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发布,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_百度文...
《⾷品⽣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发布,⾃2022年3⽉15⽇起施⾏
⾷品⽣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2021年12⽉2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15⽇起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品⽣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品⽣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保障⾷品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品(含⾷品添加剂)⽣产经营者执⾏⾷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品安全标准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适⽤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属地负责、风险管理、程序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应当对其⽣产经营⾷品的安全负责,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覆盖所有⾷品⽣产经营者的基础上,结合⾷品⽣产经营者信⽤状况,随机选取⾷品⽣产经营者、随机选派监督检查⼈员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记录、归集、分析监督检查信息,加强数据整合、共享和利⽤,完善监督检查措施,提升智慧监管⽔平。
第⼆章监督检查事权
第七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品⽣产经营监督检查⼯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检查。
第⼋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政区域内⾷品⽣产经营监督检查⼯作,重点组织和协调对产品风险⾼、影响区域⼴的⾷品⽣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生产食品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品⽣产经营监督检查⼯作。
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政区域⾷品⽣产经营者规模、风险、分布等实际情况,按照本级⼈民政府要求,划分本⾏政区域监督检查事权,确保监督检查覆盖本⾏政区域所有⾷品⽣产经营者。
第⼗条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常监督管理的⾷品⽣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品⽣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政区域内开展监督检查。
第⼗⼀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涉及管辖争议的监督检查事项,应当报请共同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作进⾏监督指导。
第三章监督检查要点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品安全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国家⾷品⽣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明确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检查要点表分为⼀般项⽬和重点项⽬。
第⼗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品⽣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结合实际细化,制定本⾏政区域⾷品⽣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品⽣产经营新业态、新技术、新模式,补充制定相应的⾷品⽣产经营监督检查要点,并在出台后30⽇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报告。
第⼗五条⾷品⽣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品⽣产者资质、⽣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品安全⾃查、从业⼈员管理、信息记录和追溯、⾷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第⼗六条委托⽣产⾷品、⾷品添加剂的,委托⽅、受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将委托⽣产的⾷品品种、委托期限、委托⽅对受托⽅⽣产⾏为的监督等情况予以单独记录,留档备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上述委托⽣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第⼗七条⾷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品销售者资质、⼀般规定执⾏、禁⽌性规定执⾏、经营场所环境卫⽣、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品贮存、⾷品召回、温度控制及记录、过期及其他不符合⾷品安全标准⾷品处置、标签和说明书、⾷品安全⾃查、从业⼈员管理、⾷品安全事故处置、进⼝⾷品销售、⾷⽤农产品销售、⽹络⾷品销售等情况。
第⼗⼋条特殊⾷品⽣产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注册备案要求执⾏、⽣产质量管理体系运⾏、原辅料管理等情况。保健⾷品⽣产环节的监督检查要点还应当包括原料前处理等情况。
特殊⾷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要点,除应当包括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禁⽌混放要求落实、标签和说明书核对等情况。
第⼗九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举办前报告、⼊场⾷品经营者的资质审查、⾷品安全管理责任明确、经营环境和条件检查等情况。
对温度、湿度有特殊要求的⾷品贮存业务的⾮⾷品⽣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备案、信息记录和追溯、⾷品安全要求落实等情况。
第⼆⼗条餐饮服务环节监督检查要点应当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从业⼈员健康管理、原料控制、加⼯制作过程、⾷品添加剂使⽤管理、场所和设备设施清洁维护、餐饮具清洗消毒、⾷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
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应当强化学校等集中⽤餐单位供餐的⾷品安全要求。
第四章监督检查程序
第⼆⼗⼀条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民政府⾷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综合考虑⾷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平、⾷品安全状况、风险等级、信⽤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规定,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结合⾷品⽣产经营者的⾷品类别、业态规模、风险控制能⼒、信⽤状况、监督检查等情况,将⾷品⽣产经营者
的风险等级从低到⾼分为A级风险、B级风险、C级风险、D级风险四个等级。
第⼆⼗⼆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本⾏政区域内所有⾷品⽣产经营者⾄少进⾏⼀次覆盖全部检查要点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特殊⾷品⽣产者,风险等级为C级、D级的⾷品⽣产者,风险等级为D级的⾷品经营者以及中央厨房、集体⽤餐配送单位等⾼风险⾷品⽣产经营者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常监督检查频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需要,对通过⾷品安全抽样检验等发现问题线索的⾷品⽣产经营者实施飞⾏检查,对特殊⾷品、⾼风险⼤宗消费⾷品⽣产企业和⼤型⾷品经营企业等的质量管理体系运⾏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含2名)监督检查⼈员参加。检查⼈员较多的,可以组成检查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业技术⼈员参加监督检查。
检查⼈员与检查对象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检查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检查⼈员应当当场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任务书。
第⼆⼗四条检查⼈员应当当场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检查任务书。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涉:
(⼀)进⼊⾷品⽣产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对被检查单位⽣产经营的⾷品进⾏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于违法⽣产经营的⾷品、⼯具和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品⽣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品⽣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作,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开放⾷品⽣产经营场所,回答相关询问,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前次监督检查结果和整改情况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产经营现场检查和抽样检验,并为检查⼈员提供必要的⼯作条件。
第⼆⼗七条检查⼈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检查要点要求开展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除飞⾏检查外,实施监督检查应当覆盖检查要点所有检查项⽬。
第⼆⼗⼋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依照⾷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产经营的原料、半成品、成品等进⾏抽样检验。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企业⾷品安全管理⼈员随机进⾏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抽查考核不合格的,应当督促企业限期整改,并及时安排补考。
第三⼗条检查⼈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对发现的问题进⾏记录,必要时可以拍摄现场情况,收集或者复印相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检查⼈员认为⾷品⽣产经营者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或者⾏政强制措施,并执⾏市场监管⾏政处罚程序相关规定。
检查记录以及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政处罚的依据。
第三⼗⼀条检查⼈员应当综合监督检查情况进⾏判定,确定检查结果。
有发⽣⾷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品⽣产经营者应当⽴即停⽌⽣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发现⾷品⽣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重点项⽬,影响⾷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调查处理。
第三⼗三条发现⾷品⽣产经营者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般项⽬,但情节显著轻微不影响⾷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其整改。
可以当场整改的,检查⼈员应当对⾷品⽣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进⾏记录;需要限期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时限。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
不符合监督检查要点表⼀般项⽬,影响⾷品安全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调查处理。
第三⼗四条⾷品⽣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检查⼈员要求,在现场检查、询问、抽样检验等⽂书以及收集、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
签字或者盖章。
被检查单位拒绝在相关⽂书、资料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员应当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员作为见证⼈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录像等⽅式进⾏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
第三⼗五条检查⼈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现场书⾯告知⾷品⽣产经营者。需要进⾏检验检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检验结论。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还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抄送⾷品⽣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品不符合⾷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品安全标准的,在依法调查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督促⾷品⽣产经营者追查相关⾷品的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根据需要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七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品安全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改正。经⾷品⽣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品安全的⾷品、⾷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补救措施。
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认定为⾷品安全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
(⼀)⽂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翻译不准确以及外⽂字号、字⾼⼤于中⽂等的;
(⼆)净含量、规格的标⽰⽅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
(三)⾷品、⾷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
(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单位不规范的;
(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具体含量的;
(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第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案件线索,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检查结果信息形成后20个⼯作⽇内向社会公开。
检查结果对消费者有重要影响的,⾷品⽣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品⽣产经营场所醒⽬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并保持⾄下次监督检查。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屏幕等信息化⽅式向消费者展⽰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
第四⼗条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品安全隐患,⾷品⽣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品⽣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进⾏责任约谈。
第四⼗⼀条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约谈⾷品⽣产经营者情况和⾷品⽣产经营者整改情况应当记⼊⾷品⽣产经营者⾷品安全信⽤档案。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为的,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条对同⼀⾷品⽣产经营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开展监督检查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原则上三个⽉内不再重复检查已检查的项⽬,但⾷品⽣产经营者涉嫌违法或者存在明显⾷品安全隐患等情形的除外。
第四⼗三条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需要督促其再次组织监督检查或者⾃⾏组织监督检查。
第四⼗四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专业化职业化检查员队伍建设,定期对检查⼈员开展培训与考核,提升检查⼈员⾷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专业知识等⽅⾯的能⼒和⽔平。
第四⼗五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充⾜的经费,配备满⾜监督检查⼯作需要的采样、检验检测、拍摄、移动办公、安全防护等⼯具、设备。
第四⼗六条检查⼈员(含聘⽤制检查⼈员和相关领域专业技术⼈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作要求,不得违反规定泄露监督检查相关情况以及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
实施飞⾏检查,检查⼈员不得事先告知被检查单位飞⾏检查内容、检查⼈员⾏程等检查相关信息。
第四⼗七条⿎励⾷品⽣产经营者选择有相关资质的⾷品安全第三⽅专业机构及其专业化、职业化的专业技术⼈员对⾃⾝的⾷品安全状况进⾏评价,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条⾷品⽣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公开展⽰相关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撕毁、涂改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或者未保持⽇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下次⽇常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四⼗九条⾷品⽣产经营者有下列拒绝、阻挠、⼲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监督检查情形之⼀的,由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品安全法第⼀百三⼗三条第⼀款的规定进⾏处理:
(⼀)拒绝、拖延、限制检查⼈员进⼊被检查场所或者区域的,或者限制检查时间的;
(⼆)拒绝或者限制抽取样品、录像、拍照和复印等调查取证⼯作的;
(三)⽆正当理由不提供或者延迟提供与检查相关的合同、记录、票据、账簿、电⼦数据等材料的;
(四)以主要负责⼈、主管⼈员或者相关⼯作⼈员不在岗为由,或者故意以停⽌⽣产经营等⽅式欺骗、误导、逃避检查的;
(五)以暴⼒、威胁等⽅法阻碍检查⼈员依法履⾏职责的;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检查⼈员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其他妨碍检查⼈员履⾏职责的。
第五⼗条⾷品⽣产经营者拒绝、阻挠、⼲涉监督检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品⽣产经营者以暴⼒、威胁等⽅法阻碍检查⼈员依法履⾏职责,涉嫌犯罪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发现⾷品⽣产经营者有⾷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七条第⼀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违法⾏为处以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品⽣产经营者违反⾷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政处罚。
当事⼈有证据⾜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政处罚。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QQ:729038198,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