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娅、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何娅、曹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0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31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审理法官】龙小丽傅敏胡张映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娅;曹佳 
【当事人】何娅曹佳 
【当事人-个人】何娅曹佳 
【代理律师/律所】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妮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崔光钧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杨喆仁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妮崔光钧杨喆仁 
【代理律所】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何娅 
2022年3月1号还能转账吗【被告】曹佳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娅是否与曹佳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佳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仅有转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即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娅是否与曹佳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佳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何娅上诉认为其向曹佳账户转款7万元,曹佳在及电话录音中均未否认要归还借款的事实,故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曹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仅有转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即建立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收款方应首先对收到案涉款项作出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但是收款方对案涉款项是否借款的抗辩及举证无需达到优势证明标准,仅需达到动摇“转款系借款”的程度即可。本案中,首先,从何娅与曹佳之间的聊天记录分析,何娅多次要求曹佳还钱,曹佳多数时候均回复“请再给他点时间”“他拿到钱就还你”等,印证曹佳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其个人借款的事实,特别是在2020年3月25日,在何娅发送“15年借11万给你们,说好一个月还,还说按高于银行利息算,现在都过了好多一个月了。你们是想骗到这笔钱不了了之吗?”曹佳回复“不是借给我们,是借给公司,与我无关!而且不是十一万,本金不到十万!公司当时给你们把利息加上的”。何娅回复“你不要跟我扯公司,我没你文化高,把借条打给我了随便个章盖起,那就是骗!”从上述聊天信息中可知,曹佳在与何娅的聊天中进一步明确了不是其个人借款是公司借款,而何娅说到“把借条打给我了随便打个章盖起”,亦即何娅认可有公司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是何娅在一、二审中均未向法庭出示借条,不能证明曹佳是否作为个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而曹
佳作为借款居间介绍人及款项收款人并不当然的应视为是借款人。其次,从何娅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通话录音分析,在通话当初何娅要求曹佳还钱时,曹佳依然回复“是,钱是打到我的账户上的,但是后来公司出的条子,不是我私人借,相当于是公司借款,我只是起了个相当于中间作用。”同样印证了案涉款项系曹佳所称并非其个人借款,虽然在此后的通话录音中曹佳也说到“我现在拿不出来,你等我手头松活点儿。”“我还不起,现在每个月要还信用卡,还要还小贷公司的钱。要不你再给我一点点时间,今年我把贷款扯清楚了。”之类的话语,但是从回答语气来看要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不肯定,不能据此认为曹佳有要加入债务同意承担还款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何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何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3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何娅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曹佳账
户转入7万元。    2017年1月22日,曹佳通过向何娅发送“,我知道你想问什么,现在还没得钱哈,有了第一时间让他先还你,我都要被逼疯了,我真要崩溃了,这一年过得太辛苦了。煤矿在回暖了,一定会还你的哈,请再给他点时间”。何娅回复“这是我辛辛苦苦挣来供养娃娃的钱,你们也借了这么久了,我从来都不曾过多得追问,但你们也要给我个明确的答复啊,我也不知道你们现在到底是什么情况,你连个电话都不愿意回,我还能怎么相信你!你们在出煤了没嘛?”曹佳回复“还没有,现在情况跟以前差不多,还在挣扎,甘洛那个钱拿不到,也没办法。”2017年3月27日,何娅发送“那好久能还钱呢?”曹佳回复“他拿到钱就还你,现在煤矿的春天来了,好几个都在他合作,应该快了。”2020年3月25日,何娅发送“曹佳,你现在电话不接,信息也不回,还是要我带起娃娃到单位去你要学费哇?15年借11万给你们,说好一个月还,还说按高于银行利息算,现在都过了好多一个月了。你们是想骗到这笔钱不了了之吗?”曹佳回复“不是借给我们,是借给公司,与我无关!而且不是十一万,本金不到十万!公司当时给你们把利息加上的”。何娅回复“你不要跟我扯公司,我没你文化高,把借条打给我了随便个章盖起,那就是骗!”曹佳回复“你为了高利息,要公司给你打借条,现在看到有风险了,一次次我闹,哪儿有这个道理。啥子便宜都被你占完了,我只是介绍你们认识,事情是你们自己谈的,你不到我身上”。何娅
回复“你开玩笑哦,你哪个公司来跟我借钱哦,你把人带到温江的名人坊茶楼来我借钱,我还带起娃娃在,还一再说我的钱是给娃娃交学费的钱,你说只用一个月,没问题,我相信你,而且借条还是你写的,钱也是转给你的,你现在还说我为了高利息,那么多年,你们有给过利息吗?”曹佳回复“你记错了吧,当时是我把妹妹带出去耍了,你们在里面谈的。”何娅回复“如果是公司借钱,为啥不直接到公司去?还用你带人到温江的茶楼来!你是来干啥的呢?现在你跟我说有个公司,不是浑扯吗?”曹佳“那你们单独在里面谈了几个小时,是谈啥子呢?”何娅“从头到尾都是你出面在跟我说借钱的事哈!茶楼上也是你在跟我说借钱的事。”曹佳“不好意思,我的钱够用了,我没必要你借钱。”    一审审理中,(一)关于借款情况。何娅称双方系朋友关系,曹佳当时急用承诺一个月归还,遂出借款项。曹佳称其没有借款,是永晟煤业借款,只是使用了其账户收款,并称其提交的聊天记录中明确了是公司借款,且公司也出具了说明。对此,曹佳提交了2015年8月5日由永晟煤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公司曾向何娅借款11万元,此笔借款全部是委托曹佳用个人的农行卡进行接收,并按照公司要求通过此卡进行了转账和现金支取,兹证明该笔借款全部是本公司使用,与曹佳个人无关。何娅称中涉及的是另一笔款项,因为曹佳与永晟煤业法定代表人彭建是男女朋友关系,就向其催要,记不清楚是否向曹佳催要过本案款项,
但在电话和去曹佳单位催要过。(二)关于聊天内容。何娅称聊天确是她的,但里面的内容断章取义,聊天内容是另外一笔款项,但借条已经遗失。为证明其所述,何娅提交了其与曹佳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以及情况说明。曹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不是完整录音,也未提交介质,且录音文字内容与录音内容也有出入。另,何娅补充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西昌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的转款凭证,凭证显示:2015年3月9日,转款2.5万元,但未载明对方账户信息,凭证上手写的“彭建62xx14”,并称对应说明聊天记录中另一笔款项的借条是因何娅为曹佳男朋友提供帮助,向何娅支付感谢费,故出现曹佳及其男友彭建为何娅出具11万元借条,但借条不到了,与本案7万元借款无关。对此,曹佳对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是转给了彭建或何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何娅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转账凭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版、中国农业银行西昌支行碧海蓝天分理处的转款凭证等证据。曹佳提交的公证书、情况说明、(2016)川0191执异17号民事裁定书(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娅与曹佳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因本案受理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受理时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之规定,何娅以其向曹佳转款7万
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曹佳提交记录以及永晟煤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款项是出借给公司而非个人,对借款关系是否发生在何娅与曹佳之间提出异议。虽何娅对此提交了录音记录和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记录中提及款项非本案借款,但根据其录音整理记录曹佳未明确认可是属于其个人借款。另,何娅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双方账户信息都是手写添加,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何娅需进一步举证双方就本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现何娅无其余债权凭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于何娅主张曹佳作为借款人归还案涉借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何娅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何娅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何娅向曹佳的个人借款,2015年7月28日,何娅向曹佳的银行账户转入7万元,此时何娅的出借义务已经履行完成;2.曹佳在和电话录音中未完全否认自己借款的事实,也承认愿意还款,只是要求给予时间宽限或者有时认为最终自己没有使用这笔
钱而是交给彭建的公司在使用,这事实上只是曹佳对合同相对性的误解,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加重了何娅的负担,本案中曹佳并未抗辩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只是对资金用途有异议,而一审法院引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显不当。    曹佳辩称,1.何娅在一审庭审笔录中陈述与荥经县永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晟煤业)关于11万元属于好处费,在上诉中又称是永晟煤业借款11万元,其陈述前后矛盾;2.何娅仅有向曹佳的转款凭证,而曹佳已经举证证明是永晟煤业向何娅借款,曹佳仅是作为收款账户收取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系与曹佳建立的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何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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