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超与杨士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微粒贷利息是多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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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超,*,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士超,*,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刘超与被告杨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霞、被告杨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4,620元;2.被告支付利息6,547.20元(借呗借期利息3,600元、微粒贷借期利息910.80元、微粒贷逾期利息2,036.40元)。事实
和理由:原、被告曾某1同事。2021年3月25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数次以学费欠缴、生活资金周转、请同学吃饭和毕业答辩急需用钱等事由为名,陆某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某的存款出借予被告,甚至从某1、微粒贷等平台借款后转借给被告。2021年3月25日,原告从某1借款8万后转借给被告。同日,原告从某2借款6万后转借给被告。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已归还1万元,并承诺负担原告从某1、微粒贷等平台借款的利息。2021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202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202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此款项来源于花呗。后被告仅陆某还款36,880元,余款未再归还。原告向某1所借款项发生利息3,600元,向某2所借款项发生利息910.80元。因原告无法偿还平台借款,原告再次向某2借款以归还前期款项,发生利息2,036.40元,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诺承担此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士超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41,500元,已归还36,880元,尚欠104,620元。在发生涉案款项前,被告曾某2原告借款用以炒比特币。涉案款项中仅有少部分用于缴纳学费,绝大部分用于炒比特币,原告对此知情。为归还款项,被告将手机变卖,折损2,299元。请被告吃饭支出43.50元。原告以至公司寻被告相某,导致被告无奈辞职,损失工资2,700元。
上述损失,应在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认可原告从某1借款产生利息3,600元,从某2借款产生利息910.80元,但上述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微粒贷利息2,036.40元系原告于2021年6月借款产生,被告未向原告借此笔款项,且被告向原告提议向平台借新款还旧款时,原告明确拒绝,故此笔利息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8万元,款项来源于借呗。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2万元、4万元,款项来源于微粒贷。2021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士超向刘超借款拾肆万元,即140,000,已归还壹万元。剩下的钱按每月壹万进行归还,可提前归还。中间产生的借呗利息和微粒贷利息由杨士超承担。”2021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500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500元。2021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500元,款项来源于花呗。
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5月25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还款共计36,880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4日,原告归还微粒贷借款4万元,支付利息360元。原告自微粒贷的借款2万元,2021年4月至6月已还三期共计12,441.60元,剩余两期应还8,109.20元。2021年6月23日,原告归还借呗借款8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
2021年6月23日,原告自微粒贷借款4万元,第一期还款日为2021年7月25日,应还款十期,共计应还42,036.4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还款截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款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原告将自有资金提供给被告,即2021年5月4日、5月10日分别提供给被告5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第二部分为原告自平台借款后将款项提供给被告,分别为2021年3月25日自借呗借款8万元、自微粒贷借款6万元,2021年5月30日自花呗借款500元,并将上述款项提供给被告。关于该部分款项,因款项系原告自金融机构借款后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同时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款项141,500元,现被告仅还款36,880元,尚欠104,620元未还,被告应当返还。被告辩称手机折损2,299元、餐费43.50元、工资损失2,700元,应当在应还款项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向某2借款6万元共支出利息910.80元,为向某1借款支出利息3,600元,原
告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对该利息损失,原、被告均有过错,本院确认上述损失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被告应某2,255.40元。原告主张为还原有债务再次向某2借款产生利息2,036.4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原告所称的原、被告借贷关系结束后,现未有证据证明此借款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2020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刘超104,620元;
二、被告杨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超2,255.40元;
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3元,公告费260元,以上共计2,783元(原告刘超已预交),由原告刘超负担85.50元,被告杨士超负担2,6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琳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菊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2020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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