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食品安全法》释义(一百二十四)
新版《⾷品安全法》释义(⼀百⼆⼗四)
第⼀百⼆⼗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产经营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物毒素、重⾦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品、⾷品添加剂;
(⼆)⽤超过保质期的⾷品原料、⾷品添加剂⽣产⾷品、⾷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品、⾷品添加剂;
(三)⽣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品添加剂的⾷品;
(四)⽣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品、⾷品添加剂;
(五)⽣产经营标注虚假⽣产⽇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品、⾷品添加剂;
(六)⽣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品、特殊医学⽤途配⽅⾷品、婴幼⼉配⽅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产⼯艺等技术要求组织⽣产;
(七)以分装⽅式⽣产婴幼⼉配⽅乳粉,或者同⼀企业以同⼀配⽅⽣产不同品牌的婴幼⼉配⽅乳粉;
(⼋)利⽤新的⾷品原料⽣产⾷品,或者⽣产⾷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品⽣产经营者在⾷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百⼆⼗三条、第⼀百⼆⼗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的⾷品、⾷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产⾷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产不符合⾷品安全标准的⾷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款规定给予处罚。
【释义】
生产食品
⼀、本条规定的违法⾏为
为了确保⾷品安全,修订后的⾷品安全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了⼗三种禁⽌⽣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品相关产品,都是性质恶劣、⼀旦有了⽣产经营为就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本条第1款前五项内容是将第34条中性质较为恶劣,⼀旦出现⽣产经营⾏为必然会影响⾷品安全的情形单独列举出来。第1款第6项是对应本法第76条、第77条、第80条、第81条和第82条的规定,落实保健⾷品、特殊医学⽤途配⽅⾷品、婴幼⼉配⽅乳粉必须依法注册和按照注册内容组织⽣产的法律责任。第1款第7项是对应本法第81条第5款的禁⽌性规定。第1款第8项是对应本法第37条的规定,利⽤新的⾷品原料⽣产⾷品,或者⽣产⾷品添加剂新品种,是应当向国务院卫⽣⾏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并申请许可的⾏为,未通过安全性评估并得许可就利⽤新的⾷品原料⽣产⾷品,或者⽣产⾷品添加剂新品种应当依照本条追究法律责任。第1款第9项对应本法第63条第5款的规定。⾷品⽣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经营的,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经营。⾷品⽣产经营者在⾷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经营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2款规定的违法⾏为对应第34条第13项的规定,主要是作为兜底法律责任条款,防⽌列举不全。但是,这⾥的兜底法律责任也是有限定的,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除第1款已经列明的情形和本法第123条、第125条规定的情形外,⽣产经营不符合本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品安全标准的⾷品、⾷品添加剂的,依照第1 款规定给予处罚。例如,除致病性微⽣物、农药残留、兽药残
留、⽣物毒素、重⾦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以外,⾷品安全标准还规定了其他限量指标。违反这些指标的,应当依照第1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如,修订后的⾷品安全法第75条规定了“列⼈保健⾷品原料⽬录的原料只能⽤于保健⾷品⽣产,不得⽤于其他⾷品⽣产”,如有违反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3款规定的⽣产⾷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获得国务院卫⽣⾏政门颁发的新品种许可,或者⽣产不符合⾷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品相关产品的,与第1款第8项规定的违法⾏为性质类似。违反了本法第37条的规定,应当依照第1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因为⾷品相关产品⽣产环节的监管职责在质量监督部门,所以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关于⾏政处罚
针对第1款规定的违法⾏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于违法⽣产经营的⼯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产经营的⾷品、⾷品添加剂货值⾦额不⾜⼀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万元以下;货值⾦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该款规定的逻辑思路与本法第123条第1款基本⼀致,执法主体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政处
罚的种类既有财产罚⼜有资格罚,但有⼀点重要不同就是⾏政处罚幅度要较第123条第1款轻。表现在两个⽅⾯:⼀是“并处货值⾦额⼗倍以上⼆⼗倍以下”,⼆是没有拘留有关责任⼈的⼈⾝罚的规定。
(⼆)关于刑事责任
对于第1款规定的违法⾏为,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才依照本条处罚,防⽌以罚代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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