供担保贷款,单笔贷款一般不超过10
00万元;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执行;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十九条 贷款的程序和用途: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办理贷款手续。经办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条件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企业通过基金担保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包括采购原材料,技术改造等,严禁用于资本市场的投资。
第二十条 经办银行会同担保公司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等有关部门报送《中小微型企业担保贷款月(季)度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贷款银行发放的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担保基金代为清偿,降低贷款不良率后,可恢复受理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个经办银行贷款担保不良率达到15%时,担保公司应向其提出预警通知并采取防范风险措施;不良率达到20%时,经办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担保公司暂停对该
经办银行办理新的担保业务,与经办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降低贷款担保不良率,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担保贷款业务。
第六章 代偿与追偿及损失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含延期)未归还的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通知担保公司,履行追索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逾期当日,经办银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要求担保公司先行代为清偿债务。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收到经办银行《代偿通知书》后,根据本办法规定对贷款发放、监督管理和债务追索等程序进行合规认定。经领导小组审核后对符合先行代偿债务的项目,由领导小组委托担保公司向经办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书》,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其后,资金追偿主要责任由担保公司负责。
第二十六条 经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担保公司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应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经办银行应给予积极协助。对借款人恶意逃避担保债务的,担保公司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偿收回的资金支付应缴贷款利息后,作为补偿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公司提出确认坏帐申请,经审核批准同意后核销。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因被保证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一年经采取法律措施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九条 对限额以内担保代偿损失,由担保公司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核销担保损失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证明担保代偿损失的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代偿通知书、代偿资金凭据、追偿债权资金情况等;
(二)代偿损失拟定处置方案及上年工作报告等有关文件。
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定应核销的担保代偿损失,会同担保公司报请领导小组审定后批准执行。对未批准的代偿项目,担保公司要加强追偿。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金补偿担保公司代偿损失范围:
(一)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违反担保贷款管理和本办法规定范围、程序等越权审批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二)担保公司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经办银行及担保公司未采取债务追偿措施造成债权无法收回的担保代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担保公司有权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一)经办银行未及时向借款人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及时履行追索义务,并向担保公司提交《代偿通知书》;
(二)经办银行确认借款人已发生危及贷款安全的重大事项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担保公司,造成贷款损失;
(三)经办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发放、回收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第七章 基金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发改局、财政局、经信局等部门要按照“定向设立、安全运营、透明监督、促进就业”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和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贷款担保政策真正落实到位;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众监督,建立公众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业绩突出、促进就业成效显著、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条款如与中央、省和成都市以后新的规定相抵触,以新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具备条件的具有崇州市户籍并在重庆市创业或具有重庆市户籍并在崇州市创业的中小微型企业创业者贷款担保。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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