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国与张春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3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欣王朔李楠
【审理法官】曹欣王朔李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文国;吕志;张春松
【当事人】张文国吕志张春松
【当事人-个人】张文国吕志张春松
【当事人-公司】霸州市广致家具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文国
【被告】吕志;张春松
【本院观点】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追认撤销恶意串通质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文国起诉吕志和张春松,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449864.25元及利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文国分别于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27日直接支付给张春松共计54000元;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7月11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和向吕志转账、代吕志还信用卡欠款及银行贷款本息,共计金额为499664.25元。张春松于2018年6月9日还款1万元,张文国认可另由吕志还款93800元。2019年4月5日,吕志出具借条,确认向张文国借款449864.25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4月。一审期间,吕志本人认可收到上述借款,其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令吕志向张文国偿还借款449864.25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春松应否与吕志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张春松抗辩称,其在与吕志离婚后才知晓吕志向张文国借款的事实,亦不知晓借款的用途,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文国与张春松系弟关系。张文国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与张春松在2017年11月29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的聊天内容显示,直至2019年1月21日,张春松才告知张文国,其与吕志已于2017年协议离婚的事实,并且明确表示其与吕志系假离婚。张文国在聊天过程中一直称吕志为二夫,张春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张文国多
次向张春松发送有关吕志使用张文国信用卡和银行贷款产生的消费记录及银行催收通知,张春松明确知悉吕志使用张文国名下信用卡及银行贷款的事实。在张文国多次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张春松于2018年6月9日向张文国转账1万元,并在2018年7月15日的中表示要把房子卖了,把钱还给张文国。另根据2019年4月5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显示,吕志在张春松家里就涉案借款与张文国进行了对账,并签写了本案借条。张春松虽未参与对账的过程,但应当知悉吕志与张文国进行对账的事实,其对吕志与张文国对账的结果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本案借款系吕志与张春松的共同债务,张春松应当与吕志就本案借款向张文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张文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903号民事判决; 二、吕志与张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文国借款本金449864.25元及利息(以44986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三、驳回张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吕志、张春松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张春松负担(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47:23
【一审法院查明】微粒贷利息是多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5日,吕志出具借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吕志因用钱于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多次向张文国借款共计449864.25元。还款日期2019年4月。 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3月13日,张文国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吕志108100元。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7月11日,张文国替吕志偿还信用卡欠款117231.76元。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20日,张文国替吕志偿还信用卡欠款77339.77元。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12日,张文国替吕志偿还信用卡欠款79670元。201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张文国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吕志59500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2月7日,张文国通过转账给吕志13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吕志以张文国名义使用建设银行贷款36500元。此外,吕志以张文国名义使用建设银行贷款、招商银行贷款、微粒贷贷款后尚欠利息共计8322.72元。 2019年7月10日,吕志在一审法院的应诉谈话笔录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借款。 2016年8月21日,张文国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春松4000元。2016年9月27日,张文国给付张春松现金5万元。一审庭审中,张春松认可收到上述54000
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张文国认可张春松、吕志共偿还欠款103800元。 截至庭审之日,吕志、张春松未能清偿剩余借款449864.25元。 一审法院另查,吕志、张春松于2017年9月12日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出借款项。本案中,根据借条记载可知,吕志和张文国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张文国提交的转账记录可知,张文国实际出借给吕志499664.25元、出借给张春松5.4万元。吕志于事后补写的借条中认可尚欠449864.25元,约定2019年4月还款。现还款期限届满,吕志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张文国主张吕志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986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春松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项,上述借款中有5.4万元实际给付给张春松,张春松亦认可收到上述钱款,故张春松应对5.4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剩余借款部分,张春松抗辩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剩余借款中部分借款实际出借时间发生在吕志和张春松离婚以后,吕志出
具借条时已和张春松离婚,借条中未见张春松签字。张文国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亦无法认定剩余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张春松的抗辩予以采信。故张文国主张张春松偿还借款本金449864.2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54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项,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即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借条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5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因双方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推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此外,借条中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张文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将在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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